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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的复函(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0:27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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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的复函(摘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的复函(摘录)
教育部

复函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原为长期代课教师,以后转为正式教师的,精减时,他们在担任代课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问题,我部意见,凡是由组织统一调动的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精减时,对其连续代课时间与转为正式教师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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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配合税控收款机系统的推行,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比对异常转办单
2.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工作流程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饮食业、娱乐业税控收款机系统营业税
“票表比对”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营业税纳税人的征收管理,规范“票表比对”业务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所有饮食业、娱乐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票表比对”管理是税务机关在推行税控收款机的基础上,在营业税申报征收环节,对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与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比对并对其审核结果做出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票表比对”管理的基本流程包括: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采集;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与同期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比对;票表比对结果的处理。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指导、监督;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负责组织实施“票表比对”管理业务的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设置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和复核岗位,负责“票表比对”管理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中:申报征收岗位、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为前台岗位,复核岗位为后台岗位。
  第七条 申报征收岗位主要负责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和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数据的采集以及“票表比对”等工作。

  第八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主要负责对“票表比对”异常情况的核实及结果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复核岗位主要负责“票表比对”结果处理的复核及向纳税评估或稽查部门的转办等工作。
  第十条 申报征收岗位进行“票表比对”,应采集以下数据:
  (一)营业税纳税申报有关数据;
  (二)同期税控收款机IC卡记录的开票数据;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应读取纳税人报送的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并将税控收款机IC卡开票信息与纳税人报送的营业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下列内容的比对:
  (一) 《娱乐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收入”栏的“合计”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娱乐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二) 《服务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应税项目”中“饮食业”项目“应税收入”栏的金额,应大于或等于同一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人开具饮食业税控发票的“金额”总计数。
  第十二条 申报征收岗位根据“票表比对”结果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IC卡进行清零解锁;
  (二)“票表比对”不符的,立即移交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处理。
第十三条 异常情况处理岗位人员对“票表比对”异常信息,应核实异常原因,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
  (一)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其申报资料,并及时通知税控收款机技术部门进行维护;
  (二)属于纳税人填报错误造成比对结果异常的,将申报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
  (三)除上述两种原因外,比对结果异常的,应受理纳税申报资料,但对纳税人的税控IC卡不予清零解锁,同时填写《比对异常转办单》(见附件1,下同)转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根据《比对异常转办单》所列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转办意见转交纳税评估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部门接收《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应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以解除异常,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移交复核岗位;经核实后发现确有偷税等违法嫌疑仍不能解除异常的,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移送稽查”意见后,移交稽查部门。
  在上述纳税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和稽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前的过程中,如纳税人确需领购发票,纳税评估部门可以通知发票发售部门采取限制次供票量、增加供票次数的措施,并按照中途购票进行处理;同时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
  纳税评估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复核岗位或稽查部门。
  第十六条 稽查部门接到《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七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IC卡进行解锁”结果的《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IC卡进行解锁,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十八条 凡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1

编号:

比对异常转办单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异常处理岗 位
异常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税源 管理 部 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复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稽查 部 门
处理意见: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营业税“票表比对”管理工作流程图(略)

图见:http://www.chinatax.gov.cn/view.jsp?code=200602050824072396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民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