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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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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孝妇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孝妇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孝妇河流域,是指孝妇河及其支流流经的博山区、淄川区、张店区、周村区和桓台县。
第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水质实行分段控制目标。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孝妇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孝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跨行政区的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主动与相邻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矿产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要严格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并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孝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孝妇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对保护孝妇河水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严禁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石棉制品、电镀、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土磷肥等项目;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纺织印染、食品发酵、化工等工业项目建设;严禁污染转嫁。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转产或搬迁。转产或搬迁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对孝妇河流域内污染严重的行业和污染源实行重点治理。
(一)造纸行业使用碱法和亚铵法的企业,必须实现白水的全部回用,并积极开展黑液和中段水的治理。对废纸再生的造纸企业,其废水应当全部循环利用。
(二)食品发酵、纺织印染、化工和其他行业的重点污染源废水经处理后,必须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降低污染负荷。

第十一条 严禁向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严禁在孝妇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孝妇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源头至神头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神头桥至淄川区樊家窝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樊家窝至留仙湖出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留仙湖出口至长山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四)其余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标准。
第十五条 对孝妇河支流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白杨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岳阳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二)淄川区范阳河源头至周村区萌水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萌水大桥至范阳河入孝妇河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张店区漫泗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四)周村区淦河、米沟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孝妇河及其主要支流设置监测断面,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孝妇河流域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各类工业小区,实行污染集中治理。
第十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企业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减轻污染负荷。
第十九条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两个月内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 凡在孝妇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两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环境规划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15
天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孝妇河流域内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排污总量、种类、排放时间和去向排放污水,不得擅自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排污总量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
请报告后,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孝妇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答复。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运行或拆除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向孝妇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并逐步实行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防治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持《环境监理证》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也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未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擅自施工建设的,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遭受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水污染损害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完全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污染损失,排污单位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淄博市辖区内其他河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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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中国保监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9〕117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各相关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保险服务工作,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着力强化林业支持保护体系,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是满足国家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对生态和林产品需求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发展森林保险,是中央支持“三农”、发展林业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积极分散林业风险,保持和巩固林业建设成果,保障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对顺利推进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现代林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保证受损的森林资源尽快得到恢复,有效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森林生态效益发挥,保障国家生态安全。

  (二)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全面推进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三)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有利于保障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利益,提高其灾后恢复生产能力。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有利于放大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效果,为林业生产经营者灾后恢复生产提供资金保障,有效调动社会各界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主动性,全面加快现代林业建设。

  二、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基本原则、工作思路及实施步骤

  (一)基本原则。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以政府引导作用为依托,以政策支持为保障,以市场化运作为手段,以协同推进为要求,探索建立防范和化解林业风险的保险保障体系。

  (二)工作思路。按照“统一原则、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思路,探索建立由保险监管、林业、财政等部门与保险经办机构、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等多方积极参与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机制,逐步扩大森林保险的覆盖面,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力争实现“政府满意、林农实惠、森林保障、保险发展”。

  (三)实施步骤。要坚持试点先行、以点代面、总结经验、稳步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一是今年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地区福建、江西和湖南省的保险监管部门、林业部门要将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二是鼓励森林资源丰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入的省(区)积极摸索和积累经验,为争取纳入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单位做好准备。三是要以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切入点,积极推动林农小额信用贷款保险、管护人员意外保险等涉林保险业务发展。

  三、科学合理制定政策性森林保险方案

  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地区的保险监管、林业部门要积极参与当地森林保险方案的制定,并将保险方案分别上报中国保监会、国家林业局。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征求财政、保险监管、林业部门及参保对象的意见,按照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要求,负责设计开发森林保险条款并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报备。

  (一)关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

  森林保险试点要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比较深入,林地经营权已落实到位,地方政府较为重视的地区开始。保险标的以承保商品林、公益林为主,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品种。

  目前我国林业生产面临的主要风险是火灾、暴雨、暴风、洪水、泥石流、冰雹、霜冻、台风、暴雪、雨凇、虫灾等多种自然灾害。根据当地成灾特点和参保对象意愿,开发设计有潜力、受欢迎的保险产品。试点地区可单独选择火灾责任,也可选择火灾及其他几种对本地林业生产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列入本地政策性森林保险保障范围,提高森林保险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合理确定免赔额度,吸引林农积极参保。

  (二)关于保险金额和费率

  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保额和费率设定应以“低保费、保成本、广覆盖”为原则,既要考虑到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缴费能力和基本保障需求,又要考虑到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水平和稳健经营,防止超出双方的承受能力。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可在300-800元/亩之间选择。

  要积极推动森林保险的广覆盖,确保一定规模的承保面,以大数法则和累加优势,有效分散经营风险。要综合考虑保险责任、风险分布区域以及历年的森林保险经营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厘定森林保险费率。

  若参保对象需要增加除上述以外的保险责任或保额,并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支持。不能提供保费支持的,可由参保对象自行承担相应增加的保费。

  (三)关于巨灾风险安排

  各地应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林业部门要积极推动森林巨灾保障机制建立。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

  森林保险政策性强,涉及利益群体众多,需要多部门协同配合,共谋发展。各地应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的作用,积极协调、引导、组织林农投保,积极推动建立财政、保险监管、林业部门以及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森林保险横向沟通机制,充分发挥金融保险在推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二)积极推动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落实到位

  要认真细化试点方案,完善保险条款,积极推动试点地区把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用好、用足,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的作用。

  (三)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监管和协调职能

  一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营氛围,认真做好保险经办机构的资质审查,对经办机构经营森林保险行为进行严格监管,为政策性森林保险试点的全面开展创造有利条件。二要采取措施防止恶性价格竞争。加大对套取国家财政资金、损害林农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林农利益。三要开通“绿色通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开发通俗易懂、简便易行的森林保险产品并及时批复。

  (四)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灾情防控和专业技术优势

  一要加强灾情防控,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防灾防损工作。充分发挥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组织体系作用,及时向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辖区内灾情、灾害发生、损失情况等相关信息,指导林农及时做好灾害预防工作。二要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协助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承保前的风险评估及灾后查勘定损工作,协助确定损失程度及损失原因等项工作。三要积极引导宣传,协同组织相关生产经营者投保森林保险。

  (五)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一要认真做好承保工作。规范业务操作行为,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林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投保,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保证保险凭证到户,逐户建立明细档案,登记造册并公示,不断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二要加强保险理赔服务。做到保险赔款直接到户,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监管要求“五公开”,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要加大森林保险的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业生产经营者的保险意识,赢得其认可。四要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联系机制。在积极推动森林保险发展的同时,要认真总结经验,对于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林业局,以便更好地推进政策性森林保险工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林 业 局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
1993年9月22日,建设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促进拆迁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全面提高拆迁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1.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了适应工作需要的、经过统一培训、具有相应专业水平的专职管理人员。
2.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代政府及时地拟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及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标准。
3.制定了完整的行之有效的拆迁管理工作程序和表式,能及时掌握情况和有序地处理问题,实行规范化管理。
4.坚持依法行政,能做到本城市统一拆迁政策、标准,统一拆迁行业管理。
5.建立健全了强化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做到工作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有评比。
6.能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拆迁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问题。
7.严格“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审批制度,坚持按程序办事,差错率不超过1%。
8.加强被拆迁居民过渡和安置的管理,当年按协议规定期限进户率要达到95%以上。
9.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认真、及时、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和呈报上级部门的批转件,越级上访率不超过2%,申请行政或司法强制执行的户数不超过3‰。
10.加强拆迁管理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培训面和持证上岗率均达到95%以上。
11.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的拆迁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办事制度,勤政廉洁,全年无违纪、违法案件。
12.财务与档案管理符合规定,现代化管理水平较高,统计报表及时准确,档案完整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