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4:2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自行车被盗,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我市自行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行车的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号、检查审验、停放、交易、运输、修理等实行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持有者,应在取得自行车票据三十日内,凭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下同)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车牌和行车证: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三)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公安机关的证明。


  第五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发放牌、证的区、(市)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牌、行车证每四年换发一次,自行车所有者凭居民身份证和车牌、行车证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


  第七条 已办理自行车牌和行车证的自行车迁往外埠的,由车主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到迁出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自行车迁出证明;未办理自行车牌证的,凭购买自行车发货票及其他有效证明迁移。


  第八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发货票,到发放牌、证的区、县(市)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九条 对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自行车赠予、买卖的,应持车牌、行车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单位介绍信到原车主居住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无车牌、行车证及分合式车牌不完整的自行车,不准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经销自行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区、县(市)自行车主管部门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
  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手续的自行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证自行车。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的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规划、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停车场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不准存放无牌照的自行车;
  (三)发现可疑自行车,及时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的,应予赔偿;
  (五)不准乱收费;
  (六)应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十五条 未设置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统一设置自行车停放架。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库建设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小区和居民楼,原规划有自行车库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设自行车库的,由产权单位出资建库。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区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按公安部门要求,负责自行车库的经营管理,落实防范措施,落实人员看管,禁止自行车乱停乱放。对占用居民区自行车库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自行车库的收入应全部用于小区自行车库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定期向全市发布通告,在一个月内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乱停乱放自行车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元罚款;对单位门前乱停乱放的,经通知未予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申换领车牌、行车证的,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区、县(市)公安机关可予以暂扣:
  (一)无车牌、行车证及车牌不完整的;
  (二)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或车架号被毁坏的;
  (三)非法收购的;
  (四)乱停乱放不接受处罚或乱停乱放找不到车主的。
  在扣车时,应出具市公安机关自行车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自行车及零部件及零部件经营和自行车修理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审验或审查备案,限期补审,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从事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交易,未到指定场所交易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为伪造或涂改车牌、行车证、钢号,擅自组装、翻新自行车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全国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9月3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管理,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乡镇政府行使农机管理职权的职能部门,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接受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三条 农机站以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农村建设提供综合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有偿服务、增强活力”的办站方针,实行管理、服务、经营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机制。农机站要加强计划管理、经营管理、劳动管理和设备管理。勤俭办站,合理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充分发挥农机效能,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四条 乡镇设立农机站由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研究提出,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依照国家确定的编制标准配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经测算,达到3人及3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建立农机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条件,乡镇农机站可以自行招用服务人员。
第六条 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任免站长必须经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商乡镇政府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农机站开展业务活动及编内人员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列支。不足部分可从经营服务创收等渠道解决。
第八条 农机站应具备以下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有为农机化配套的服务项目和相应的设施。
第九条 农机站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掌握农机管理与服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主要业务岗位要由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通过建立健全人员培训业务考核、岗位规范、职称评定、技术等级晋升等措施,有效地保证并逐步提高农机站工作人员素质。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机站的管理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农业机械化方针、政策,维护农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指导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体系的建设工作,并做好农机服务组织及站办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组织签订农机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机化技术和新机具;
(五)机务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
(六)做好农机维护和修理工作;
(七)实施农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八)做好农机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农村用油的分配、管理、供应和节约工作;
(十)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农机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根据需要,应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农机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农机站要组织农业机械,通过签订合同等形式为农户提供农田作业服务。同时,要利用自身的机械设备和技术优势,直接为用户提供各项机械作业等服务。
第十二条 农机站应为农村建设、农业开发、农田基本建设、农村商品流通、抗灾救灾、农田水利工程等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农机站要为农机经营者提供机具维修,零配件及油物料供应、机具租赁、代办业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农机站要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的技术、设备条件,拓宽服务领域,为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开展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农机综合经营
第十五条 农机站在做好农机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同时,本着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搞好服务促发展的原则,兴办各种经济实体。允许农机站发挥自身优势,打破行业界限,实行跨部门、跨所有制、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六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是为了发展农机化事业,以服务农业为宗旨,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其房地产、资金、设备、产品。农机站办的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不得任意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的各类企业和综合经营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农机站的综合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机化事业,扩大再生产,增强服务功能,部分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改善职工福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承担农机管理职能以及具有农机服务功能的乡镇农机技术服务中心,农机服务公司等亦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源市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2年4月15日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产生活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和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骨干水源是为市区供水的杨木水库和两县供水的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市区辅助水源包括大良水库、三良水库、金满水库、八一水库、椅山水库、老龙头水库。补充水源是市区南大桥拦河闸及上游汇水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源保护包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植树造林和依法对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水利局是市区饮用水水源(包括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县水利局是本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治理、监督、检查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工作。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单位负有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造成水源污染的情形应及时采取补求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市、县水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治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骨干水源和后备水源的汇水区域为饮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补充水源及汇水区域为水源的二级保护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或污染水源的项目。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的沟壑边坡和上部以及河溪两岸开茺、挖沙采石、取土、割草、埋坟、放牧、采挖野菜等行为。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开垦20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水源保护区内5度以上20度以下的荒坡地和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市、县水利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开垦水续后方可开垦。库区已征用的土地,禁止耕种。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垦土地禁止使用含有机氯、有机磷等高残留农药,限制和降低化肥和农药使用数量。
 第十一条 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质和剧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废弃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放射性废弃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进入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开展的旅游、餐饮、度假活动,应当遵守水源保护、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得有损害自然环境和污染水域的行为。二级保护区内饭店、旅店和度假村及其他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污水净化装置处理污水。否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船舶不得使用燃油船舶,现有燃油船舶应当改为电动或其他无法污染动力。船舶垃圾或废弃锊坏孟蛩迮欧拧R盟粗卫?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治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的治理坚持分工负责、综合防治和谁破坏、谁恢复,认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水土保持的治理工作。因开矿、取土、挖沙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县水利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护方案,完成水土保持治理任务。并接受市、县水利部门的监督和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已开垦的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必须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退耕还林,并营造水源防护林带。
 第十八条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公路、电力、工厂等建设性项目,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在工程竣工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实施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水源涵养林、重点公益林,实行长期全面 封禁,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鼓励和支持一切集体组织、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营造水源涵养林,改善生态环境。实行承包治理的,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定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生产的产品,归承包者所有。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的对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此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垅、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内容。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县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上游新建水库、塘坝。
 第二十三条 水库、拦河闸、自来水等水管单位,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供水水源及汇水区域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未完成水土流失治理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地貌,并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和拒绝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限期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水土保持方案未通过验收,每平方米可处1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市区供水骨干水源、辅助水源、补充水源和两县供水水源地上游新建水库、塘坝的,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恢复原貌,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伐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主管部门处以2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利、环保、林业、交通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