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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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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
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 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 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其职责是: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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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机构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
  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
  (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
  (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四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检疫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
  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九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条 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者改变数量。
  第二节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当进行产地检疫:
  (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
  (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第三节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五条 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
  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
  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21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
  第二十八条 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
  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节 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
  (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
  (四)疫情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者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进行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三条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
  (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
  (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棉花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受火灾危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棉花收购站、加工厂、仓库、露天堆场、转运站以及棉纺企业堆放棉花的场所(以下简称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
  代收点、代储点等临时储存棉花的场所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供销社、棉麻公司、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由其管理机构按职权范围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棉花生产加工季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以及供销社、棉麻公司应当把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消防设施建设、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火险隐患整改作为防范工作重点,督促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认真整改火险隐患,对短期难以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制定限期整改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并采取临时性防范措施。


  第七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消防设施,改善消防环境,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选址,消防设施以及收购、加工和储存区的设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图纸应当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要求配置灭火器和一定数量的消防机动泵、消防水池、消火栓以及其他简易实用的灭火工具,并指定专人管理,定期维修检查,保证有效使用,冬季应当采取防冻措施。


  第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必须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教育计划,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新上岗的工人(包括固定、临时、季节性工人及其他人员)必须经过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电工、电焊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按照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规定,符合建队条件的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
  产棉大县及团场集中的垦区应当根据生产任务,组建季节性消防队,并配置一定娄量的消防车和机动泵等消防设施。
  义务、专职和季节性消防组织,应当定期学习和训练,制定灭火预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并会同毗邻单位做好联合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棉花加工生产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和设备,并运用重杂沉降装置、磁铁机、人工挑检等多项技术,在轧花之前,排除容易产生火星的特殊杂质。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棉花加工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使用制度,对机器设备的传动、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安全架、安全罩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机器运转中摩擦起火。


  第十四条 棉花加工厂厂区、车间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当班人员应当及时清扫工作间,防止落棉、尘杂缠绕设备运行。


  第十五条 棉花储存实行专仓堆放。储存区应当划分籽棉区、皮棉区和棉籽区。露天堆放棉花应当使用阻烧蓬布封盖。


  第十六条 棉花储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籽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280平方米,垛与垛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4米;每组不应超过6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少于10米。
  (二)皮棉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应超过150平方米,垛高不应超过8米,垛与垛的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2米,每组不应超过8个棉垛,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
  (三)库内皮棉堆垛,堆垛间的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其他通道不小于1.5米。


  第十七条 进入棉区、库区装卸棉花的各类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戴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防火罩,排气管一侧不得靠近棉花堆垛。
  (二)在指定地点停车,不得在库区内临时加油或者修理车辆。


  第十八条 运输棉花的各类车辆应当配置干粉灭火器,在运输途中必须使用阻烧蓬布严密封盖,不得混拉货物。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门卫和夜间巡逻制度,厂区、库区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安全标志牌和禁止吸烟的警示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火种进入厂区、库区。


  第二十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及其他临时堆放棉花的场所,禁止明火作业。必须动用明火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动用明火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监护措施。
  棉花收购、加工、储存区外设置的维修工房、装卸人员休息室,安装和使用火炉,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严格管理,火炉烟筒不得顺向货区安装。
  禁止在生产车间、仓库、配电室等重点部位使用明火和电热设备取暖。


  第二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的配电室应当独立设置或者采取封闭措施。用电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内部敷设的配电线路必须穿金属管或者阻燃管。
  棉花加工车间应当采用防爆型或者防尘型照明灯具和开关。


  第二十二条 电线和电器设备应当由持合格证的电工安装、检查、维修和保养。电工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电器操作规程,每年对电气设备定期进行绝缘检测。


  第二十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要求,装置避雷设备,定期检测,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成的棉花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其分区设置、防火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逐步改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改正的,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后,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