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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07:05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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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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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 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
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
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驻定点屠宰场内的固定屠宰户也要办理以上三证,方可从事畜禽屠宰、加工业务。严禁未领取定点屠宰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屠宰、加工业务。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场(厂)。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厂)要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舍、急宰间、检验室等基本设施,以及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畜禽尸体化制装置。屠宰间要有便于涮洗的墙裙、水泥地面和上下水道,其上水道要符合饮用水标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厂)收购的畜禽必须具有产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畜禽,经补检后方可屠宰。在运输途中发病或死亡的畜禽,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收购、屠宰病、死畜禽。
第七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操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开具畜禽产品
检疫(验)证明,并在家畜胴体两侧臀、肩、肋等处各加盖“验讫”印章;在家禽翅、腿等处做好检疫标记。凡出现漏检,要追究定点屠宰场(厂)或检疫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厂)实行屠宰登记和卫生消毒制度。屠宰登记表由市动物卫生检疫站统一制定,由检疫人员逐项认真填写,签字备案,并每月汇总报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区、县动物卫生检疫站每季度汇总报市动物卫生检疫站。定点屠宰场(厂)要制定严格的消毒制度,保持
屠宰场(厂)内外环境卫生,防止畜禽疫病扩散。
第九条 经同意可以出具检疫证明的定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实施,并接受畜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他定点屠宰场(厂)的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第十条 加强对运输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监督。凡经公路进出我市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接受公路动物检疫站查证验物检查。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的方可通过。公安部门对畜牧管理部门的公路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配有上下水设施;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畜禽产品质量管理人员。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市场和摊群市场内指定的专用区域用封闭摊亭销售。严禁地摊、车摊和场外销售肉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上市肉品的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格检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在市场上如发现无合格检
疫证及证物不符的畜禽产品,由上述有关部门市场管理人员扣留并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罚款等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本办法所做出的处罚决
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也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9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号)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业经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6月28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4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3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强市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构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在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绩效考核的指标中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和知识产权工作所占比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配置与统筹利用科学技术资源,制定促进创新所需资金、技术和人才等方面的政策,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服务体系,积极推动科技研发、创业孵化、成果转化、中介服务和科技融资等平台建设。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技术研发机构,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多种方式建立合作机制,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类创新型企业。
第十一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参与有利于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人的创新能力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创造力产业,重点在技术研发、工业设计、软件及计算机服务、文化创意等领域形成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逐步形成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设立中外合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十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决策咨询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与传播工作,加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支持青少年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养和科技文化水平。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国有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按照规定由社会共享使用,其管理人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进步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高企业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促进核心高价值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扶持制度。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人及其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采用股权方式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进行奖励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发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质押业务。
本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股权投资机构投资科技项目或者初创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和利用债券、租赁等方式实现多渠道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对科技企业融资产品的推介、融资业务指导、资金项目对接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大学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和园区的发展,支持有利于自主创新的制度、体制和机制先行先试,增强基地和园区的创新凝聚能力,发挥其在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学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创新服务。
本市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培养、引进科技创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为其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或者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科技创新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税务、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积极落实鼓励自主创新税收政策。
第二十四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区(市)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二)具有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的,或者有学术优势、有重大开发应用前景的技术研究;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科学技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培训;
(五)为解决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决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
(六)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社会化评价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统计主管部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利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项目的相关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建立科研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