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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3:31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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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办法

铁道部


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办法
铁道部


一、货车卸后清扫干净才能报卸空。清扫以车底板、端板、侧板不残留货底、货渣为合格。站内卸车清扫不良,货运员不应在“装卸工作单”上签吨,装卸工组在补扫合格前,亦不得另行开班。专用线、专用铁道清扫不良,车站应要求卸车单位补扫干净,如未及时补扫干净,每车除核
收清扫费外,另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1.70元。
二、卸后的空车,经货运员检查验收后,发现清扫不良,应由货运员负责;货运员未报卸空,车站将未清扫干净的货车排空使用,应由责任者负责;如车站未指派人员检查验收,应由主管该工作的站长或副站长负责。
三、车站应采取措施防止将应洗刷、消毒的货车排空或装货。卸后应回送洗刷、消毒的货车,货运员要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回送洗刷站进行洗刷消毒。对回送清单要认真登记、保管和交接。对编入列车的送洗货车,车站应在列车编组顺序表
货物名称栏内填记“送洗”字样。
四、车站应拨配清扫干净的货车装货。铁路配送未清扫的货车由发货单位清扫时,应按《价规》规定向发货单位支付清扫费。装车单位应拒绝使用明显染毒、有异味的货车装货,应对因此造成的后果负责。
五、发生污染中毒事故责任划分如下:使用明显染毒、有异味或清扫不干净的货车(包括农药专用车及贴有货车洗刷回送标签的货车)由装车单位负责;由于货车未回送洗刷或洗刷清毒不彻底而装车检查不出的,分别由未回送洗刷的责任站或洗刷消毒站负责。
六、发现下列情况时,发现站应编制普通记录送责任站,追查责任人:
1.使用清扫不良货车装货;
2.将应洗货车排空、装货;
3.洗刷消毒站洗后不按规定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
4.不按规定回送应洗刷、消毒的货车;
5.向洗刷消毒站回送应洗货车,“回送清单”不填货车原装品名。
七、各局(站)应将货车清扫、洗刷消毒列入岗位责任制和竞赛评比条件,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一项重要质量标准。
八、严禁使用回送货车处理废料或垃圾,违者要追究责任,偿付卸车费用。
九、因农药、化工品包装不良发生货车大面积污染时,卸车站应电告发站和发货人改善包装;未经改善的应拒绝承运。对继续造成货车大面积污染的车站,要追究车站领导责任。
十、对接入邻局空车,车站发现清扫不良,应及时以电报报告有关局,要求纠正。
十一、对货位也必须按规定清扫干净。卸车前、装车后应由装卸工组负责;搬出后货位应由搬运部门负责。



197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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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20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机动车辆,是指符合国家《农业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在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农用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农用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其他农用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进行管理,并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条 农用机动车辆装备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增大马力,加大驱动轮、更换大轮胎;
(二)不准拼装改型;
(三)不准加蓬、换厢、加高栏板。
第六条 农用机动车辆每年度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准行驶。车辆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在后栏板喷印放大号,不得故意遮挡或更改号码。
第七条 农用机动车辆必须保护车况良好,符合下列标准:
(一)制动器功能良好、灵活有效,不跑偏、不侧滑;
(二)车灯齐全、灯光有效,灯罩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三)转向器不松旷并安全有效。
第八条 大型农用汽车、拖拉机挂车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3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1米,超出部分不准触地,车厢内不准载人;载物时装卸人员不准超过3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载重量在1000公斤以下的小型农用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身,后端不准超出车厢50厘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农用三轮车、小型农用拖拉机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50厘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九条 大型农用拖拉机在公路上最高时速为50公里;小型拖拉机在公路上最高时速为15公里;农用三轮车在公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
农用三轮车、拖拉机应靠公路右侧边缘行驶。
农用汽车的行驶速度、行驶车道均按货运汽车规定行驶。
第十条 农用三轮车除载运自产农副产品时可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以外,其他农用三轮车和拖拉机早7时至晚7时不准在二环路以内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第六条、第七条(一) 、(二)、(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五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15日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