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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3:15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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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粉碎“四人帮”以来,全国安定团结,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干扰破坏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国民经济严重比例失调的状况还没有改变过来,各方面欠帐很多,我们在经济上还有不少困难需要克服。特别是劳动就业问题,是
一个很突出的矛盾,需要审慎地妥善地处理。当前,有不少人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这些问题是长期积累下来的,情况错综复杂,数量很大,牵涉面很广,政策性很强,必须慎重对待。前一段,有的部门、有的地方,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够慎重,有些话讲得不够妥当,有些人借机闹事
,影响安定团结,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这些情况,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处理这些问题,要从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有利于安定团结出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措施。对于那些应该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继续抓紧解决。对于那些应该解决,但由于目前国家经
济困难而无法解决的问题,要向群众耐心说明情况,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对于那些不合理的要求,要坚持原则,讲清道理,不予解决。落实党的政策,解决文化大革命以前遗留下来的问题,要着重从政治上解决问题,经济问题原则上不作清退。对于文化大革命期间发生的冤假错案中,凡涉
及城乡集体所有制人员的经济问题,则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给予处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六十年代初精简回乡的职工要求复工的问题。应当指出,当时中央决定调整国民经济、精简职工、压缩城镇人口,是正确的。如果没有那次的调整,就不可能渡过当时的严重困难,也不会出现一九六五年、一九六六年国民经济蓬勃发展的大好形势。当时,大批职工响应党的号
召,到农村安家落户,他们顾全大局,分担了国家的困难,对支援农业生产,争取国民经济好转作出了重要贡献。一九六六年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中发〔1966〕91号文件中规定,“对于有些被精简职工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一般的不再收回”。这个规定,应继续执行。目前国
家经济上有困难,这部分人要求复工复职的问题仍不能解决,要进一步向他们做好说服解释工作,鼓励他们安心现在的生产、工作岗位,为发展农业作出新的贡献。对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生活上困难的,应当继续执行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发出的(65)国内字224号
文件的规定,给予救济。
二、关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城安排的问题。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是毛主席、党中央的号召。广大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经受了锻炼,增长了才干,在开发建设边疆、支援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作出了可喜的成绩,在保卫祖国边疆的斗争中立下了功劳。我国有广大山区、草原和边
疆需要建设,有大量荒地需要开垦,要继续鼓励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树立务农光荣、建设边疆光荣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各级党委要加强对知青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中央〔1978〕74号文件,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搞好统筹安排。按规定属于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应继续动员上山下
乡。要教育已下乡的知识青年安心农业生产,并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在劳动、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要坚决刹住“回城风”,对于自行返城长期不归的,要动员他们尽快回去;已经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是不对的,要教育他们安心工作;不符合
政策规定,未经安置地区和动员地区联系同意,单方面办理手续,从国营农林牧渔场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回城的,要动员他们返回原单位,原单位要欢迎他们回去,不得歧视,并报销返回的路费。
三、关于“社来社去”的大学和中专毕业生,要求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43号文件中,关于“坚持‘社来社去’的原则,而不能改为国家统一分配”的规定。对这部分人,国家不能包下来,也包不了,要向他们说明情况
,动员他们回乡积极参加支援农业生产,为迅速发展农业作出贡献。
四、一九六九年前后,各地在“我们也有两只手,不在城里吃闲饭”的口号影响下,或者在战备疏散中,将许多城镇居民迁往农村。现在他们要求返回城镇,原则上不能解决,要做好工作。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五、文化大革命初期,许多城市将一些人戴上所谓“黑五类”的帽子,下放农村。这部分人要求落实政策,返回城市。对这些人的问题,确实搞错了的,政治上要给予改正。原则上不能回城。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也可给予必要的救济。
六、关于右派分子改正后要求回城工作的问题。中央〔1978〕55号文件规定,错划右派批准改正后,“由改正的单位负责分配适当的工作”。据反映,许多人根据这条规定要求回原单位或回城工作,困难很大,无法解决。现补充规定如下:被批准改正的人,除改正单位工作上确
有需要并且经所在地区同意,可回改正单位安排工作外,对于能工作而未安排工作的或现在有工作而安排不当的,一般都应由改正单位商同本人现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在现所在地区分配或调整适当工作。在农村的原则上不回城市。
七、关于在历次运动中下放到农村的人员,其随同下放的子女,要求享受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待遇的问题。现在城镇大量知识青年安排尚有困难,他们的要求无法解决,应做好解释工作。
八、关于从沿海地区调去大三线的职工,要求解决同家属两地分居的问题。这些同志对三线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有功劳的。对于他们的要求,应当同情,理应解决。对于分居家属为城市户口的,可通过调动或迁移,逐步把家属迁到三线地区;分居家属为农村户口的,由于国家经济
上暂时还有困难,近期难以全部解决。希望三线地区的有关部门和企业努力创造条件,比如搞农林牧副渔业基地等,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逐步加以解决。
九、关于有些临时工要求转为正式工的问题。对于招收的临时工、合同工,要认真按合同办事。合同期满,如果有需要,应当续订合同;不需要的,应当及时辞退。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不能转为正式工。
目前全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在计划外使用的农村劳动力要坚决压缩下来,并做好工作,把这部分人动员回农村,坚决改变大批农村劳动力进城,而城镇又有大量人员待业的不合理现象。今后不经国家劳动局批准,不准招收农民进城做工。
十、为了安排城镇待业人员,要努力广开就业门路。各地要多办些集体所有制的农林牧副渔业、手工业、商业服务网点、劳动服务公司、城市公用事业,等等,请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物资总局商同有关部门和地方,积极筹措资金和必要的物资,予以大力支持。
另外,今年要在知识青年多的大城市和插队知识青年集中的地区,扩大招兵名额。
十一、其他类似问题,各地可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处理。过去中央、国务院所发的有关文件,以及各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对过去已经处理了的问题,一般不再变动。
十二、本通知发到县团级,有关党政领导机关和工作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适当方法,分别向有关干部和群众宣传同他们有关的规定。各地在执行这个通知的时候,可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分别不同问题,拟定具体办法,一一妥善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要上交。要把
工作做得周到一些,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绝不可简单地匆忙地一下就把这个通知全部捅到社会上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和新的问题。
为了妥善处理过去遗留的问题,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把党的政策,国家的困难和有关情况,反复向群众讲清楚。要注意讲究领导艺术和工作方法。处理问题,既要坚持原则和政策,不能随便开口子,又要耐心细致,切忌简
单生硬。过去,广大农村党组织、贫下中农和社员群众,在安置和做好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迁往农村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中央希望各级党政机关、广大干部和群众,认清形势,总结经验,发扬成绩,纠正错误,顾全大局,遵守纪律,团结起
来向前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齐心协力克服困难,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共产党员和共青团员要起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广大群众,鼓足干劲,大干社会主义,为胜利完成国民经济的调整任务,加快现代化建设而奋斗。



197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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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江门市房产局

江房〔2006〕78号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一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江门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属各单位。





江门市区住房补贴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购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及《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江房〔2006〕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是指单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采用货币分配方式,向职工发放的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其发放形式包括:

(一)一次性住房补贴;

(二)按月住房补贴;

(三)差额住房补贴;

(四)级差住房补贴。



第四条 住房补贴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江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受托管理市区住房补贴资金。



第五条 市房委办委托承办住房补贴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补贴资金有关金融业务,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住房补贴交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根据《江门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江房〔2006〕6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职工住房补贴金额,到市房委办指定的受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资金账户。市房委办委托指定受托银行建立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的交存和支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补贴资金账户。



第七条 交存方式有按月交存和一次性交存。

(一)按月交存,单位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需按月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1.单位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因增加、调入职工;职工停薪、辞职等原因而封存住房补贴资金账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封存账户启封;职工住房补贴月交存额发生变化等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先到房委办为职工办理住房补贴变更资料,再到受托银行办理交存手续。

2.已开户因故未按时交存住房补贴的,可到市房委办办理住房补贴补交手续。

(二)一次性交存,单位发放给在职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差额补贴、级差补贴,应先到市房委办办理住房一次性补贴审批手续,再到受托银行办理交存。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职工当年交存的住房补贴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住房补贴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支付按市场价租金租房的房租和所购住房的物业管理费,可凭相关证明支取本人住房补贴。



第十条 单位按规定不再为其职工交存住房补贴,将其账户上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全部支取,并将其账户撤销时,可凭相关证明办理住房补贴销户手续。

以下情况职工可办理住房补贴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

(二)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并将户口迁出本市;

(三)职工出国(境)定居;

(四)职工死亡;

(五)其他销户条件。



第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补贴时,应将其原住房补贴账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第十二条 单位因职工停薪、离职、调动工作等各种原因中断为其交存住房补贴,在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由于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补贴时,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结余应暂时转入并封存在市房委办名下的住房补贴统一管理暂存户下。住房补贴资金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封存后,不得随意销户。待职工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时,再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打印住房补贴对账单,与单位或职工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持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本单位或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0月30日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