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6:18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秩序,推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有效保护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客运、索道、餐饮、住宿、商品销售、游乐、租赁、单设景点以及摄影摄像等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实行泰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五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经营专项规划,制定服务项目的具体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和设施、设备;
(二)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
(三)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资信;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服务项目,经营期限未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原经营者签订服务项目经营合同,授予其一定期限和范围的服务项目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
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服务项目名称、经营范围、地点、面积和从业人数;
(二)经营期限;
(三)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保障合同履行的措施;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价款即为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经营期限未届满的服务项目,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正常经营的,经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依法解除服务项目经营合同的,已缴纳的合同剩余期限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的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3‰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文明服务,自觉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或者改变经营性质;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灯箱广告或者悬挂、摆放物品;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八)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信用档案,对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业绩、信用程度以及游客对经营者的投诉核实后记录在册。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服务项目经营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灯箱广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服务项目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性质的;
(二)在店外经营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违反规定悬挂或者摆放物品的;
(四)尾随兜售或者强买强卖的;
(五)圈占景点或者占用公共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采取诱导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利的;
(七)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泰山风景名胜区服务项目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改[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奖励约束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取得实效,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2]12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2013年扩大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13]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37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试点各项工作。
附件: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财政部
2013年9月30日
附件:
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动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规范各项试点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奖励约束机制,进一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遵循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自我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考核结果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各试点省份对省以下试点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对各试点省份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具体由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考核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点工作是否受到重视,工作机制是否健全,工作保障是否得力,宣传培训是否到位等;
(二)试点方案实施情况;
(三)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
(四)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包括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制度等;
(五)试点工作成效,主要包括农民满意程度、试点经验可推广价值等。
(六)试点工作中是否存在违规违纪等问题,包括是否加重农民负担、截留挪用资金,是否出现群众上访等。
第五条 考核评价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印发的政策文件;财政预算管理制度、国库管理制度以及财务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各试点省份出台的有关政策文件。
第六条 考核评价以自然年度为周期,实行自评和抽查考评相结合。除特殊情况外,每年年初各试点省份对上一年度的试点工作全面总结并进行自我考评,自评报告(连同考核评分表)于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抽查考评分为书面考评和实地考评。各试点省份对本省份的自评报告真实性负责。书面考评以各试点省份的自评报告为基础结合平时调研、宣传情况等进行评价;实地抽查以组成检查组形式赴有关省份开展检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20%。
第八条 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开展专家考评和农民满意度调查。专家可以从有关职能部门、高校科研院所、学者中遴选,也可以委托大学、科研院所等机构组织学生利用寒暑假开展农民满意度调查。
第九条 考评的组织实施。包括制定考评方案、下发考评通知、实地检查考核、量化考评结果等环节。
第十条 考评结果的应用。坚持奖优罚劣的原则,量化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参考因素。
第十一条 考评工作的纪律要求。应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广泛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全面真实地对试点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应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注重廉洁自律。
第十二条 各试点省份应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评价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施行。
附: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量化评分表。
附件下载:
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考核评价量化评分表。.doc
http://zg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310/P02013101631099611757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