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引/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7:01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引

陈宁


一、工伤认定的实体问题

  工伤认定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况,二为视为同工伤的情况。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素,三者缺一不可。需要注意的是,对前述三大要素的理解不能机械化,应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从宽理解。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含用人单位围墙内的所有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还应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其受伤地点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在此列。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如厕方便不仅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其受伤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再如夜班期间,劳动者因生理需求打瞌睡时遭受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致伤。
  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即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预备性活动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若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如劳动者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到达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
  收尾性工作,须是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且与与工作有关。如矿工、环卫工人等从事比较肮脏工作的劳动者,以及从事纺织、玻璃等粉尘较严重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洗澡和工作有密切联系,可以说就是必要的,应认定为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如商场保安在看到窃贼现场行窃时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对保安进行攻击,保安因此受到的伤害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我国卫生部和劳动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现行职业病共计十大类、一百一十五小类,大类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第一种情况既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劳动者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在外出差期间,劳动者因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伤害,不在此列。“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加派的工作任务的途中,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应将上下班途中为处理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但如果下班后直接目的是逛街或喝酒娱乐,则以到达的第一站期间的路线视为下班途中。
  “机动车事故”,包括劳动者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劳动者采用非机动车交通方式但遭受其他机动车撞伤的情形,非机动车事故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如劳动者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另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撞导致受伤,则不构成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强调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不涉及抢救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
  对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及时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为了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必要设施、设备的资金投入和人员的配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制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措施,指导和协调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学校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危险; 按照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规章制度。

学校应当确保教育教学和生活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不同年龄和认知能力的学生,有相应的避免和消除危险的义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提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

第七条 为学校组织安排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

第八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安全标准的;

(六)学校组织安排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八)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职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职员擅离工作岗位、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擅自离校发生的;

(三)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六)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八)教职员在校外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者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责任。

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求调解。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调解结束。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

学校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受伤害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学生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学生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侵害学生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迁移、房屋调配、工作调动等与学生伤害事故无关的事宜。

第十九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医疗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医疗费参照本市医疗保险规定进行计算,但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按照实际需要计算。

营养费,指受伤害学生为恢复健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所支付的费用。营养费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

误工补助费,指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需要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而不能参加工作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误工补助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护理费,指受伤害学生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或者虽未住院但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给付期限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交通费,指受伤害学生及其合理数量的陪护人去医院救治、诊治、陪护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费。在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伤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为受伤害学生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丧葬费,指处理死亡学生丧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费用。丧葬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市或者区、县为单位组织学校为其责任投保。

本市设立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由学校的举办者筹集。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员,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员,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学校可以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市学校设置条件,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二)学生,是指前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童伤害事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7〕17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乡信用社,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执法部门负责反洗钱现场检查。

第四条反洗钱现场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准备、现场检查实施和现场检查处理等。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反洗钱现场检查中获取的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第六条现场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过程中的所有资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160号文印发)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金融机构总部;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下列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一)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金融机构;

(二)上级行授权其现场检查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上级行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授权下级行检查应由上级行负责检查的金融机构;下级行认为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现 场检查准备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查单位)应了解和分析所管辖的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确定被检查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查单位)。

第十二条检查单位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立项。检查单位的反洗钱执法部门就每个被查单位要分别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附 1 ),制定《现场检查实施方案》(附 2 ),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检查单位在现场检查实施前应成立现场检查组。检查组成员包括组长、主查人和检查人员。

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检查组下成立若干专项检查小组,每个专项检查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检查组组长负责现场检查的全面工作。职责如下:

(一)主持进场会谈和离场会谈;

(二)确认现场检查结果;

(三)决定现场检查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主查人的职责如下:

(一)决定现场检查进度;

(二)组织起草《现场检查报告》和《现场检查意见书》等检查文书;

(三)管理被查单位提供的业务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决定现场检查组织和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检查人员按照分工具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检查单位应制作《现场检查通知书》(附 3 )一式两份,一份于进场5 天前送达被查单位,另一份由检查单位留存。对需要立即进场现场检查的,可在进场时出示《现场检查通知书》。

需要被查单位于检查组进场前报送或进场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检查单位应在《现场检查通知书》中具体列明所需数据、资料的内容、范围。

第十八条检查组进场前,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成员进行专项培训,要求检查组成员掌握现场检查实施方案、现场检查要求和被查单位有关情况,遵守工作纪律等。



第四章 现场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向被查单位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现场检查通知书》,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进驻被查单位。

检查组应与被查单位举行进场会谈,会谈由检查组组长主持。会谈内容包括:

(一)检查组组长宣读《现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目的、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要求;

(二)听取被查单位的反洗钱工作介绍(被查单位应提供文字材料交检查组归档)。

主查人负责编制《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附 4 ),并由检查组组长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检查组调阅被查单位会计凭证等资料应填制《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附 5 )一式两份,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一份交被查单位,一份由检查组留存。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调阅资料退回被查单位,由主查人和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在《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对检查工作进行记录,编制《现场检查工作底稿》(附 6 )。检查组应对所编制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应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取证材料包括被查单位有关凭证、报表和反洗钱工作档案等原件或复印件。取证时检查组应不少于两人在场,并填写《现场检查取证记录》(附 7 )。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应载明证据的来源和取得过程;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等情况。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由检查人员、主查人及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或盖章,并由被查单位在所附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行政公章或业务章。证据提供人、被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取证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单位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检查组可对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登记保存时,检查组需填写《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附 8 )一式两份,一份由检查组留存,另一份加盖检查单位行政公章后送被查单位签收。被查单位拒绝签收的,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上注明。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检查单位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按《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时间离开被查单位。如需延期,应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于《现场检查通知书》确定的离场日3天前告知被查单位。

第二十五条离开被查单位前,检查组应退还全部借阅材料,并与被查单位举行离场会谈,由检查组组长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现场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应对《现场检查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拟写现场检查总结,并将现场检查总结和《现场检查工作底稿》一并交主查人审核。

主查人应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检查内容进行复核、综合分析,制作《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附 9 )。检查组组长应在《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每一页签字。此项工作应于现场检查离场次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检查组应将《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发给被查单位。被查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对《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在每一页加盖行政公章,并由被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有异议的,被查单位应提交说明材料及证据,检查组应予以核实。被查单位超过时限未反馈的,不影响检查单位根据证据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在核实现场检查事实并确认检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后,检查组应起草《现场检查报告》(附 10 ),报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包括检查内容、范围、时间以及检查方案的执行情况等;

(二)被查单位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三)被查单位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具体情况(所述事实应与《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的内容相一致);

(四)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等情况的建议及其依据;

(五)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后,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检查单位应当直接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附11),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将现场检查取得的全部材料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一条现场检查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支机构根据县(市)支行报送的材料,发现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应先制作《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附12),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应以检查事实为依据,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内容应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对被查单位处理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查单位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被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发出《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相关证据对被查单位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查单位对《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以及《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和其他相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并加盖本行(部)行政公章后,送交被查单位。

本《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除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对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行为的认定外,还应当包括对被查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现场检查意见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被查单位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且依法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对被查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检查单位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doc
      2. 《现场检查实施方案》.doc
      3. 《现场检查通知书》.doc
      4. 《现场检查进驻会谈纪要》.doc
      5. 《现场检查资料调阅清单》.doc
      6. 《现场检查工作底稿》.doc
      7. 《现场检查取证记录》.doc
      8. 《现场检查登记保存证据材料通知书》.doc
      9. 《现场检查事实认定书》.doc
      10. 《现场检查报告》.doc
      11. 《现场检查意见书》.doc
      12. 《现场检查意见告知书》.doc

附件下载:http://www.pbc.gov.cn/detail.asp?col=100&id=2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