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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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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你馆1963年10月7日(63)发蒙领字第54号函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我国人民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国内当事人持它申请结婚登记是允许的。旅外华侨持我国法院制发的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的,一般应依照侨居国政府的法律办理。蒙古华侨在蒙古结婚,只要在不违背蒙古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下,按外交部规定,使馆可予以结婚证明,但不能发给祖国的结婚证。
此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函 (63)发蒙领字第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有旅蒙华侨持我国地方法院给他的与其在国内妻子离婚的调解书,来我馆要求办理重新结婚登记,我们不了解有了调解书可否准予重新结婚,请告知。
196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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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0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的意见

为积极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加快实现把上海建设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的目标,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更好地服务全国,致力于促进全国统一市场体系的建设,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现就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进行修定,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部门应努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来沪投资企业),实行与本市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条 鼓励国内各类企业和个人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特别是设立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各类产业的大企业。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信息、金融、商贸、汽车、成套设备、房地产、生物医药、新材料、环境保护、现代物流以及科教文卫体等方面投资发展。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投资本市各区县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特色行业。

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投资上海公益事业。

第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并授予大企业(集团)证书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将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在上海的。

(二)在沪自有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含2001年至2003年内追加投资至 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连续两年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国内重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企业在上海设立的大型研发中心以及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在沪设立的总部或总部结算中心、业务总部、地区总部,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后视同大企业(集团)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在受理各地来沪投资的企业登记时,其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均可实行并联审批办法,即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金融业除外)。工商部门在受理企业经营期限、不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范围、章程修改以及名称变更登记时,凡材料齐全的,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若属于区县引进的重点项目,经申请同意,也可适用“绿色通道”。

工商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对于名称和简称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比照字号给予保护,禁止其他新设立的企业名称、字号与其相重名、混同。允许来沪投资业以名称或字号评估作价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在沪投资企业要求名称免冠“上海”地域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以上的在沪投资企业,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

来沪投资企业要求设立全资子公司,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工商部门可予以登记。来沪投资的创业资公司和投资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投资型公司,可运用其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人力资本、智力成果投资入股,其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超过注册资本35%的,可经股东协议约定。人力资本、智力成果作价投资入股最高可占注册资本20%。高新技术成果和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的作价可以叠加进行注册。

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在沪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商部门积极配合做好协调与审批工作。鼓励来沪投资企业参与本市国有企业的改组和改造,并可享受工商部门支持国企改革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来沪投资企业购买本市商品房的(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的,减半缴纳交易手续费;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可享受契税税款50%的地方贴费。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取得总部办公楼建房用地。

来沪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转籍。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大企业集团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各级管理、技术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第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在进行企业或产品认定、资质认定和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来沪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自主购置原材料和必须配备的设备,进行生产和销售,任何部门不得另行制订标准或要求进行限制。

来沪投资企业应与本市企业一样,接受本市劳动监察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凡符合有关条件的,可享受下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五)本市支持区(县)发展特色产品的优惠政策。

(六)本市投资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来沪投资企业参与“一城九镇”城镇基础设施与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经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其企业人员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户籍或居住手续。

来沪投资企业注册在本市国家级、市级开发(工业)区、都市型工业园区(楼宇)的,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优先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参与本市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工作,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股权转让。对大宗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可实行分期付款。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对本市中小企业进行改制。

第十条 支持来沪投资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获得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大企业(集团)可按有关规定在外高桥保税区设立仓储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松江出口加工区等设立加工生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各地外贸公司在上海浦东设立外贸子公司;鼓励来沪投资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享受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来沪投资企业的中层以上(包括中层)经营管理人员减免外来人员管理费用和再就业基金。

来沪投资企业吸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一定比例或参与“4050工程”的,可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从本文件发布起新办的来沪投资企业,免收或缓收在开业和项目投资过程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和电力增容费)。大企业(集团)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时的城市建设费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本市金融机构应努力开发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完善对来沪投资企业在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的服务。对来沪投资企业和国内各类企业申请上市,本市的券机构和专业人才应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对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来沪投资企业,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资信良好的来沪投资企业,可在海关开设的特快窗口优先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为企业通关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本市物价部门对来沪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得借各种名义向来沪投资企业乱收费。在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本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来沪投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从海外和各地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并可办理本市户籍或居住手续;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在沪投资企业可委托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来沪投资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继续教育,可通过职称申报服务机构申请评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并向本市劳动部门申请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职称的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来沪投资企业提供外事服务。来沪投资企业中持有暂住证等有关居住证件一年以上及由本市劳动部门颁发的务工证等有关就业证件满一年以上的管理、技术人员,因贸易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办理有关出国出境手续。来沪投资企业需邀请外国人来沪从事经贸活动等事宜,有关手续参照本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来沪投资企业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单位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来沪投资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借读手续,并由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对口学校借读;其中在沪就读并获得上海高中毕业文凭的应届毕业生,可在本市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报考中央部委属院校;已办理本市户籍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考生同等待遇;已办理蓝印户口等有关手续的高中应届毕业生,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享受本市蓝印户口考生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来沪设立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同等享受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信息、咨询、审计、人才、会计、律师、公证、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在沪设立总部或分支机构。

来沪投资企业可自愿申请参加各相关行业协会,得到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来沪投资企业有权参加本市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项社会活动。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市(区、县)的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协作办作为市引进内资工作的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引导、协调、服务工作;区、县政府协作办负责本辖区引进内资工作。市计委负责有关政策的综合协调。工商部门负责来沪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等服务工作。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的透明度,落实责任人员,设置服务电话,帮助来沪投资企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本意见自修定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修定或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7.10.8]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修正案已经2007年9月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2、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件1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九条“在医院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暂存;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二、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修改为“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三、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只作停尸用,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四、删除原二十七条。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2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三、第三十一条(七)修改为“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

五、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消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3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 正 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五、原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原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删去原第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 月8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何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安全、畅通,加强邮政行业管理,提高邮政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保护邮政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路规划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 包裹专送;

(二) 印刷品专送;

(三) 单位邮件分投;

(四) 上楼投递;

(五) 农村用户直投;

(六) 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优先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投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理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新集邮票品的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政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邮政设施:邮政局、所、邮件转运站、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报箱(间、群、亭)、邮政专用车辆、邮政编码牌;

(五)邮政标识系指:“中国邮政”、“中国人民邮政”和英文“CHINAPOST”或图形。

(六)邮资凭证系指: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七)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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