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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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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
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
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到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中小学、幼儿园、居民危房改造项目、民政福利企业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收或者适当减收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并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
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主管等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情况,以及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一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
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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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证据助我成功
--记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辩护

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牛建国


曾发誓从业后决不做刑事案件的我自从办理了四川省最大一起涉黑案件后便一发不可收拾,自己也慢慢地“嚼”出点味道,觉得刑事案件的办案环境并不像很多人想像得那么恶劣,刑事被告也不都是杀人放火之辈。本人前阶段办理一起狱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属都很满意,自认为还是比较成功,通过该案积累了些心得,现与大家共享。
[基本案情]2003年6月8日上午7时左右,成都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犯罗俊因用水与另一罪犯李明松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两次拳击李犯头部,造成李犯口、耳、鼻出血昏迷。抢救无效于2003年6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犯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被告罗俊发案前系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执行有期徒刑15年。
我是8月6日最终接受委托的。说心理话,当时我并不想接这个案件,我认为这个刑案没有什么特色,很普通的伤害致死案,只是情节有点严重,更想到被告最终很可能被判处死刑。可是禁不住被告家属的恳求最终还是接了。为了稳妥起见,我同邀了本所专办案的资深律师、知名刑法学家向朝阳教授共同出庭辩护。
人命关天、事不宜迟。第二天,我就去了成都监狱,狱侦科的警官很热情地接待了我,他们很详细地给我介绍了案情,情况和家属的叙述基本吻合。随即我会见了本案被告罗俊。罗俊个子不高,大概165公分的样子,38岁,从外表看身体很结实,他自述喜欢体育运动,对于李明松的死,他显得毫不在意,他认为那是因为李身体虚弱的原因。当时我看来,本案已知的事实控辩双方基本没什么争议,关键是新的事实的发现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我现场教育了被告,告诉他不管出于什么考虑,必须悔过,而且还得诚恳。被告也很聪明,很快明白我的意思。就这样第一次会见结束。
根据以往办案的经验,象这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一般开庭时间都会比较长,可是这次我失算了,而且还和主审法官之间弄处很不愉快。
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我列出了本案需要律师调查的证据目录。首先被告自述改造表现不错,这一块最好能取得狱方证明或同监室其他犯人的证言。其次是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负责此案侦查工作的警官说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直较好,这一块的证据必须取得,可以间接证明被告对死亡的结果不存在故意。由于忙于其他案件,这事也就一直耽搁了将近一周。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在一周后的星期四下午我和监狱狱侦科通话时,他们无意间透露了第二天要开庭审判!我忙打电话给另一辩护人向老师,他说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律所行政助理也说没有收到。下午我给本案审判长打电话询问此事,审判长是刚从外地调来了,我和他之间也不认识,他在电话中给我解释是由于书记员工作疏忽导致没有通过到,同时表示希望我们次日继续到庭,我当即借口这两天另案出差没有时间。审判长说了很多,大概意思是他们都通知了那么多人,我们不给法庭面子。就这样通话在不愉快地气氛中结束了。
不过更不愉快的还在后头。
和审判长通话结束后还不到五分钟,合议庭的书记员就怒气冲冲地打来了电话。通知下周二开庭,让我们必须亲自去取出庭通知,否则就怎样怎样。我开始态度温和,说法官应该都是大肚量的,应该体现法律的宽容,后来我干脆说刑诉法规定是法庭主动通知,而没有规定律师来取诉讼文书。这样,他也就没有说什么,正好我们有个同事此时正在中院办事,顺便就将出庭通知带了回来,这样开庭时间就定在下周二,也就是今年9月9日上午。此时我连控方的指控证据都还没有来得及复印。但由于对法官说了要出差,至少这两天是不能去法庭复印了,下周一再说吧。
星期五,我第二次到成都监狱,主要任务是补充辩方证据,再会见被告就开庭中的注意事项作交待。
关于被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证据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我主动邀请办案警官现场监督很快就取得了,应该说可以证明被告和死者关系不错。但是就被告的改造表现狱方却将我象踢皮球一样支来支去。问了知情人方知,狱方已经照会成都中院,要求严惩被告,口头传达要重判。原来如此,只好作罢。
什么叫重刑?故意伤害罪一般不会判死刑,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可能判死刑。我也很清楚,一个被判15年的黑社会老大在狱中致人死亡将可能面临何等刑罚处罚。此时我还面临被告家属的压力,由于被告入狱前在达川一带小有名气,其在监狱打死了人的事也传得很快,被告老家的司法机关很快得知,其中一些熟人认为被告这次是“死定了”,弄得被告家属三天两头问我把握有多大。甚至有一次我在给被告姐姐通话时,被告姐夫地旁边反问:都枪毙了的人还说他做啥?
2003年9月8日,星期一,一早法院刚上班,我就去复印控方材料,回到办公室关掉手机专心阅卷。
已知的事实材料基本没有争议,最后我的眼光落到了死亡鉴定报告上,凭我的医学知识初步判断,鉴定报告很可能有重大问题!为了进一步证实我的想法,我请教了本所专门办理医疗案件的律师、法医学副教授伍长康老师,伍老师的说法更进一步的印证了我的观点,我决定就拿鉴定报告作辩护的切入点!
2003年9月9日,星期二上午,本案如期开庭,除了被告和死者的家属之外,我通知法学院的部分实习生到庭旁听。
不知是疏忽还什么原因,被告的手拷没有打开就开庭了,更让我恼火的是被告完全曲解了我先前让其“老实”的意思,一开始回答法官提问时就承认是自己打死了死者。公诉人问完轮到我发言。我首先向法庭陈述了被告应该在不处于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请求法庭打开被告手拷,审判长准许。然后我讲了死者是在医院18天后死亡的,对此事的后悔不是说非得把不该认的罪揽到自己身上,当庭的陈述可能作为对其不利判决的依据,按着问被告是否肯定死者的死亡就是其打击所致,被告答不能肯定。目标达到。
对于控方指控证据的事实部分的真实性辩方基本没有持异议,这个过程中,辩方主要是就有利于被告的情节重复提请法庭予以注意。
直到举证部分快结束时,控方才陈述鉴定报告,我说这份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除了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结果为被告所致之外,反面证明了医院在对死者的诊疗过程中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我提出了四点意见:1、病历书写不规范,抢救的具体时间没有记载,只具体日而没有按规定具体到分,这严重违反病历书写规定,还着实让人怀疑医院的救治是否及时;2、院方耽搁了救治时间。鉴定报告记载死者上午8:30就送到医院,而医院入院证上记载入院时间却是10:40,就就是说死者在医院,耽搁了整整2个多小时处于无人救治的状态。3、手术失败,脑血肿既然已在当日清除,怎么会在18天后又因脑血肿死亡?4、出事现场所有的证据和入院CT检查记录均表明初始伤只有左脑,而死亡分析中认为左右二脑的损伤共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也说明医院对死者的右脑进行开颅手术失败也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
很明显,我对鉴定报告的反应完全出乎控方所料,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发表任何评论。此时,形势很明显转向了辩方这边。在法庭辩论阶段,我除了详细阐述对法医鉴定报告的几点意见外,我还大篇幅地陈述了脑血肿的形成、危害、治疗注意事项、最佳治疗时间。此外综合被告与死者的身高、年龄、所从事的岗位分析认为,被告和死者体能接近,正常斗殴不会致死。控方在三轮的法庭辩论中对此均没有实质答辩,甚至在我第三轮发言中,公开点头表示赞成。最后向朝阳律师对辩方观点作了总结。在被告最后陈述时,被告双目含泪,向死者家属深深鞠躬以致道歉。
该案没有当天宣判,但是凭直觉,我胜券在握。
9月16日,本案一审宣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质量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坚持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饮用水源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海事、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公共供水安全。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到达的范围内不得自建供水工程,现有的自建设施供水系统应限期改造,逐步停止使用,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进行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到达的地区,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系统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自行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河段、专用水库、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厂、取水井群、泵站、管道(至计费表处)、阀门、水表、消防栓等附属设施与设备,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拆除、掩埋。用户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除计费水表至用户终端的以外,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计费水表和水表井、箱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井盖、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计费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进行改装、更换或安装其他管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前阀门(包括水表),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拆换、迁移、改装。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其水质检测单位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保障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一米范围内,严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堆放物料、植树、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和埋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筑物或安装其他管道时,必须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严格按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水质水压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核心保护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公用事业、环保、卫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和监管。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主干管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发布公告,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需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时,报告上级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五章 用水节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提供近、远期生产、生活需水计划和用水要求及接水点的平面位置和高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勘测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并负责实施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国家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和商业门店的给水工程,设计部门在设计给水工程方案时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给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等,由用户自行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并办好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处理矛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定期派人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安装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计费水表的正常数据采集、维护和更换,用户须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同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等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确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水价格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下列标准追缴水量:
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
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或已装供水计量装置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法定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共同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为依据;
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经营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3小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定点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分类水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可选择安装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水表;按月到供水企业委托的银行或收费点缴清水费,逾月未缴纳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应缴水费的1倍;连续两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水催缴;连续三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注销户册。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用户前3个月平均水量计收水费。如计费水表因用户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故意损坏铅封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初装表属强制计量检定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在线水表的检定周期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62《冷水水表》规程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在线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水表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水表误差值按国家计量规程判定。校验合格的,用户按原计量数结清水费,校验费及拆装费由申请方承担。校验不合格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上限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用户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下限的,用户除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外,还须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低于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水费。
如不服检验结果,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异议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供水。超出15日未提出重新申请的,异议期满,视同认可原校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定期对在线计量水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个人直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必须自行根据行业需要对城市公共供水采取沉淀、过滤措施,保证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安全。未采取沉淀、过滤措施的,相关责任由用水单位、个人自负。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个人需更名过户的,结清水费后由新户会同原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周期的用水计量器具和破坏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单位、个人,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用水性质有异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认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水或农业抗旱需用城市自来水的,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具有污染或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偷盗、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达到范围内的,擅自新建供水设施工程的。
对第(一)、(二)项行为除追缴应缴水费和盗用、转供的水量水费外,还可处应缴水费、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网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计费水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通过计费水表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