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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0:54:00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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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之救济渠道的思考

曲宇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笔者在此就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救济渠道问题,谈些个人观点。
一、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否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必经渠道
这里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A:是选择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物权法》第十九条本身就使用了“可以”两字,即“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这种“可以”是一种法律“引导”而不是法律“限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最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B:是必经渠道。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事项错误的,如果寻求救济,则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一是根据《物权法》第一条“……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对物权的保护措施,应由《物权法》来规定,而《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护措施是“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和起诉;二是根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不是行政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在我国的行政机关工作职能梳理中,不动产登记归类为“行政确认”,即国家确认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方式,但不登记并不意味权利人会丧失权利或否定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已是很好的注解;三是不动产登记只是其物权发生效力,受到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物权是否发生效力,是否受法律法律保护,则要区别情况:争议双方如果一方登记,另一方未登记,保护登记一方,但登记错误的除外,否则就不需要《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没有本文所述救济渠道之争;双方均未登记,也不能都不保护。因此登记是一种权利公示,是对抗权的公示,并不是权利的最终裁定。
笔者同意“必经渠道”说。不动产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登记与否并不改变这种权利本身。作为“物权法定”,其救济渠道也应当是法定,即由《物权法》来规定。
从中国文字来说,“可以”是一种选择,但是一种有限或者说限制性选择,是从“可以”二字修饰的动宾结构中选择。法律条款中使用“可以”,一般是让人在“为”与“不为”之间选择。如行政处罚条款中常见的“可以并处罚款”,是作“罚款”或者“不罚款”解释,并不能有“不罚款,作其他处罚”的解释;再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作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不申请复议”,3个月内“起诉”或者“不起诉”解释;又如“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作“依法转让”和“不转让”解释,并不能作“可以不依法转让”的解释。而将“可以”改为“应当”,则成为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应当并处罚款”,就必须并处罚款。但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改为“应当”不仅剥夺当事人了“不为”的权利,甚至会曲解立法意图,产生重大误解。如将前述“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变成“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必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必须“起诉”;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转让”,虽然表达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转让”的立法原意,但也会产生“土地使用权都要转让”的误解。
二、异议登记后的起诉以谁为被告
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其理由,一是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登记机关并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从这个意义上看,异议登记后起诉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即使败诉,撤销了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并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取得了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甚至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因此,行政诉讼是徒劳无功,浪费诉讼资源,浪费时间而已。
三、不动产登记机关避免不了被诉
不动产登记机关被诉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登记程序违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收到“申请更正登记”后不作为,该征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同意而不征询,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而不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三是收到“申请异议登记”后置之不理,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四是因更正登记的行为被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有权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也在此呼请立法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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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9号)和省编委《关于丽水市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批复》(浙编〔2004〕71号),设置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执法管辖范围为莲都行政区域,以建成区和开发区为重点。

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起草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联系市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负责组织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指导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成区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设置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内设机构、3个派出机构。

  (一)内设机构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负责文秘、文书档案、政务信息、会务、后勤服务等工作;负责起草、审核文稿,组织制订局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票据的监督管理;负责财务工作和执法队伍专用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和更新等管理工作。

  2.政治处

  负责组织、人事、宣传、纪检、监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服务等的管理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监督处

  负责监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布置的重点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全局执法人员的队容风貌、行为规范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市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4.法制处

  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职能的法规适用、界定工作;负责起草制订全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和计划;负责联系、协调有关职能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业务工作;负责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文书的管理工作;负责市局和各分局的行政执法法律业务的指导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组织听证、受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业务报表统计工作。

  5.指挥中心(受理中心)

  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信访投诉的应急处置,分类督办、跟踪落实及相关考核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应急指挥调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计算机网络中心无线指挥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承担日常值班工作。

  (二)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派出机构3个:1.城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万象街道、紫金街道、富岭乡、高溪乡、碧湖镇、大港头镇、郑地乡、峰源乡;2.城北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白云街道、岩泉街道、联城镇、泄川乡、西溪乡、仙渡乡、巨溪乡、双溪镇、老竹畲族镇、太平乡、双黄乡、黄村乡、丽新畲族乡、严鸟乡;3.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执法管辖范围为开发区管委会所管辖范围。

  各分局主要职责是:

  1.负责履行辖区内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职能;

  2.负责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日常工作,做好本单位全体执法人员的理论学习、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3.负责辖区执法案件的投诉受理处置;

  4.接受辖区党委、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文明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

  5.承办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定总编制为100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行政编制4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编制96名。具体分配如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25名,城南大队(分局)30名;城北大队(分局)30名,经济开发区大队(分局)15名。领导职数使用行政编制: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机关9名(含机关党委副书记),各大队(分局)均1正2副。

  四、其他事项

  (一)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一级执法的管理体制。大队(分局)正副职的任免,要事先征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意见。同时,莲都区分管副区长兼任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三个派出机构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分管副主任分别兼任该派出机构的副职。以上兼职均不占职数。

  (二)部分相关部门编制和人员随职能划转。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全省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当报原制表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事业组织的各项统计指标,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公布下列统计资料:

  (一)全省性和综合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相关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之间的统计数据重复、交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方可公布。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时,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和标明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从成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当年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备案。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当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决定撤销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二)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者统计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