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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1:36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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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已于1989年7月发布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精神,现将该办法下列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三条“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改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同原文)”
二、第三章第四条第(六)款删去“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一句。
三、第三章第四条第(七)款删去“经外汇管理局证明”字样。
四、第五章第十二条中“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外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一段删掉。
五、第七章附则增列一条“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办理登记手续。”作为第二十条,以后各条依次顺延。
请据此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明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最多不超过七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5‰的费用。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三十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三十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一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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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海关总署


邮电部\海关总署关于利用民间渠道办理大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有关海关监管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海关总署

为满足海峡两岸通信联系和大陆、台湾间民间经贸交流的需要,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同香港中国快递公司经协商决定合作办理台湾包裹快件业务,现将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验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台湾包裹快件业务是利用民间渠道传递的一项业务,先在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湖北、云南、四川省、区、市开办,其他各地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开办。
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设在各地的速递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向所在地海关注册登记办理此项业务。
三、寄件人交寄台湾包裹快件必须填写专用的“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附件——略),该单式一式五联。速递公司应将台湾包裹快件及“台湾包裹快件详情单”第四联送交海关查验,海关查验后在第一联上签章,第四联由海关留存。
四、对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邮政速递公司收寄的大陆发台湾的出口快件包裹,应在保证时限、不迂回倒流的前提下分别按关区发相关验关局或直发广州互换局,由驻局海关监管查验。设有海关邮办处的速递公司收寄的台湾快件包裹经海关查给后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发往广州互换
局。封袋转关时,速递部门应将一份国内封发清单送交海关加盖关章,做成关封与相关快件一起发运。该总包暂可使用国内特快邮袋和袋牌,袋牌上加注“台湾快件包裹”和“转关”字样。
在海关监管下,广州速递公司应将各地运至的快件集中封装成“中国快递”专袋,并填具报关单,向当地海关办理台湾快件包裹专袋的出境手续。
五、台湾发往大陆的进口快件包裹至广州后,由广州速递公司向当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对非本关区的台湾快件包裹,在无明显迂回绕道情况下应封成专袋,以转关快件分别发往各相关验关局海关查验后放行。对寄往未设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省、区、市速递公司的台湾快件包裹,统由
广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验放行。
进口台湾快件包裹需要交纳税费的由验关局速递公司垫付。
六、对进、出境的私人台湾快件包裹,速递公司应按照《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能收寄,如发现有害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等物品或涉及国家秘密的物品一律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行。邮政速递部门与海关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1992年8月13日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可以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 (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组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
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中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
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 (投诉)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
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200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