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充分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获得更多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专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企业负责人专利意识较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制度基本健全,并落实了专门的专利工作机构、工作经费和专管人员。
(二)建立了规范的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制定了专利知识培训计划,不断提高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企业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近两年来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三)实施了激励员工发明创造的政策。能将员工发明创造业绩与其经济利益相联系,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积极性;累计拥有各类授权专利6项以上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1项、其他专利2项以上。
(四)重视专利技术实施,并且有一定规模。企业连续两年专利产品的销售额占企业销售总收入40%以上,且专利产品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
三、申报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申报表》。
(二)拥有的授权专利清单和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法律状态证明。
(三)专利技术及产品销售、纳税情况证明材料或财务报表。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专利工作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专利制度建设情况、工作成效及下步工作计划等。
四、评定程序:
(一)企业自愿申报。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县(市、区)的企业申报,由所辖的县(市、区)科技局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初审后上报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
(二)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员实地考察。
(三)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申报条件和实地考察情况,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确定专利示范企业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授牌。
五、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享有以下支持政策:
(一)优先推荐省级专利示范企业;对企业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
(二)组织参加多种形式的人才培训和对外科技合作交流活动。
(三)可优先安排技术创新计划项目或专利产业化项目。
(四)经认定的丽水市专利示范企业,市本级的,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丽水市本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丽科〔2006〕23号)有关规定,一次性奖励人民币3万元;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政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给予奖励。
六、市专利示范企业每年评选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申报创建计划,第四季度公布考核认定结果。
七、市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对已认定的市专利示范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评价,并公布结果;对不具备专利示范企业条件的,将取消其市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八、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2]2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五日
湘潭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我市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并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责任和管理经费。
(二)制定本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坚持奖罚兑现。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管理职责。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进行安全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发现安全隐患立即予以消除。
(四)负责本县(市、区)内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
(五)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和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重大水上交通事故。
(七)建立健全辖区内以安全管理为核心,县(市、区)、乡(镇)、村三级职责明晰的乡镇船舶管理网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负责渡运纠纷的调解处理。
(九)组织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水上交通法规,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人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并实施有效管理。
(三)与村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港航监督机关、船舶检验机关办理有关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手续,并取得相关船舶证书。
(五)组织、督促船员参加培训并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考试、发证并取得持证船员任职资格,对已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督促其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六)负责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新建、改建和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对学生集中过渡、赶集、庙会、重大节假日和文体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群众性活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渡口有专人轮流值班,制止超员、超载,确保安全。督促并检查落实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八)负责农用船登记和管理,制止农用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制止渔船参与客、渡运。
(九)负责对本辖区内浮桥、索桥的安全管理。
(十)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船舶检验机关的规定,申请办理《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业务。
(十一)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水上交通事故。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
(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帮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适时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水上抢险和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县(市、区)渡口设置、迁移、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机关对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和主管机关的国家监察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检查和现场监督,制止违章行为,向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八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二)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普通船员,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修建、改建、新增的审批手续和船舶检验、登记手续。
(四)严禁船舶带病运行,严禁船舶超员超载,严禁“三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上客船;做到不酒后开船、疲劳驾驶,不冒险违章航行。
(五)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旅游部门的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船舶、渡口安全保障
第十条 乡镇船舶进行水上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持有有效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五)乡镇客、渡船在船舶醒目处标明乘客定额人数。
(六)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认为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经港航监督机关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渡口、索桥、浮桥的设置、迁移和撤除必须由乡镇政府签署意见,经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县(市、区)设置、迁移和撤除渡口、索桥、浮桥,由双方渡口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渡口、索桥、浮桥建设的技术规范须经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除渡口(含索桥、浮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船舶、索桥、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特别是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含索桥、浮桥)要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要注明渡口注意事项(渡口守则)和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乡镇船舶和安全管理的含义是:
(一)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二)本办法所指“安全管理”是指我市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