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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于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3:41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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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于朝

关键词:证据 司法鉴定 文检 笔迹鉴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被人三次盗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涉及到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问题,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专家也从改革我国鉴定体制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争议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完全是鉴定水平和鉴定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到笔迹鉴定原理,也涉及到诉讼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因错误结论误导错案而给诉讼机关案件、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够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的科学性,还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巍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巍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在实践中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一些书写习惯。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笔迹鉴定专家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假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笔迹鉴定专家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相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没有同时样本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会拒绝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笔迹鉴定专家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鉴定原理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笔迹鉴定专家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笔迹鉴定技术及证据学原理,笔迹鉴定专家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司法实际工作中,诉讼机关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来解决,而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笔迹鉴定专家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笔迹鉴定问题实务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可见,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承认实践中的一些尚未进行理论推敲的做法。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其他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非结论性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笔迹鉴定结论及非结论性证据均被提供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根据这些证据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案件承办人员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笔迹鉴定专家无权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已经解决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而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还是普遍存在的。过分依赖此类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迹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笔迹鉴定专家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25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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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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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城市发展畜养禽事业,逐步提高城市副食品自给水平,满足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方面
(一)城市郊区发展禽蛋生产,要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并举,以户养为主的方针。
郊区畜牧业生产以养禽为主,积极发展奶牛和生猪,逐步做到鲜蛋、鲜奶自给,不断提高猪肉自给水平。
(二)城市郊区要积极发展饲养畜禽的专业户。家庭有一名以上主要劳动力从事饲养业,不参加或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可定为专业户。郊区发展专业户要以不影响蔬菜和粮食生产为前提,由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认定。
专业户要向国家积极交售鲜蛋、鲜奶、肥猪和向生产队提供粪肥。专业户还要向生产队交纳公共积累,划给专业户饲料地的要缴纳农业税。
专业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享有与其他社员同样的待遇和权利,同样参加生产队的口粮、烧柴分配,交钱领取。
各有关单位要优先为专业户安排鸡雏和畜源。专业户在向国家交售产品、购买饲料时,生产队在运力上要给予支持。
(三)国家对专业户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建畜禽舍需要的木材、水泥、玻璃和饲养畜禽需要的煤炭等物资,各市商业、物资等部门要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发展畜禽生产在资金方面有困难的,只要有偿还能力,可由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人民
银行,按照分工,分别给予贷款,按照政策,计收利息。
除大力发展专业户外,也要积极鼓励一般饲养户(包括郊区社员、职工和城市居民、职工)发展养禽。
(四)各市要巩固提高国营畜(禽)场,有计划地建立家禽良种繁育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种鸡场。现有国营、集体畜(禽)场要把发展种鸡、种蛋和孵化工作列为重点,确保鸡雏供应。推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努力提高畜禽的成活率和商品率
,降低成本,改善经营。
(五)要减轻养鸡户的负担,不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向养鸡户乱收费用。
二、饲养方面
(一)城市郊区国营(不包括国营农场总局所属单位)、集体、社员和城市居民养鸡,一律实行以蛋换料。
除绥化行署所在地绥化镇和靠近哈市的双城县实行以蛋换料外,其余县镇和县属农村社队,不实行以蛋换料。
(二)对国营、集体和个体养鸡以蛋换料和育雏供料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每交售一斤鲜蛋,供给豆饼一斤,玉米一斤,糠麸三斤;育雏供应饲料十八斤八两(其中精料七斤)。对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养鸡场,可调为一斤豆饼、二斤玉米、二斤糠麸。对国营、集体养鸡场饲养的种
公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各市和有关县所产的玉米糠要优先供应以蛋换料和育雏饲料。玉米糠不足时,经省饲料公司统一平衡,可用一部分工业玉米面一斤顶一斤供应。豆饼、玉米要按标准供应。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省确定的以蛋换料标准,凡是与省确定的标准不致的,都要按省确定的标准改过来。
(三)发展饲料工业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粮食部门要办,饲养单位也要办。粮食部门要把各种饲料资源集中起来,搞好配合饲料。水产、食品、轻工、化工、医药等有关部门也要把适于喂养畜禽的各种下脚料集中起来加工成各种添加剂,由饲料部门或饲养单位进行收
购,用于生产配合饲料。要加强饲料科研,搞好科学配方,不断提高质量。
允许饲养户选购混合饲料成单一品种饲料,不能硬性搭配。配合饲料要本着微利多销的原则,合理作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不准变相涨价。
(四)各市(包括有饲料公司的县)粮食系统内部的糠麸和能做饲料的各种杂饼等,归饲料公司统一管理和分配。
酒厂、酒精厂、啤酒厂、豆腐坊、酱菜厂的副产品,由饲料部门统一管理。各生产部门要积极与饲料部门密切合作,方便用户,搞好供应。
(五)要有计划地逐步增设饲料供应网点,方便饲养户购买饲料。
对个体养鸡以蛋换料数量无论多少,均可到饲料店购买,郊区地处偏远暂时不能设饲料店的公社,征得群众同意,饲料部门可以送料到队,适当收取运费,也可委托食品收购站、供销社代销,或委托生产队代销。如市区内饲料店较少,个体饲养户购买饲料有困难的,可委托居民服务站
代销。由饲料部门付给一定手续费和合理损耗。
饲料部门要允许饲养户分品种购买饲料,也允许分期购买。
三、收购方面
适当增设收购网点,方便群众交售。大城市的区应设立禽蛋商店既收又卖;重点公社成立收购站,队设代收点。中小城市要根据需要设立足够的收购点,保证鲜蛋收购顺利进行。
旺季可适当增加临时或流动收购点,也可由供销部、生产队代购。
要充分利用一切贮藏能力多贮藏一些饲料,做到旺贮淡销。商业部门要尽力多贮一些,还要动员机关、企业单位贮存一些。
为支持生产,增加货源,丰富市场,对国营、集体养鸡场和个体养鸡户的淘汰鸡,商业部门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买得进、卖得出的原则,实行议购议销,也可以组织产销直接见面,由生产队和养鸡户进城出售,或场(户)店挂钩,建立固定产销关系。




198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