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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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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科普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的方针,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
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有违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五条 科普工作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村干部群众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科普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计划,并实行政策引导,实施监督检查,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第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科普发展规划,制定其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
科普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特别是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结合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三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教育、文化工作者应带头向公众传授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十七条 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标本馆、陈列馆和其它科研机构、设施应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业技术学校应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九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二十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或广告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与场所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企业科学技术协会与职工技术协会以及乡镇科普协会、农村专业技术研究会等科学技术群众组织,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建设一支稳定的、素质较高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在从事公益性科普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活动经费;
(二)接受合法捐赠;
(三)申请科普专题项目;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五)依法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为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开展科普活动应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三)科普场所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并优先、优惠对青少年开放;
(四)改进科普工作方式,提高科普工作质量;
(五)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所、设施不得被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
(四)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活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
(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断充实科学文化知识,提高从事科普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按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把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开展科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计划,加强对科普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捐助或者投资兴建、联建科普设施,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成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增强其开展科普工作的实力和活力。
第三十五条 出版科普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普奖励项目,并制定有关具体奖励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对在青少年科普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在校学生和辅导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科普场所性质,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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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2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锡林郭勒盟2005年固定资产投资和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办法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大固定资产投资力度,推进重大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争取国内外投资、招商引资、金融融资和引导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二、考核内容分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任务和重点项目推进目标两部分。

  三、考核范围:与行署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和承担重点项目推进目标的旗县市区、盟直部门,在我盟境内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业主,盟直相关服务部门。

  目标设置

  四、固定资产投资目标以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实际完成情况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范围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

   五、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以《锡林郭勒盟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行署与各旗县市区签订的责任目标为依据。

  考核内容:

  1、对全盟经济和旗县市区经济有重要影响的支撑项目,第一梯队的旗县市不少于3项,其他旗县市区项目不少于2项。
  2、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推进缓慢,至今没有落地开工的重点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3、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现实条件和薄弱领域,急需策划补充的新项目,各地不少于2项。
  4、前期工作经费落实和前期项目推进程度。列入第一梯队的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2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3个;其它旗县市区前期工作经费不少于100万元,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少于2个。

  六、列入考核范围的项目,允许以新实施的同类项目替补,替补项目的投资规模应与原列入考核项目的投资规模相当,半年调整一次。

  七、重点建设项目以当年完成投资额为依据。

  八、优质服务部门(不包括签订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的部门)以重点建设项目实际服务成效为依据。

  考核办法

  九、固定资产投资考核,依据行署与各旗县市区和盟直有关部门签订的固定资产投资责任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对全盟固定资产投资的贡献率进行评分;重点项目建设考核,依据推进的目标进度和投资进度评分。

十、各地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200分,其中: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考核分值100分,各地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重点项目推进目标分值60分(具体项目推进目标以责任状为依据);前期经费投入和前期工作成果分值40分。

  十一、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考核总分值为100分,部门完成投资对全盟的贡献率和固定资产投资同比增速分别占55%和45%。

  十二、重点项目业主奖项设置,按行业分为5大类,22个重大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除外)。

  1、工业类重大项目奖9个(其中电力、煤炭开发各2个,化工、矿产采选、建材、农畜产品加工、高载能各1个)。
   2、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奖5个(包括城市基础建设、公路、铁路、地质勘探)。
  3、农牧林水类重大项目奖3个。
  4、服务业类重大项目奖3个。
  5、社会事业类重大项目奖2个。

十三、重点建设项目考核按行业分类,当年完成投资额以统计局年终数字为依据,由大到小选取。

十四、优质服务部门评选,依据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选取。

 考核评定程序

十五、固定资产投资奖,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考核,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盟发改委每月进行投资情况分析,同时对各旗县市区和盟直部门月度投资完成情况排序,作为全年固定资产投资考核评定的参考依据。

十六、重点项目业主奖,由旗县市区发改局和盟直部门按照奖项设置,填报《重点项目自检及奖项申报表》,经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核实后,选择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

十七、优质服务奖,由盟直部门填报《优质服务奖项申报表》,重点说明参与固定资产投资工作的工作量和重点建设项目推进的实际效果,由盟发改委会同盟直相关部门进行初选,确定15个候选部门,报请盟委、行署研究确定奖励办法。

十八、固定资产投资奖项,设置旗县市区成绩特别突出奖3名,奖金各10万元;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各5万元。设置盟直部门成绩突出奖3名,奖金各8万元;完成目标奖奖金5万元。

十九、重点项目建设奖项,设置业主成绩突出奖22名,奖金各1万元。

二十、优质服务奖5个,奖金各2万元。

二十一、2005年盟财政安排专项奖励资金170万元。

二十二、设置的奖金主要用于奖励旗县市区、盟直部门、业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附 则

  二十三、除项目业主单位考核指标外,其它考核指标一并列入党政班子年度实绩考核内容。

  二十四、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现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试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和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甲定贪污罪,乙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某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3人共同分赃,甲定贪污罪,乙、丙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贪污2000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贪污2000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6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6个月的限制,不满6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关于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
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的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犯受贿罪,同时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节来掌握。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三)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行贿人因被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关于哪些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当前,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这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上述投机倒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三)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如何认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问题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1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规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3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
对于在中央3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2)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