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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购买房产有权要求卖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吗?/陈建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47:01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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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西安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中冷库。
原审被告: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上诉人信达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上诉人安中冷库 (以下简称中转冷库),原审被告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信达西安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6日,粮油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陕西中行)签订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粮油公司向陕西中行借款25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由中转冷库提供抵押担保。如粮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逾期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日,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转冷库以其 44.4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4106.55万元为粮油公司256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的,除增加借款金额之外,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债权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未经抵押人同意而增加借款金额的,抵押人仍在原借款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同年3月17日,陕西中行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560万元,粮油公司清偿了在陕西中行的旧贷款。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中转冷库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致函作了批复,该批复称:“你单位报来《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及你单位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等附件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以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土地使用权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设定抵押,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贷款2560万元整,抵押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抵押证件为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西未国用 [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有关规定,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不得转让。”
2004年6月25日,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陕西中行将其对粮油公司享有的2560万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信达西安办。同年11月10日,陕西中行和信达西安办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同时受让人信达西安办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2006年6月18日,信达西安办又在《陕西日报》刊登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转冷库提供的 44.466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中,有 13.265亩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即职工住宅区。该宗土地使用证号为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
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未履行还款义务,信达西安办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粮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60万元及利息7 046 315.64元(计算至2006年9月 20日),中转冷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信达西安办对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粮油公司与中转冷库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2003年陕中营借字 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粮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 022号《抵押合同》,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存在争议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无效外,其余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的规定,应为有效。中转冷库应按抵押合同中有效部分的约定,对粮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造成部分抵押无效,因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抵押人中转冷库在抵押权人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粮油公司256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4年3月16日,诉讼时效的届满日为2006年3月16日。信达西安办受让该债权后,分别于2004年 11月10日、2006年6月18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粮油公司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信达西安办主张权利发生中断,故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虽系借新还旧,但根据2003年3月2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证明,中转冷库持有粮油公司与陕西中行签订的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由此证明其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故中转冷库辩称其不知道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抵押担保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中转冷库抵押登记展期的批复中载明抵押期限自登记之日起12个月,期限届满后,中转冷库再未续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办展期,抵押无效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除中转冷库提供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无效外,中转冷库对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 31.201亩土地使用权独自享有,本案抵押物不存在共有的问题,故中转冷库关于抵押担保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亦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信达西安办两次报纸公告没有中转冷库的名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本案债权并未消灭,故信达西安办的抵押权依然存在。综上,中转冷库主张抵押担保无效,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陕西中行与粮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借字02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陕西中行与信达西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陕西中行与中转冷库签订的编号为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除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粮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信达西安办偿还借款本金2560万人民币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至给付之日);三、粮油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信达西安办有权就中转冷库提供的抵押物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 31.201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信达西安办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中转冷库对粮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中转冷库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粮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 621元,保全费81 616元,由粮油公司承担。
信达西安办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信达西安办对西未国用(2000)字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对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只要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就是合法有效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并不能任意推翻。原债权银行与中转冷库签订了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又于同年3月28日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机构核发了市国土房管发(2003)109号抵押批复,信达西安办与中转冷库签订了抵押合同,又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行为完全符合《担保法》及相关法规之规定。信达西安办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中转冷库享有,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信达西安办出示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属于中转冷库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楚,并无任何争议,中转冷库完全有权利在其上设定抵押权,一审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系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仅以抵押土地上先前已有职工住宅为由即认定上诉人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明显证据不足。中转冷库用以抵押的13.265亩土地,在1992年即已经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批准,集资建了三栋职工家属楼共计46户,并于2001年5月9日领取了房产证,但土地性质仍为划拨土地,在此情况下中转冷库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一审判决据此即认定信达西安办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认为抵押权无效,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担保法》所指的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仅指双方对使用权有争议,正由司法部门或者行政部门进行解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正由相关部门处理,因此法律不允许此种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本案中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档案中看在中转冷库名下,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中转冷库就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虽中转冷库职工在该土地上建有住宅,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已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一审判决信达西安办抵押权部分无效明显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改判确认信达西安办对中转冷库抵押的两宗土地均享有抵押权,中转冷库应承担担保责任,信达西安办有权处置中转冷库享有的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从抵押物处置价款中优先受偿。2.由粮油公司和中转冷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转冷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信达西安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西未国用 (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项下的13.265亩土地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一审没有出示他项权利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中转冷库为解决职工住宅楼问题,于 92年9月8日贷资盖楼,经省经贸委 (1992)349号文件批准,并报省纪委、省建行、市规划局、市房地局、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备案,共46户职工在2001年5月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界定为私有。一审庭审中,信达西安办承认其在办理抵押时去现场查看过,知道有三幢职工家属集资楼共有人。本案土地抵押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抵押行为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存在严重的权属问题。首先,46户职工办理房产证在先,抵押行为在后。46户职工于2001年5月9日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6产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 13.265亩地的使用权;其次,国家政策没有关于国家职工集资房和国有土地大证分割的政策,故中转冷库无法办理;再次,信达西安办知道抵押土地上有三幢职工集资楼,职工办理合法有效的房产证,还置法律于不顾,于2003年3月28日行使抵押无效行为。即使信达西安办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状态不知,也不能取得抵押权。(三)信达西安办在该案中有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债权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明知抵押物上有三幢职工集资楼,46户职工有房产证,明知抵押土地存在所有权、使用权不明问题,强行办理无效抵押合同。信达西安办作为专业机构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抵押登记期满未办理展期,抵押已无效。信达西安办起诉中转冷库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物权法》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两块抵押土地信达西安办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都不应当保护。(四)信达西安办明知抵押权无效,又申请法院查封原抵押的土地,该土地上持有房产的 46户职工,几百名家属强烈不满,要上访反映,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
原审被告粮油公司陈述称:(一)信达西安办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依据支持。信达西安办要求粮油公司偿还借款2560万元没有依据。(二)抵押行为无效,中转冷库不承担担保责任。办理借款合同时,原债权银行已明知粮油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而严重违反商业法的有关规定,让粮油公司拿着空白抵押合同找中转冷库盖章。抵押合同是盖完章后,银行才填写的内容,中转冷库根本不知是借新还旧。原债权银行始终没有和中转冷库见面商谈合同,中转冷库是独立法人从未给粮油公司授权。抵押行为未经共有人许可,是无效行为。抵押已过期限,未办理展期,应失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信达西安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不应当保护。(三)粮油公司贷款是计划经济时期为完成国家下达外汇指标任务,属于政策性挂账亏损。粮油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信达西安办对粮油公司财务经营状况清楚,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西未国用(2000)字第 979号土地上有职工住宅楼,其中46户职工持有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部分为2001年5月21日,部分为5月22日,房产所有权证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下标时间为2001年5月9日。中转冷库与陕西中行签订的2003年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第五条“抵押财产”中约定:“抵押财产净值为人民币4106.55万元,有关情况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土地、房产”。西安市房屋管理局2008年7月18日出具《关于安中冷库土地权抵押登记的复函》(市房函[2008]101号),载明:“经核实,安中冷库西未国用(2000)字第 979号、西未国用(2001)字第2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我局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6日,展期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以上两块土地证载用途为仓储用地。”“在2002年机构改革以前,市房产局与市土地局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业务。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暂存土地使用证原件,直至抵押登记注销。机构改革以后,两局合并,经局领导研究,两局合并之前原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登记业务,作为遗留问题,由产权市场处办理展期和注销登记。按照该决定,两局合并以后,市场处办理的抵押登记业务都是原来的遗留问题,登记备案证明抄送地籍地政处、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和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05年机构改革后,两局分设,该遗留问题仍由我局办理。”“安中冷库所建房屋产权登记总共有三处,其中两处为职工住宅,证号为1150112018-15-19、 1150112018-15-3,已房改分户,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一处为办公,证号为 1150112018-15-2,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提交的土地证为:未国用(95)字 1321#、1322#。三处房产登记均看不出与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证有关联。”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存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档案中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该宗土地“申报建筑物权属”为“本单位所有”,“建筑物类型”为“平房、楼房”,“土地用途”为“仓储”,并载明“该宗地由安中冷库使用,持有未国用(1995)字第1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为11 236.59平方米。经未央区土地局地籍调查,土地面积为 13.265亩,用途为住宅。注销原颁发的未国用(1995)字第13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意换发新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1992年 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陕中营抵字022号《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物名称为“土地、房产”,中转冷库 2003年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送的也为《关于同意继续用土地及地面建筑物进行贷款抵押的函》。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然而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购房职工所有,中转冷库并无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未经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购房职工追认;且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已经标明该宗土地上存有地上建筑物,并标明为中转冷库的福利区,地上建筑物中职工住宅楼所有权已经登记移转至购房职工名下,而原债权银行却未查明地上建筑物实际权属即接受抵押,也存在过错,因此抵押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设立的抵押权也相应无效。
本案中职工住宅楼虽然没有占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全部13.265亩土地,但于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及于该宗土地全部,西未国用(2000)字第9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信达西安办关于其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造成该部分抵押无效,陕西中行和中转冷库均有过错,中转冷库在信达西安办对有效抵押部分实现抵押权后,对粮油公司仍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其关于中转冷库就此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偏低。虽然陕西中行对造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但中转冷库的无权处分行为亦是导致抵押无效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将中转冷库上述赔偿责任比例调整为二分之一。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中转冷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认定偏低以外,其余部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后,如信达西安办事处仍有部分债权未受清偿,安中冷库对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 515.79元,由上诉人信达西安办事处承担68 343.86元,被上诉人安中冷库承担 34 17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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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推动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应把提高自身的技术开发和消化吸收能力作为立足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已有的技术开发机构,应从科技力量、奖金、物资等方面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切实发挥作用。
企业办科研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可以承包经营、独立核算。
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和稳定科技队伍,进一步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搞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应以本企业的技术进步为中心任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有偿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收取合理报酬。


二、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机构应加强中间试验基地,中间试验所得收入,暂免征所得税;生产的中试产品,符合新产品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其它中试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独立科研和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联合,推行经济技术承包责任制。
(一)联合形式有下列几种:
1.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2.科研、设计单位承包、租赁、领办或兼并企业。
3.企业承包、租赁、领办或兼并科研单位。
4.科研、设计单位与企业联合办厂、办所。
5.以骨干企业为依托,以研究所为基础,带动一些小型企业组成企业集团。
6.科研机构或科技人员联合组建面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群体的技术开发部或技术开发服务中心。
7.联合组建开发研究、设计、施工、生产“一条龙”服务的技术承包公司。
8.以产品或项目为纽带,进行专项科研生产联合。
9.其它形成的联合。
(二)科研、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之间的联合,必须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自主决定联合的方式和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三)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分配方式,分配比例,由联合各方以投入的智力、财力、人力情况商定,并订立合同共同遵守。
四、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可以申请国家和地区的科研、星火计划、中试推广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各级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在安排上述计划项目时,对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申报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共同开发的项目完成后,经下达项目的部门审核同意,
允许从节余经费中(扣除应买而未买的设备款)提取55%作为对直接参加项目人员的奖励,其奖励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各级经委、各部委面向社会招标的科研项目和新产品试制任务,对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投标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
五、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可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经银行审批后,优先发放贷款。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承担上质量、上品种的项目,所用贷款,在规定时间内用折旧费和新生产能力的利润偿还贷款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银行、信贷部门批准,可延期偿还。
六、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新产品,凡列入地、州(市)以上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鉴定认可的,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税务部门批准,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所得收入,按税收管理权限经税务部门批准,暂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在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
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入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七、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开发、生产出口产品,符合条件的,经外贸部门批准,可优先给予外贸经营权。
八、独立科研和设计单位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经省经委、省外协办和省科委审核后,可享受以下的待遇:
(一)在企业或企业集团内保持相对独立性,实行独立核算,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其原有名称、地位、待遇不变。
(二)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承担设计和各种技术服务。
(三)继续享受原税收待遇。
(四)为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应逐步依靠企业或企业集团,从销售额中提取。原有科研事业费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按照国发〔198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进入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独立科研、设计单位和原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其工资、奖金标准、福利待遇,可按企业标准执行,也可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经同级科委、经委、外协、财政审核认定的、以科研生产联合为基础的科研先导型企业或联合若干小型企业成为科研生产型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其优惠待遇,可参照规定办理。
九、新组建企业集团,如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或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不予批准。
十、科研、设计单位以及科研生产联合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工商、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在省内大专院校及省外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与我省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按本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所属科研机构与地方企业联合,经省外协办、省经委、省科委、省国防科工办和省财政厅批准,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待遇。
十二、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加强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条 商品使用标价签标价,收费使用价目表标价。标价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商品标价时可用“万元”为单位。
标价签、价目表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商品标价签一般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单价、物价人员签章等内容。价目表一般应包括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商品标价签和价目表统一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监制。企业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制作标价签或价目表,但必须经市(地)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和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签内容或实行不同标价方式,以及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必须经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批准。
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的填写和使用,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摆放醒目,相同种类、品名、规格、产地、等级、价格的货物可以使用同一个标价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先消费后结算的,必须出具结算单据,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在售货发票和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第八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应当使用统一标价签。自选商场(自选柜),可以在每件商品上标明价格,不受统一价签内容的限制。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表示,以区别正常商品的价格。
第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含生产资料供销单位)的商品,除按规定的内容标价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当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计价单位、面积和销售(出租)价格。
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对国家规定有最低收购保护价的农副产品,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最低保护价。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商品和有固定摊位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销售限价和参考价。
集贸市场明码标价,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和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鲜活市场和流动摊位也可使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价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市场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应当在收费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表外,还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有多处收费场所的,可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在门诊、住院收费处、药房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公布常用和贵重药品、检查、治疗、手术等收费价目表。个体行医者应当在行医处所醒目位置公布各项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经营性收费单位按以下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一)铁路、公路、城市公共客运(含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必须在售票处或其他业务发生处公布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营运路段内各到站价目一览表。
(二)旅馆(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须在住宿登记处悬挂价目表,标明各类客房的设备和每套房(床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浮动价、季节差价时,应当随时变动价目表。涉外星级饭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中英文对照的各类客房价目表和印有各类客房和其他服务设施的画册(折页)。
(三)饮食服务业(含饮食店、咖啡屋、音乐茶座、舞厅、卡拉OK厅、冷饮店点、理发店、照像馆点、美容店、浴池、洗染店等),可根据服务品种和项目情况,在醒目地方公布价目表,具体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四)邮政、电信、影剧院、旅游点、公园(含动物园、游乐园等)、体育比赛场所、维修及服务单位、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或价目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对国家定价、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商品不如实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标价金额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标价签或价止有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和农副产品收购场所不公布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货签不对位或标价签、价目表不悬挂(摆放)在醒目位置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六)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和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予以没收;
(七)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诈顾客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以从轻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批评,并责令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告知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按照规定的办案程序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主动协助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予以划拨。在银行无帐户或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没收与罚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术监督、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明码标价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