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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44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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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体现我国政府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机构)的徽记、印章、旗帜问题决定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20日起,原澳门行政、立法、司法及其他公共机构中反映葡萄牙管治的徽记、印章、旗帜不再使用。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机构若需使用其他徽记、印章、旗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决定并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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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思想、组织、制度和作风建设,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增强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政治责任感,自觉地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求真务实,恪尽职守,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推动国家和本省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学习人大制度理论及其他方面的知识;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提高依法行使职权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努力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需要;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出席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和专题讲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和专题讲座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书面请假,请假获得批准方为有效;不能参加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召集人请假。
    每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上次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听取各项报告,积极参加审议和表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观点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活动、专题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权,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了解情况,注重实效;
    (二)禁止走过场、搞形式;
    (三)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视察和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但是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督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密切联系人大代表,每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点联系2-3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和要求,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重要的民生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重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办理,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反对和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禁止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于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禁止以任何方式泄露和传播。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守则,未经批准1年内2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依照程序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有违反本守则其他规定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石家庄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根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向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
(二)使用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限量标准的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五)销售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制售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中草药或西药成分的保健食品;
(七)销售注水畜、禽肉及其制品或者制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十)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十一)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或者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二)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十三)无有效证照制售食品;
(十四)非法运输或者仓储食品;
(十五)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六)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正在共同参与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同案人员检举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提供的;
(五)受害人及受害人近亲属提供和指认的;
(六)属本部门查办,该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七)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向执法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六条对举报人的有奖举报
奖励包括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两种:
(一)一次性现金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对于已立案查处但无罚没收入入库的,每起案件给予50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低于1000元的,每起案件按罚没收入的50%的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对于案件罚没收入高于1000元(含)的,每起案件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现金奖励。
(二)追加现金奖励。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现金奖励的同时,依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案件查处情况和举报人提供案件线索详实程度,按上缴财政罚没收入的5%-10%给予举报人追加现金奖励。
第七条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举报奖励资金300万元,各县(市)、区也要根据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案件承办单位为工商、质监部门的,奖励资金由本部门负责兑现;案件承办单位为其它部门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
第八条罚没收入的收缴和支出级次: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直接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各县(市)、区组织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缴入同级财政,由各县(市)、区奖励;市、县联合查办的举报案件,罚没收入上缴市级财政,由市级奖励。
第九条有奖举报奖励资金的填报、审核、兑现程序:
对举报人的一次性现金奖励和追加现金奖励,按罚没收入入库级次,由案件承办部门在举报查实后或结案后10日内,填写并上报有奖举报审批表,报同级食安办审核后,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同级食安办和财政部门在接到审批表后10日内完成审核、复核并将奖励资金拨付至同级案件承办部门,由案件承办部门在10日内将奖励资金直接支付给举报人。
第十条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取奖励通知的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第七条规定部门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多人多次举报同一线索的,按本办法奖励最先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举报线索的受理部门和案件查办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等信息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或协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十六条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