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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2:25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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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国家地震局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1988年8月9日,国家地震局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如下规定:
一、地震预报是对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及地震影响的预测。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几年到几十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地震危险性及其影响的预测。包括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区划;建设规划区及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地面运动参数、地震小区划和震害的预测;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活动趋势的预测。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几年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或警报。
二、发布地震预报的权限。
(一)地震长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其他有关地震部门提出,向国务院报告,为国家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
(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测区作出防震工作部署,同时报告国务院。
(三)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行向社会发布。
(四)北京地区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汇集其他地震部门的预报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组织会商后,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五)向各国驻华使领馆、外交机构通告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工作,由外交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报组织安排。
(六)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预报或临震预报,如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并同时向上级报告。
三、发布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要明确提出时间、地点、震级及地震损害估计,以便采取相应的防震抗震措施。该预报在预报期限内有效,到期未震时,有关部门应重新研究,由原发布机关做出撤销或延期的决定,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四、各级地震部门、地震台站及地震工作者、群测点及测报员以及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震预报意见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前均不得向外泄露,更无权对外发布。
五、有关地震预报的新闻及其他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抗震、防震措施的宣传报道,均由新华通讯社统一供稿,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报道。
六、新闻、宣传、文艺等部门应实事求是地进行地震知识和地震工作的宣传报道。涉及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水平的宣传报道、写实的文艺创作,在发表前应征得国家或省级地震部门的同意。
七、国家鼓励地震预报方面的国际科技合作与学术交流。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承担和发布涉及他国的地震预报。
八、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8月2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地震局关于发布地震预报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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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文物政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2010年7月4日《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10年7月4日起,取消“拍摄易损的一般文物审批(特殊的珍贵文物及书画、壁画、丝织品、漆器等易损易坏文物的拍摄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取消“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审批”,将“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拍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下放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调整后国家文物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6项)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0/00123f37b49e0e018e4501.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产品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产品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办医[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兽药监察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近几年,我部全面推行兽药GMP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清理兽药地方标准活动,并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出台相关管理政策,针对兽药产品市场流通和流通时限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据反映,个别地区因对兽药管理政策理解不够,执行上仍存在偏差。为维护兽药管理政策的严肃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农业部第560号公告和《关于清查金刚烷胺等抗病毒药物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5]33号)规定,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1的产品属禁用兽药,自2005年10月28日起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2的产品,自2005年12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营、使用,违者依法严厉查处。

  二、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560号公告《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序号3、4、5的产品,以及列入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的产品,自公告发布之日6个月后,不得经营、使用,违者按经营、使用假兽药处理。

  三、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受理目录》、且原地方产品批准文号仍在有效期内的GMP企业产品,属合法产品,可继续经营、使用;但原地方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已到期的,企业应停止生产,我部暂不换发文号,违者按生产假兽药处理。

  四、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GMP企业按国家标准生产、且地方产品批准文号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为合法产品,可继续生产、经营、使用。按照自愿原则,GMP企业可以提前申请换发该类产品批准文号。

  五、根据农业部第426号公告规定,列入《兽药地方标准升国家标准目录》的,原产品批准文号仍在有效期内的GMP企业,应在公告发布后6个月内完成产品批准文号换发手续,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可继续经营、使用;原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满和拟生产该类产品、且参与地标升国标的GMP企业,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程序申报产品批准文号。

  六、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GMP企业生产的合法产品可在全国兽药市场自由销售流通,并接受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抽检。对外埠产品,各级兽医行政管理、兽药执法部门和兽药监察机构不得采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限制性措施,不得以登记、注册、备案等名义推行兽药准入制度,更不得以此实行变相收费。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