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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4:03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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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1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汽车报废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八、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发布后12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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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市电[200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召开的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提出的按时上报清欠工作计划,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曾培炎副总理8月23日在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于10月底前将清欠工作进展情况和清理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的安排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还款计划包括本地区拖欠工程款的整体清欠计划安排和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清欠计划安排。还款计划应明确还款时间、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比例,以及拟采取的措施等。我们将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国务院的清欠计划安排,对照全国施工企业每个季度填报的拖欠工程款收回情况,对各地的还款计划和偿还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为便于各地填报清理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计划安排和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我们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的“企业拖欠款管理系统”中增加了相应的数据填报和自动汇总功能,请按照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建市[2004]157号)规定的要求认真填报。政府投资工程拖欠工程款还款计划按2004年底、2005年6月底、2005年12月底三个时间填报。如计划提前完成清欠任务,可备注说明。

  二、为了确保2005年春节前偿还2003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请各地继续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认真做好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并于10月22日前上报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完成情况。10月底将向社会公布各地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完成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实施办法,防止新的拖欠。对2004年以来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必须采取果断的措施,及时进行处理。我们将根据施工企业网上填报2004年新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对各地防止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进行督察。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继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确保社会稳定。特别是对一些存在质量、经济纠纷,拖欠时间长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认真对待,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妥善处理,防止矛盾激化。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应亲自抓落实,要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并加大宣传力度,使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可以及时方便地投诉举报拖欠行为。

  五、各地应于11月中旬前对本地区企业2003年以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偿还情况和2004年以来新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做一次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1月底前报送建设部。

  六、11月上旬,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6个部门将联合组织10个督察组到各地督察,届时将对各地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抽查,对垫资施工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施工企业以拖欠农民工工资方式垫资施工的,要进行严肃处理。抽查情况将在全国通报。

建  设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作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2〕20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广州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称广州市经协办)是外地单位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其工作范围
第四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的设立,分为驻广州办事处、驻广州联络处和驻广州联络组。设立办法如下:
(一)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沿海开放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本省、海南省的地级市的人民政府,在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办事处。
(二)除本省和海南省外,各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及本省和海南省各县的人民政府、国内大型工矿企业(不包括一般企业),原则上在广州可设立一个联络处。
(三)不属于上述(一)、(二)款范围,本省和海南省各县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省外原经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现当地人民政府仍认为有必要,且在一九八九年十月底以前已在广州挂牌、有固定办公地方、在银行开设了帐户、已办领暂住户口的驻广州机构可补
办手续,允许设立联络组。
(四)边远和少数民族较多的地区,经批准可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实行统一规范的名称。
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办事处”。
根据第(二)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处”。
根据第(三)款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统称“驻广州联络组”。
第六条 原已设立的外地省一级的外贸驻广州办事处,名称可不变。
第七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工作范围:
(一)搞好地区间的工作联系和经济联络,发展地区间经济技术协作。
(二)推进外引内联,寻求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物资和管理经验牵线搭桥,促进合作项目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合作关系。
(三)抓好信息工作,为所属上级单位及时交流、传递国内外的经济、科技、文化和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四)负责管理所辖的驻广州的机构和企业。

第三章 机构的设立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位;
(二)必须有驻广州办事机构的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第九条 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广州办事处的单位,须凭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或国务院部委级单位公函,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申请设立驻广州联络处的单位,须凭当地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或本省和海南省县级人民政府公函(附编制部门批件),国内大型工矿企业凭上级主管单位的公函,并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向广州市经协办申报(其上一级未设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直接向广州市经
协办申报),经编制部门审核后,由广州市经协办批准。
(三)申请补办手续设立驻广州联络组的单位,须凭主管单位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函,由其上一级驻广州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广州市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驻广州办事机构经批准后,由广州市经协办发给《登记证》,方可挂牌开展工作。

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单位设立的驻广州办事处,其编制人员均入广州市常住集体户口,人数一般在二十人以内。其他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编制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领取《暂住证》。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驻广州的办事机构一律不得经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定员内的人员可由当地派出,亦可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录用。其他人员原则上应按规定在有广州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中聘用。确需招聘非本市人员的,须经广州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必须接受广州市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者,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和负责人的变动,应报广州市经协办备案。机构需要撤销的,应书面报广州市经协办承办。
第十六条 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需在广州建房、购房、租房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报装电话,应持广州市审批机关同意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无上述文件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广州办事机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使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的常住人员户口指标的,还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十八条 凡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有营业执照的,须归口该地驻广州办事机构统一管理。该地尚未设立驻广州办事机构的,由广州市经协办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驻广州办事机构,限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底前撤销;对逾期不撤销的,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
第二十条 本规定授权广州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问题的意见》(穗府〔1984〕86号)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关于外地单位在广州市设立办事机构的补充通知》(穗府〔1986〕68号)同
时废止。



199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