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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意见/金泽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38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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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法律意见

金泽清 梁艳松


一、劳动合同终止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概念分析
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从立法文义上可以明确说明,劳动合同期满属于自然终止,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属于事实终止。一般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在实务上可以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而工作任务结束就产生了终止条件等。在民法上,这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候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从法理上属于行为,即当事人单方或者协商一致下解除合同的行为。这个与自然终止或者附条件事实出现的情况不同。区别在于解除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行为,而后者终止则是非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法律事实。

劳动法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这个概念,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11月14日)而劳动法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是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进行规定的。

二、那么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那么国家另有规定的例外是什么?在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做出过解释: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但是,《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该文已经在2001年10月6号失效,而目前依然有效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

从目前来看仅有农民工合同期满终止,仍可以依据规定获得最多12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但是这个标准工资的解释又有蹊跷,即 “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这个和经济补偿金规定的,职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这个标准又有不同。可以明确理解的是,农民工本来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因为传统观念上农民工是在非农业生产作业时候或者说农闲时候进行工作的特殊劳动者(而当时只是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认为属于职工概念),所以即使到后来,以上海为例,也是把未经批准的外来劳动力与本市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规定为特殊劳动关系(通常被理解为劳务关系)。

三、各地劳动合同法规对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由于劳动法与部门规章上虽然已经排除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是《上海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还是有所突破,如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终止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对于劳动部门规章上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为该劳动者12个月工资总额限制予以突破,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中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在二○○三年五月十三日年的修改决定中,将第二十九条规定修改为: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广东省把合同终止给予所谓的生活补助费(实际为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予以修改,确定在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固定工转换合同工这个历史问题进行解决。而仔细阅览后,我们可以发现86年后合同制职工合同终止没有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这个说法了。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本就是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对合同终止规定经济补偿。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规定,在2种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1、合同期满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下,职工依然在该单位工作。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合同就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也是只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给与经济补偿金,而没有合同终止给与经济补偿金规定,如:“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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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5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宣传部、省编委办、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委办发〔2004〕45号),设置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主管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市文物局牌子。
  一、职能变化
  原由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和市广播电视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由新组建的温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变化,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拟定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二)研究制定全市文化艺术、文物、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文化产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文化、文物、新闻出版、广电方面的产业政策,协调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的统计。
  (三)指导、协调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文物等事业的发展;指导、协调艺术创作和艺术生产,推动各类艺术的发展;指导专业艺术团(队)组织和业务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文化活动。
  (四)贯彻文化产业政策和拟订文化产业规划,指导、协调文化产业发展;研究制定全市文化事业基本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建设经费;指导直属单位搞好基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参与规划、实施市重点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市级公共文化设施。
  (五)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推进民族民间艺术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少儿文化和老年文化工作。
  (六)综合管理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负责申报全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申报和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文化遗产管理、保护、抢救、发掘、研究、鉴定、出境和宣传工作;负责管理全市文物维修工作;协调、指导、检查全市的文物安全工作。
  (七)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市场的管理和行政许可;指导全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和执法队伍的建设;负责办理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复议工作。
  (八)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行政(行业)管理,指导全市广播电视宣传工作;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指导和协调全市广播电视系统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审核、报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立和撤销;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大屏幕电视、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审批及管理;负责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进口管理、报批工作;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
  (九)负责管理、协调全市各类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印刷和发行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新闻出版、发行、印刷和著作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各类出版物的审读;承担全市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出版、发行、印刷单位之间的有关重大问题。负责版权保护工作,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十)研究制定全市对外文化、文物交流的发展规划,归口管理对外文化工作及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工作;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对外文化交流计划和项目。
  (十一)管理直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直属单位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受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承担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专业职务评审工作。指导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业协会、学会工作。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财务基建处)
  组织拟订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行政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拟局重要文件、报告;管理协调局机关行政事务和后勤管理工作,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调研、提案议案、安全保卫、接待工作等。负责指导、监督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统筹安排市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的事业经费;指导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基本建设;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统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组织开展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政策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制订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负责会同有关处室做好行政复议和听证工作;负责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证件发放;组织对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执法检查情况进行监督;审核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许可和重大行政处罚;组织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的法制宣传和教育;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起草局行政重要文件、报告;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治理工作。
  (三)人事教育处
  指导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人事制度改革;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市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负责局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宣传、计划生育、职称评定、奖惩任免、教育培训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等工作;牵头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四)文化艺术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民族文化、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管理全市专业文化和社会文化事业;配合有关处室指导专业艺术团体和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改革;指导全市文艺创作、艺术生产和直属图书馆业务建设;指导全市农村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等建设;协调全市各部门图书馆业务协作交流工作;指导、协调、管理全市具有示范性的重大艺术活动;会同有关处室审查文化社团资格;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艺术系列、图书资料系列、群众文化系列职称的评审。
  (五)文物管理处
  拟订和实施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的地方政策和发展规划;负责指导文物的发掘、鉴定、保护、抢救与宣传工作;负责推荐、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依法申报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负责审核、报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编制维修经费预算,申报、管理文物维修经费,组织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指导文物博物单位业务建设以及相互间的协作和交流;组织全市三级以下国有馆藏文物鉴定,审核报批文物博物单位重大展览项目及藏品借用、交换和调拨;指导协调全市博物馆建设、负责审批博物馆风险等级和文物技术防范工程的审批及竣工验收;指导直属文物单位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文物、博物系列职称的评审。
  (六)文化市场与产业管理处
  研究、拟订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市场发展规划和产业经营政策;负责管理全市娱乐、演出、电影、音像、文物、艺术品、艺术培训市场;负责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等单位设立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的管理、行政执法和执法队伍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文化产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及政策;协调文化产业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和建设;负责全市对外及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文化交流项目的审核上报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指导全市国有电影企业的经营和改革;协助有关处室做好全市电影放映系列、电影美术系列职称的评审。
  (七)宣传管理处
  负责广播电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社会闭路电视、视频点播、大屏幕电视和营业性电视摄像服务、电视剧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广告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工作;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进行监管;协助查处违反宣传纪律的问题和重大宣传事故;联系和指导广播电视行业协会的工作。
  (八)科技管理处
  负责拟订全市广播电视行业规划和有关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广播电视技术政策、规定、标准执行的督查、指导;负责广播电视频率使用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审核和年检工作;负责和指导广播电视工程技术方案的审定和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指导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开发和验收。
  (九)报刊版权管理处
  研究拟订全市报纸、期刊行业整体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出版的公开发行报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日常审读和年检审核;负责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出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申请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党史类、史志类、文史类、宗教类、外宣类、法律法规类除外)的审批;负责全市著作权管理工作,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负责对全市报刊采编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市报刊行业协会的工作。
  (十)印刷发行管理处
  负责拟订全市印刷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市场布局结构;负责全市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城区1000平方米及以上出版物经营企业、省内出版物连锁经营企业、跨省发展会员的读书俱乐部及其类似组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核、报批、审批,以及上述企业法人变更;根据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申请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法人变更备案;负责申请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可录类音像复制企业、外商投资印刷(复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前的设立审批,负责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联系和指导印刷、出版物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开展业务活动。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机关编制为51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6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中层领导职数20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直属机构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直属综合执法机构,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名义对全市文化市场实施综合执法。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一)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本市社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扫黄”“打非”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社会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巡查、了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文化市场动态;承担“扫黄”“打非”有关工作。
  2.查处演出和娱乐、网吧及互联网上网服务、电子游戏、美术品销售、文物经营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查处违法安装和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违法接收和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和走私盗版影片放映行为。
  4.查处图书、报刊、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网络出版、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和印刷、复制、出版物发行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查处盗版侵权行为。
  5.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监督检查职能等。
  6.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人员编制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专项编制21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支队长(科级)1名,副支队长(副科级)2名。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0〕65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

(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

(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阶段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试生产核准文件;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申请变更A类排污许可证时,还应补充以下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规范化排污口验收合格材料;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申领或申请延续A类排污许可证的已建排污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包括: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 申领或申请延续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和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A类)、排放标准,其中废水、废气最多各3项主要污染物;

(三)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设区市字母代码,其中:A-杭州市,B-宁波市,C-温州市,D-绍兴市,E-湖州市,F-嘉兴市,G-金华市,H-衢州市,J-台州市,K-丽水市,L-舟山市;第3位填写县(市、区)字母代码,字母代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和“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

(四)发证机关名称、许可证发放日期以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经纬度、法人代码、所在流域,所在区域环境空气、水质量标准,生态功能区划。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和产品说明,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年度主要产品、产量。

(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违法处罚记录和许可证书面核查记录。

(六)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内容。

此外,A类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

(一)有效期限内年度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和年度实际排放量。其中,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应包括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和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二)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还应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度征收标准,以及总量指标交易变更记录。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可参照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平台进行设计、管理和维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编号:     号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办内容


申请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领类型

申请日期


受理环保部门名称


其他情况说明




(以上申请单位填写)

受理窗口承办人

联系电话


许可证种类(A/B)

初审日期


证明材料完整性

是否受理


申请单位需补充的材料




窗口领导意见


下一步流向


说明


(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单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