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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2:1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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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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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理关心桃农进城谈开去

马子俊 胡文苑


近日有两则消息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一则“7月15日,温家宝总理视察河南期间,随机停车走进洛阳市孟津县送庄镇西山头村的村民家中。当地村民李剑雷因不满洛阳市区搞创建禁止进城卖桃,向总理“实话实说”,总理现场办公,解决了送庄镇桃农进城卖桃难题。洛阳其他县乡的瓜农也跟着进城直销的政策,和送庄镇桃农一样拿到了“进城直销特别许可证”。在总理解决孟津农民卖桃难的背后,隐藏着的却是农民进城直销瓜果的重重“壁垒”,在许多城市大搞创建之时,禁止农民进城直销瓜果并非个案。专家建言,城市决策应以市民生活便利为根本,而不是市容城管等部门只顾自己利益的“一刀切”。只有除却“壁垒”,农民进城直销瓜果之路才会顺畅。”(郑州晚报)

  第二则《新安晚报》的消息说:“合肥今年提出了创建无摊城市的设想,由此禁止农民当街卖瓜,要求必须进入小区、农贸市场、小街巷等销售点,全市最初共设立78个西瓜销售点。由于销售点少且偏,不少瓜农被迫违规卖瓜,市民也直言买瓜不便。不久前,合肥数十位高校教授及离退休干部联名建议,要更加科学合理地设置西瓜直销点,方便瓜农卖瓜。”为此新华社还专门发表了评论文章,文章谈到“农民开车进城直销瓜果,确实对城市环境、交通管理带来一定压力,也加大了城市管理的成本。但如果城市管理者按中央的要求,少算“管理账”,多算“统筹账”,就会明白,城市多花的“小钱”、管理上的麻烦,会变成农民增收的“大钱”,让农民得到最大的便利。

  城市创建卫生文明城,本来无可厚非,但要看一看是否具备相应的基础。这个基础,不仅是城市财力、设施等“硬件”,还应包括与这座城市发生着越来越紧密联系的广大农民的实际状况。在快速、便捷的农产品流通渠道建立起来之前,以“禁令”为手段,刻意追求创建,脱离当地实际情况。这就提醒我们各级领导干部,如何按照党中央的要求,从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考虑问题。各级干部特别是在地市县工作的干部们,如何切实做到权为农民所用、情为农民所系、利为农民所谋,是值得认真反思的一个重大问题。洛阳农民“卖桃难”提示我们,城市管理者的每一项决策,都应充分考虑群众利益,尤其要把农民利益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考虑,种种损害农民利益的“城市禁令”都应取消。”(新华社记者林嵬)

  洛阳市为了搞创建,对卖桃的农民设了“禁令”,没有固定摊位和证件的果农,就进不了城。温家宝总理要求认真解决这项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问题的指示给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改变工作方法和作风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契机。总理为何关心农民进城卖桃,这是因为在总理心目中,市容整洁与农民增收,城市形象提升与新农村建设,并不矛盾,只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许多事情都可以协调好。总理所关注的问题也给我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如何正确落实科学发展观,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管理理念上了很好的一课。

  长期以来,我们城管执法一直习惯于粗放式管理,一直在“管、卡、掐”上做文章,围追堵截是我们惯常的工作方式。缺乏统筹安排的规划和管理理念,很多事情往往不给利益相关者合理表达机会,就”一刀切”的一禁了之。这样做虽然管理的目标暂时可以得到实现,但是带来的负面效果也是明显的,甚至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到头来原先制定的管理目标也无法实现。

  就以农民卖瓜的问题来说,如果我们各级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为创建在流通环节层层设卡,势必造成农民销售困难,辛辛苦苦种出的瓜烂在地里,或是几分钱的卖掉。眼巴巴的看着城里七角至一块的行情,望城兴叹,严重挫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在各级行政机关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的今天,这种只算自己部门小帐,不算社会利益大帐的管理理念是不合时宜的。

  新公共管理理论告诉我们:

  (1)政府服务应以社会和公众的需求为导向;建立以公共行政价值取向的“有限政府”,从原来扮演“管制者”角色向“服务者”角色的转变,由“政府中心”转变为“公众中心”,将“服务”的理念贯穿落实到工作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
  (2)更加重视政府的产出、结果、效率和质量;
  (3)主张放松行政规制,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强调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测量和评估;
  (4)政府应广泛采用企业中成本──效益分析、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管理等管理方式。

  温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整合行政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健全社会公示、社会听证等制度,让人民群众更广泛地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政府公信力。”

  为达成上述诸目标,笔者认为在城市管理决策过程中必须建立利益表达和衡量机制。因为城管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管理的对象不但有城里人,也有广大的进城人员和外来务工者。他们的利益需求多种多样,甚至有互相矛盾的地方。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时代背景之下,在城管工作中达到诸利益团体利益元的最大交集,并不是一件容易之事。这给我们的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也是我们做好城管工作的必由之路。那么在有限的资源范围内,如何用最有效的手段取得各个利益团体最大的共识,为我们的城管治理措施争取广泛的群众基础,获得认同,求得正当性。是每个城管工作者必须思考的课题。

  要取得相对人的认同,除了法律赋予的正当性、合法性之外,对于许多为执行法律或是达成行政目标而实施的政策措施,如果是涉及到城市管理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笔者认为在政策出台之前,必须经过利益表达机制程序性检验。政府作为全民利益和社会公正秩序的体现者,有义务支持和帮助社会各阶层,特别是缺乏话语权的弱势阶层建立正常的、规范的利益表达机制,让社会能听到他们的声音。
  
  诚如孙立平教授所说:“承认不同的社会群体追求自己利益的合法性并保护其权利,就不同群体表达自己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自己利益施加压力作出制度性安排,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高水平均衡,从而建立一个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公平的社会。”因为只有规则平等才是社会公正的核心所在;没有合理科学的制度,那么只以本部门利益为重,忽视利益相关者的“一刀切”土政策还将继续出现,那么城管工作将继续被舆论诟病。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建立的利益表达机制必须是公平的、开放的、多向度的,为不同群体提供公平的利益表达的制度性平台,引导不同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自己利益要求。同时,也要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同群体利益表达的平等回应机制,使决策公正地反映不同群体的利益、并接受监督。

  作为一项制度性的安排首先要增强主体化的利益表达意识;其次在实践操作层面要实现平等化的利益表达权利,不允许独霸话语权的局面出现,要积极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志愿者队伍、行业协会作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参与到对话机制中来;开辟合理化的利益表达渠道,提供简洁、便利、成本低廉的表达方式,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关键;不断完善诉诸理性化的利益表达方式;在适当的时机形成法制化的利益表达制度,是完善城管工作相对人利益表达机制的保证。这些年来其他政府部门陆续开展了物价听证、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多种开门纳谏的活动。而全国城管机关此类的活动鲜有耳闻。其实听证会,论证会,均是利益表达机制的很好载体与实现形式。但是针对城市管理的现实情况,我们在举行以上形式讨论时,一定要注意代表的代表性,而不是流于形式。

  为此笔者觉得在就城管政策专题进行听证时,应采用社会学统计的方法挑选代表,使得代表提出的意见真正反映利益群体的声音。在选出样本代表的同时,为使得决策的科学化和高效性。我们也有必要借鉴最高法院遴选陪审员的方法,选用部分专家和知名人士作为指定代表参与听证。只有做好代表的平衡性问题,才能使得城管工作的利益表达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利益表达,意见提上来之后,如何解决摆在眼前的相互冲突、矛盾的利益诸元,就是城市管理工作者决策过程中要解决的第二个现实命题了。这里有必要在全体城管执法者中建构利益衡量的理念。法国学者弗郎索瓦?惹尼指出:法官实现利益的取舍和衡量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个个的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也是一个个的行政法官,因为他的每一个决定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权益。面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元和诉求。

  笔者认为应该科学分析和界定利益所代表权利,按照权利的位阶,予以处理,合理运用调解的艺术,以求得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效果的最优。按照利益的主体分可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公益。其中个体利益又可以分为基本利益和具体利益。个人基本权利在城管行政活动中主要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存权等。具体权利一般体现为各种财产权利。社会公益体现为公序良俗、社会安全和秩序。利益衡量在城市管理中运用的原则主要为保护合法利益、打击违法利益,遵从法律保留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注重弱者利益,要在管理中体现人文关怀。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要认识到最大的社会公益是要保障每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以科学的价值观及社会的总体效果来衡量利益的价值量。利益比较的方法比较著名的有利益位阶比较。根据城市管理活动中利益构造和冲突类型,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场合,一般应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位阶高于个体利益。除此之外,在个体利益相冲突的类型中,个体享有的基本利益位阶要高于具体利益,应优先保护。在注重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今天,用经济分析法分析比较冲突的利益诸元显得由为重要。美国法学家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够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

  按此理论,法官在衡量过程中,“应当对各种可能的因素进行计算,把自己判决所带来的效果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哪一种博弈标准能给各方参与人带来最优的选择”。将经济分析的方法注入利益衡量的过程,对结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为利益衡量提供了一种寻找确定性的方法。如果我们将经济分析法引入文章开始的两则报道,就可看出洛阳和合肥市的做法在经济上是不可取的,一是无摊的做法加大了政府的管制成本,二是牺牲了市民的福利(买不到瓜或是价廉的瓜),使得农民增收困难。而“无摊城市”这样做的社会效果却不明显。因为市容整洁并不是一个客观标准,真可谓因小失大。

  总之当现代政府从管制型转变为服务型时,各级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就应该适应这种变化,积极回应,利益表达和利益衡量作为调整社会变化和冲突的工具与行政追求效率和公正的目标是一致的,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要求。笔者以为,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工作中利益表达的机制,细化利益衡量方法,增强其妥当性和可操作性,是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现实选择。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和全国防治牲畜五号病总指挥部关于在三、五年内扑灭牲畜五号病的要求,实现本市到一九八五年扑灭五号病的规划,特制定本规定。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一)扑灭牲畜五号病要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二)防疫、检疫对象主要是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其主、副产品。重点是农村乡镇和肉联厂、农贸市场的疫源。要做到及早发现,立即扑灭,防止传播。

二、健全组织机构
(一)县级以上政府要成立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吸收有关单位参加。有防治牲畜五号病任务的部队、企、事业单位也要有相应的机构,并接受所在地指挥部的统一指挥,认真做好本部分、本系统的防治工作。
(二)各级指挥部要统一组织力量,深入发动群众,开展防治工作。指挥部要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检查防治工作情况。
(三)各级畜牧兽医站要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的领导下执行防疫、检疫任务。农村防疫员要在乡畜牧兽医站的领导下,有组织地进行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三、防疫检疫
(一)养畜单位和养畜户
1、养畜要有圈,不准撒养、不准在养畜场附近堆放垃圾,对牲畜的圈舍、场地、用具要经常清扫、洗刷、消毒,保持清洁。对牲畜要定期注射疫苗。
2、外购牲畜要有检疫证明,不得从疫区购买牲畜。买进牲畜要隔离饲养十五天,并注意观察。
3、不准私自宰杀和销售病畜及其产品。
4、不准用洗肉水和生泔水喂猪,不准用生垃圾垫圈。
(二)售前检疫∶
1、养畜户、养畜单位在出售、宰杀牲畜前,必须经当地兽医人员进行检疫。
2、严禁乱开、乱发检疫证。签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发现牲畜五号病的,要追查检疫人员责任。
3、检疫证由市、县(区)农牧部门统一印制,检疫部门盖章生效,有效期两天,过期作废。
(三)收购、调运、屠宰、加工∶
1、计划收购、均衡调拨。收购部门库存活畜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2、收购牲畜时要严格验证,对无证或证件过期者,要重新检疫,并按规定加收检疫费。对检出的病畜按百分之七十作价,对同样牲畜按百分之九十五作价。
3、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发现病畜及同车、同圈、同群畜要紧急屠宰。病畜肉及头、蹄、内脏要高温处理后出售,一律不准鲜销。对病畜和健畜不准混宰、混放。市肉联厂和冷库中的肉、头、蹄、下水一律不返销农村。大油炼制后可以销往农村。
4、重大节日期间,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将活猪留够,就地屠宰、就地销售、不得跨供应地区调肉。
5、运输肉品、血料、皮张、杂毛等的车辆,不得撒汤、漏水。运牲畜及上述产品的车辆每次用完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6、肉联厂、屠宰场、收购站要做好牲畜粪便和圈舍的清理消毒工作。要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
(四)农贸市场检疫
1、以畜牧兽医部门为主,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联合成立畜禽检疫组,负责农贸市场的检疫验证工作。
2、在农贸市场出售牲畜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由市场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才能交易。
3、对无证牲畜及其产品由市场兽医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疫,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立即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损失由货主负担。
4、自宰或个体屠宰户,在活畜屠宰前必须检疫,宰后的肉品经过检验合格加盖印戳,方可出售。
(五)运输检疫、道口检疫
1、各县(区)根据情况在主要交通道口设立检疫站,负责牲畜过境检疫。
2、凡进入我市的活畜和肉品,必须来自非疫区并持有检疫证明。
3、运输途中或到站后发现病畜,要及时报告兽医部门,在兽医指导下送指定地点扑杀,连同病畜粪便进行消毒处理。车辆用具要做好消毒工作。费用由货主负担。
4、道口检疫站对来往牲畜要验证,对无证者要重新检疫并加收检疫费。发现病畜送指定地点扑杀、处理,费用由货主负担。

四、疫情处置
(一)建立和完善疫情报告制度。各牲畜的饲养、收购、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五号病时,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当地指挥机构或畜牧兽医站报告,同时上报县指挥部或县畜牧兽医站。县指挥部要按期向市指挥部汇报,重大疫情立即上报。
(二)及时拔除疫点,严防疫情扩散
1、发现疫情应迅速采取措施,查清疫源,划定疫点、疫区,严格进行隔离、封锁,彻底消毒,严防扩散。对零星散发的疫点,应立即采取扑杀措施,迅速拔除疫点,按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京防指字〔84〕1号通知规定给畜主以适当补助。
2、疫情严重的养畜场、肉联厂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严密措施进行处理,并通知邻近地区和部门,严防扩散。
3、封锁的疫点最后一头病畜在死亡、扑杀或处理痊愈后十五天,不再出现病畜,经彻底消毒,由上级畜牧兽医部门检查验收,方可解除封锁。
(三)市、县(区)扑灭牲畜五号病的“标准”按国办发〔1984〕86号文件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奖惩办法
对执行以上规定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奖励由各级指挥部主持,进行民主评定,每年一次。对防治工作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二)凡阻碍和拒绝防疫、检疫或者涂改、借用检疫证明者,应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凡检疫人员不按规定检疫,徇私开具检疫证明,收购人员无证收购,屠宰人员无证宰杀牲畜者,应责令检讨,扣发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酌情处以罚款。
(四)凡私人非法出售病畜肉的,没收刀具及非法所得收入。
(五)食品部门或肉联厂不准销售未经处理的病畜肉(包括头、蹄、内脏、下水),违反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销售单位承担,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六)上述奖惩,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由当地指挥部执行,农村由县区指挥部授权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执行,其中行政处分,可由指挥部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北京市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



198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