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的税号均为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其他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X 100%≥4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企业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并由该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三)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交中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其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
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凭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四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海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则该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收取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是指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受惠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格式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线路经营权证书》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