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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城乡背景下土地经营承包权法律问题探析/高仁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05:1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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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筹城乡背景下土地经营承包权法律问题探析
                   ——以农村在外就读学生为视角

  近年来,社会经济和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群体——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他们从农村走到了城市,在勉强甚至难以支付求学高消费的同时还不得不面对另一个现实,那就是尽管仍旧依赖农村家庭的经济收入供养,却在农村失去了土地。因为户籍关系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跻身于城市没有经济来源的部落,使家庭更贫寒求学更艰难,社会差距更大,这是否应该是新农村建设的题中之义?是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羁绊阻力?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城市市民?农村学生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如何定义?

  一、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首先,在农村土地承包的分配方面,依据权威农户问卷显示均以户籍为标准,即不再就有农村户籍的在外就读学生自然失去土地承包资格。土地承包的收回和发放上主要原因是农村居民的新生和去世,部分地区在学生外出就读时不论户籍是否迁出都收回土地。近年来,土地承包权因受到30年不动政策的影响而停滞不变,本来稳定发展农村的政策带来了阻碍农村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其次,业已毕业的农村学生已经取得经济来源并独立于农村经济关系,这类群体不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而不具备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一些地方仍旧维持着“城市人的承包地”导致土地置荒或人地矛盾加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教育的发展,农村在外就读并定居城市的数量增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9年国家出台关于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政策出台后一直保留的现象更为严重。一些地方因缺乏相应截流措施导致外出就读的农村学生住留城市、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农村学生仍旧保持乡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至于农村土地荒芜,而承包地用地紧张。进而加剧了农村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人地关系紧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户籍为标准的土地政策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权。这一群体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农村家庭,失地无疑加重了其家庭负担,抑制了农村教育的发展。可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不仅关系到农村经济、农村教育,还会涉及社会保障和稳定的相关问题。

  二、农村在外就读学生失地原因探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主题确定的标准

  1、户籍

  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资格是普遍的划分方式。土地分配是以户籍为分配标准,不论是合法人口的确认还是退地人口的确认均以人口的户籍为根本依据。这样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大多数在入学时户籍迁出而落户就读院校所在的城市。尽管其已经取得所在城市的户籍但仍依赖农村经济关系求学和生活,是形式意义上的“市民”真正的“农民”。而根据以户籍为分配标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划分方式,将切底地被排除在外。即便是按照当地政府政策,外出上学的学生原则上不直接收回土地,但因为新生人口增多,有相应变动的办法。但《土地承包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按照户籍划分。退一步讲,我们把这种划分方式默认为习惯,但当习惯不合时宜时也就不再具有成为“习惯法”的价值。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究竟该怎么定义?多年来,我国农村制度使村民、农民、社员三种身份合为一体,并习惯以户口为确认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定村民是否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统一,是户口决定成员资格,还是同时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并无定论。而“统一组织家庭承包”中确认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家庭中推定有承包权的一员。法律的不严谨、不明确是导致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失地且业已毕业成为实质的城市人口的农村学生在家乡长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原因。

  (二)现行土地承包政策的瑕疵

  农村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在于户籍,在户籍迁出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30年不变的政策使其挽回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与此同时,业已毕业的学生也将在30年内一直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进入下一个极端——业已毕业的学生在农村长期拥有承包土地而不去经营,造成了土地荒芜蔓延,农村人地矛盾加剧。

  三、可行模式的构建

  (一)完善农村大学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性分析

  1、法理视角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法定权利,不可被轻易剥夺。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三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法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法定的农民享有的依法合理使用国家、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既是财产权就有天然的排他性,不受侵犯和剥夺。

  权利的变动性。土地承包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物权之排他的属性。农村在外就读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土地使用权,具备排他性不可轻易变动。

  目的正当性。土地对于农村、农民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生活保障的底线。农村在外就读学生是实质意义上的农民,当然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土地仍旧在其生活和求学中的经济保障之一,合理利用土地的目的正当。即使不是亲自耕种和经营,其经济价值和保障意义不容忽视。

  程序合法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是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首先,在经济关系上,农村学生尚未脱离农村经济组织。在外求学是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争取发展的需要,但并没有因此而经济独立摆脱农村经济组织。所以当然是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从婚姻家庭法的角度看,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不论是否成年,只要其在求学期间无独立生活的来源便有权利获得监护人或家长的供给,农村子女也不例外。在外就读大学生依旧依附于农村家庭的培养当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户籍不足以成为判定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

  2、社会发展角度

  农村社会保障方面,农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在外就读的学生实质身份依旧是农民决定了其得到保障的必然性。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在社会上是属于弱势群体。其一,在农村,家庭经济依赖农业支撑,加之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被剥夺或丧失。直接消弱了农村家庭经济收入。其二,在城市,以农村的经济水平适应城市的消费水平。往往一个学年的学费是家庭一年的收入。根据诸多学者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农村在外就读的大学生当然的属于弱势群体。所以,从对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层面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农村教育发展方面,保障农村供给学生家庭的土地数量是支持高等教育的重要途径。国家助学贷款、社会捐助只能治表而从根本上使重负家庭减负才是本。在拥有数亿计的农村子女中,其受教育程度远远低于城市,维持在初中以下水平的原因不在农民的意识而在经济条件。

  三农问题和新农村建设方面,保证农村在外就读的学生拥有土地就是保证实质农民的基本权利,是保持社会稳定,支持农村教育和谐的方式。节制脱离农村经济关系的学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解决农村人地矛盾,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集中解决三农问题,构建和谐农村进程,土地应先行。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资格亟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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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2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辖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五份。有制定依据的,应当提交依据一份。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公布目录。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报刊登载、公告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三)是否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审查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回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制定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释〔2001〕5号

  为依法受理和审判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