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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42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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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

杨涛


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法院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规定,对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诉讼中的回避却未作任何规定。仅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这不能不说是诉讼法上的一种缺陷。
从现代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上分析,任何组织一经形成,便集合了组织成员的意志代表了组织成员的利益,同时,该组织还具有相对独立于组织成员的自身的意志反映与利益诉求。并且,每一个组织总是有特定的人员或机构加以领导,代表组织意志行事。在民法中,有法人的概念,并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刑法中,有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能时是公权力机关,是公法人,由院长、检察长、局长领导,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相对独立、经费单独核算,有其独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诉求。在民事领域,当他们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后,独立的经济利益更为明显。
而现代回避制度渊源于自然正义的原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因为与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复写关系的人审理案件无法消除人们对于他们审理案件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而只有回避才能体现程序正义。当司法机关及其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司法机关独立的利益诉求及在主要领导或负责人领导下的机制如何让人们去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呢?因此,回避制度必须要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的问题。
这种回在笔者看来,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这里这些组织其实与自然人并无差异,因为它们都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与诉求。如法院是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检察院、公安局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又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曾与当事人有民事纠纷等等;这些情形下,司法机关都不应审理案件或进行侦查、起诉等司法活动。
二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这些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
三、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时,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成员所在的司法机关回避。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处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的趋向。如某法院法官的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
在涉及司法机关回避的案件中,不仅该司法机关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而且该司法机关管辖下的机关也不能参加案件的办理。此类案件应由该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办理或由该司法机关的平级的其他司法机关办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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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创业的法律支持与风险
----章昱 章建国
摘 要:中国经过改革开放,经济总量有了极大的增长,但是,这一增长中隐含着重大的社会矛盾——贫富分化。为缩小城乡差别,国家出台一系列法律和政策为农业领域创业提供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颁布的。之前已经颁布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法通则》也对个人合伙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作了规定,为什么还要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呢?本文的主要内容的就是简要阐释农村创业的现状、问题和解决方案以及该法为农业领域创业到底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农业领域创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法律支持;创业风险














引言
  农民,在我国人口中占很大比重,从古至今我国都非常重视农民问题,由于农民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低收入阶层,所以,解决好农民的问题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几年来,我国大力支持三农发展,十分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组织,从2004年开始我国中央一号文件中己经连续6年,都强调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并加大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是我国为支持三农发展出台的又一项重要举措,该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和法律地位都加以明确,并制定了包括财政、税收、金融等各个方面的扶持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1】下文将阐述农村创业的背景,以及应该如何利用这样一部法律作为支持的问题。
1.农村创业的背景
1.1中国农民的生存现状
  几千年来,中国的社会动荡或者改朝换代都是因为民不聊生从而引发农民起义所导致的,新中国,也是农民无法生存从而奋起反抗而造就的。中国资产阶级或者封建士族一直过着养尊处优的生活,而他们的养尊处优生活是建立在占人数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痛苦生活之上的。
农民人数众多,但所占有的社会资源却非常少。全国各地,苦、脏、累活都是农民工在做,可是,他们的收入只能维持劳动力的正常繁衍。待遇之低使得他们中的一部分人都没用足够的积蓄去维持家用,抚养教育后代,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中国农民在活着时收入不高,即使是死亡,也因为其农民的“桂冠”而只能获得非农民的三分之一的赔偿。因同一侵害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已经不足为奇。
2.2中国农民处于弱势地位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来,农民“春耕夏耘,秋获冬藏。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而其他阶层“男不耕耘,女不蚕织,却衣必文采,食必粱肉;”【2】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在一穷二白满目疮痍的国土上加快发展工业,增强国防能力,提高世界地位,避免重蹈被列强欺凌的覆辙,只能牺牲农民的利益以供给城市。由于城乡经济收入的差异巨大,导致农村教育投入不足,使得城乡教育普及程度和个体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更加巨大。因此,即使是新中国的第三代农民仍然有一大部分不能享有知识经济和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普惠。
2.3农民的无奈选择
  虽然我们倍加关注三农问题,但目前的惠农政策的力度还远远不够。农民抛妻别子、背井离乡来到遭受歧视的城里讨生活,并不是农民全体无意识、无人格,而是为了解决生存和温饱。因为,化肥农药贵,白米棉花贱,他们含辛茹苦一整年,到头来却出现“种粮的挨饥饿,种棉的无冬衣”的尴尬境地。城市中的农民工们常常在阴暗潮湿的出租屋内栖息他们疲倦的身躯。但如果找不到工作,就连个避风所都难以获得,生活就更加窘迫。按照经济学上的"马太效应"原理,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都在发展,但它们之间的鸿沟,落后地区发展再快也无法超越。为了摆脱马太效应怪圈——富者更富,而穷者更穷,他们必须超负荷地付出,有些梦想难以在他们身上实现,至少希望下一代能够获得更加平等的国民待遇。
他们因为生活,所以别无选择。
2.农村创业的类型
  整个社会的现状,使得一部分农村个体,试图开辟另一条生存道路——创业。创业是一个建立远景、制造变革和发挥创造性的动态过程。它要求运用充沛的精力和饱满的激情,来把握和实施创意并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创业的必要因素包括由于投入时间、权益资本或职业生涯而引起的可预测风险的技能;建立完善的商业计划的基本技能;以及当一般人只能看到矛盾和混乱时,具有识别机会的洞察力。而农村创业要做的就是通过不同的创业形式来发挥自身优势,创造这些前提条件。【3】

2.1开厂办企业
  农村创业不能离开地方特色和区域优势,根据能源、交通、人才、资金等等具体现状,因地制宜,变废为宝。例如:江南地区,河湖沟叉很多,适宜芦笋生长。芦笋,具有极强的抗癌功效,是世界十大名菜之一,在国际市场上享有“蔬菜之王”的美称,芦笋富含多种氨基酸、蛋白质和维生素,其含量均高于一般水果和蔬菜。【4】但是,芦笋上市的时间极短,其幼苗刚出土两个星期左右就会进入成熟期,如果不及时挖采,等到出土以后就口味变差、功效大减。要想采掘出售芦笋,光靠个体劳动,效率低,收益也少,但只要在江南农村开办专门加工芦笋的工厂,因地制宜,大量种植芦笋,在其上市季节及时挖采,然后加工成笋干或者罐头,将大大提高其经济效益,也可让北方及干旱地区的人们吃到江南的美味,甚至远销国外。
2.2规模种植
  中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过去用人力密集的方法种植,都不可能产生好的效益,而现今,很多年轻人都离乡进城务工,留下来的多是老人和儿童,很多土地被撂荒,如果将土地进行有效流转,通过规模种植的方法,金贵的土地就不被撂荒,再加上机械化、科技化的种植方法,能降低成本,使效益倍增。种植的产品可以进行流水线加工,也可直接卖入相关工厂进行加工和销售。
3.3特色养殖
  创业的一大特征,就是有自己的特点。特色养殖,既能满足人们的特别需求,也能极大地增加人们的收入。很多农民已经开始尝试稀有动物养殖,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能因为特色而脱颖而出。例如白狐狸适宜在寒冷的北方生存,而寒带的狐皮,不仅不易落毛,且保暖效果好。在我国北方农村地区进行白狐狸养殖,在满足人们保暖、爱美需求的同时,也可提高人们的经济收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针对性
  创业不一定是自己当老板,也可以与他人合作来创收益,而这也正是农村创业的主要形式。合作社对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中,对于农村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则通过农业合作社得到更加有效地体现。在农村,农户较分散,规模较小,加工能力弱,农产品的储存、保质和运输都不方便,且市场信息不灵通使得种植、养殖较为盲目,经济利益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只有通过加入农业合作社,农民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才有可能改变弱势地位。【5】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该部法律应农民对规模效益、集约效益、资金优势、技术共享等需求而产生,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在农业创业的领域,不管是种植业、养殖业还是农产品加工业,本部法律都鼓励农民成立合作社,只要农民成立合作社,国家就在资金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业领域创业的法律支持
4.1法人资格
  不是任何合作社都能成为该法第四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过去的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其成员都要对其本人行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导致倾家荡产的危险。而现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合作社的资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大大降低风险,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2农民对合作社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都有风险,如果合作体不能良好地运作,不仅没有收益,反而可能给其中的个体造成很大损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针对这一点规定了合作中个体的责任承担。该法第五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定了农民对合作社以其出资和公积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责任明确,数额有限,这又一次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
4.3退社自由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3-15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登记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的主要事项有:机构名称、驻在地址、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后,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

(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所提交的证件,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的,准予办理登记,收取登记费,发给登记证和代表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留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机构和代表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并须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需要继续常驻的,必须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延期登记,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请书;如果批准机关批准的驻在期限届满,还须提交原批准机关的延期批准证件,填写延期登记表。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回原登记证,领取新登记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数和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地址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变更登记。

更换代表时,须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对新任代表的授权书及其简历。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时,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税务部门、银行、海关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件,准予注销,缴销登记证。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必须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在执行监督检查职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须出示专用工作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派驻常驻代表的,亦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经营的公司、企业申请在国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领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十九条 在国外的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也参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