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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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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6月15日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计划、经贸、科技、外贸、国资、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云南省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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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各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贯彻实施,为实现环境保护目标提供法制支持和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必须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提到本部门工作的重要位置上,把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加强环境执法,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强化环境执法监督作为环保工作重点。
各级环保部门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领导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组织、协调、监督本部门内各工作机构的环境执法工作;对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和难点,要亲自出面解决,抓典型,全面推动本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要建立本部门内部的环境执法工作责任制,把环
境执法工作作为考核环境执法人员工作业绩的主要内容。
二、加强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设
环保部门内部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归口管理环境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部门的环境法制工作进行规划、规范、监督和服务。
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必须设置法制工作机构,配备环境法制工作专业人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适应本部门担负的环境执法任务。在环境执法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环保部门也要设置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条件设置机构的,应指定专人负责环境法制工作。要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的
参谋和助手作用,同时,为他们顺利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环境法制工作机构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要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审查本部门有关环境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2.按法定权限负责环境行政执法解释工作。
3.根据本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本地区的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同级人大、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负责承办本部门应承担的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4.负责审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案。
5.负责组织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6.组织调查、审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7.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8.承办涉及本部门的行政赔偿事宜。
9.在管理相对人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罚决定的情况下,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0.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部门环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上报备案工作和环境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11.依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或者参与本部门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12.对本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13.负责环境法制工作人员的法制培训工作;负责环境法制工作情况统计工作。
14.组织环境法制调研,指导下级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
1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规范执法行为,遵守执法程序
(一)规范环境行政执法主体
依法设立的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是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合法主体。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保护组织,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各级环保部门行使环境执法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越权执法或滥用职权,也不得放弃法定职责;需要委托其它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等条件;不得委托不具备法定条
件的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执法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组织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进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取得环境行政执法证件;在具体实施环境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表明自己执法身份的执法证件;在规定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地区,还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
(二)遵守环境行政执法程序
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现场监督检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强制执行程序、行政
赔偿程序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规章中关于环境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遵守地方政府规章中关于行政执法程序和形式的规定。规章也未作规定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可制定规范性文件,完善环境执法程序,并严格遵照
执行。有关执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社会公开。
处理环境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克服和避免执法行为的随意性和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三)统一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实施环境执法行为,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国家环境保护局未作出统一规定的,各省级环保部门应统一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形式。
四、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得到严格的实施,及时发现、反馈并解决环境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各级环保部门要大力强化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实施或者建立并认真执行下列各项监督管理制度。
(一)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其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依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上一级环保部门发现备案的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修正,或者直接督促下级环保部门自行撤销或改正。
(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省级环保部门应将新颁布的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在实施一周年后的六个月内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学习宣传情况、组织实施情况、典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执法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国家环境保护局应对执法
情况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并向立法机关反馈立法建议。
(三)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依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地方对有关罚款数额的备案标准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从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主要
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执法主体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应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直接督促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改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省级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和需要,建立本辖区重大环境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确定备案标准。
环保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向直接主管本组织的部门定期报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情况。
(四)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下级环保部门、授权组织和委托组织实施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的行为,应督促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环境行政复议制度。
有复议任务的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复议监督职能,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建立并完善内部的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复议人才。
各级环保部门还应自觉接受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监察和审计等专门机关、社会舆论和公众的监督,切实纠正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违法失职现象。
五、积极开展环境法制培训和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基础工作
(一)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把法制培训工作作为加强环境执法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九五”期间要重点抓好三项培训工作:
第一,做好环境执法人员在职培训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要带头积极参加法律业务培训,掌握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论,熟悉各项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持有执法证件的环境执法人员,要按照本部门的培训计划参加正规的、系统的法律专业培训,熟练掌握各项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接受在职培训,每年
应保证至少两周的时间。
第二,组织学习、掌握新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各级环保部门对国家和地方新公布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与行政执法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在公布后六个月内,组织本部门全体环境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对持有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要组织专门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根据国家和地方关于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申请并取得合格证件的规定,做好环境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的法律业务培训考核工作。自1999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参加环境法制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执法。
(二)各级环保部门要继续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贯彻实施《环保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环境执法的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下列基础工作:建立环境法制信息网,完善环境立法和执法数据库,为环境执法提供信息服务;加强环境监测力量,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高环境监测为环境执法服务的能力;改善环境执法交通和通
讯条件,配备适应现场监督检查实际需要的专用车辆和通讯器材;配备环境执法必须具备的调查取证工具;按照国家有关统计的规定做好环境执法统计工作,准确、及时报送环境执法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环境执法档案制度,做好执法文书存档工作。
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一)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法律制度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各项行政措施。
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总量控制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控制新污染源,使建设项目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后能够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加快限期治理步伐,保证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采取果断措施,彻底取缔、关停
还存在的15种污染严重的小企业,并防止其死灰复燃;要按国家规定的期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污染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继续深入开展环境执法检查。
2000年前,全国环境执法检查的重点是《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检查内容包括:(1)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管理及达标状况;(2)超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及达标状况;(3)“三河”、“三湖”、“两区”污染防治计划和
措施的执行情况;(4)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的情况;(5)执行有关禁止进口废物的法律规定的情况;(6)排污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7)环境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将环境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1)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执法检查重点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列出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方式、时间和具体要求等事项。(2)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3)组织执法检查的
环保部门应将执法检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交被检查地区的环保部门,对执法严格的,予以表彰奖励;对存在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应进行复查;对执法不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法失职案件,交由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调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4)被检查地区的环保部门应根据
执法检查报告的建议,切实改进环境执法工作,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上级环保部门作出书面汇报。
(三)加强现场执法,严肃查处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要改变环境执法不力特别是现场执法薄弱的状况,增加现场执法人员力量,加大现场监督检查频率,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解决;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违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1998年3月26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实施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范其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是指对规章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确界限所做出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做的答复。



  第三条 市政府统一行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合理;

  (二)解释内容符合规章的本意;

  (三)符合本规定程序。



  第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向市政府提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申请,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解释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决定是否解释。



  第六条 提出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的申请和建议,应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为本,并说明需要解释的必要性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的申请或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应在收到申请解释建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应予以解释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建议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直接起草及审查后报送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在《银川市人民政府政报》和政府指定的媒体、网站上发布。



  第九条 对属于行政执法活动中具体适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市政府法制办解释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十条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具体工作中,发现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需要补充、修改的,应按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