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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5:24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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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办法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家建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加强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都要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以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各直属单位应定期向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报送季、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有关经济活动业务资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主要任务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大、中型及有下属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与单位内部其他职能部门同级的独立审计机构,并受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直接领导。审计业务较少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业务上受本单位主要领导或代管。内部审计机构(包括专职审计人员,下同)与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以共同做好审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指导,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报送重要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并按统一规定表格及时填报审计情况统计表,每年年度终了三十天内,报送上年审计工作总结及当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审计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具本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制度,并参与本单位有关经济、财务管理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
(二)建立定期审计制度,对本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纳税申报、贷款申请等事项,实行审签制度。对各种经济核算(包括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及其他业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安全、完整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的周转、运用及其效果进行审计监督,帮助挖掘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厂长(经理)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以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外汇收支计划)和事业经费预算的编审、执行及完成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上缴税利各项资金的提留比例,以及各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内部承包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贪污、贿略等不法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九)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十)指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十一)办理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本单位进行的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逐步把工作重点放到效益审计上来,围绕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开展审计工作,为领导在经营决策上提供依据。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决策、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及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会议。审查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经济文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或召开审计调查会议,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
(四)提出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行为的意见,以及堵塞漏洞、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监督执行。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有权向单位领导或主管部门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经批准后执行。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可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各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应根据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本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编送的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经内审机构或专职的内审人员审签意见后报出。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充分做好审计前期准备工作,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搜集有关资料,拟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实施阶段。听取被审计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核实有关数据,了解事实真象。调查核实的记录要由被审单位或有关当事人签字(或取得其所写书面材料)后,方可作为审计依据和证明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三)报告阶段。审计终了,依照有关法规和制度规定,并根据事实情况,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报告和处理建议,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审批。
(四)处理阶段。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单位领导人应在接到申诉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审计机构和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领导人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可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
申诉和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停止执行。
审计部门为了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可以进行回访或后续审计。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或长期保管各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及有关资料,以备查考;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

第五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配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专业人员,对审计人员的选配应保证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不设机构而设置专职审计员的单位,必须配备知识面较广、业务能力较强、能胜任独立审计工作的人员担任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职务按照审计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根据干部条件,可设置处、科级(及以上)职位的审计员。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独立专职审计员职务的任免,应征得上审计机构的同意。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和独立专职审计员职务的任免,要征得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同意。正式任免后,按有关规定备案。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到离、退休年龄而身体能坚持工作,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审计人员,征得本人同意适当延长离退休时间,继续任职,或办理返聘任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审计理论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审计、财会等业务,积极参加有关的培训学习和审计学术组织活动,不断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有权根据需要抽调和集中各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专项、重点审计,或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派员办公室组织各单位内审人员对各单位实施联合轮审。有关单位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拟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实施细则,报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国家建材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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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2002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我部决定
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内容

(一)稽核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重点稽核参保单位实际缴费人数是否与
职工人数、参保人数一致,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费;缴费工资是否与单
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收入一致;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等情况。

(二)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

二、稽核对象和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稽核的对象为全部参保单位和个人。2001年稽
核时完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本次稽核对象。

(二)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的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
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三、稽核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上旬前完成。各地要成立稽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
作方案,印制相关文书,有针对性地搞好培训和动员部署,保证稽核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的稽核工作实施方案要在2002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

(二)实施阶段,7月底之前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稽核采取书面稽
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稽核:由稽核对象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流程对本地区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
工资基数进行审核复查。

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群众举报的线索或采取随机抽样等方法确定
实地稽核对象,实地稽核的数量应不少于书面稽核的30%。实地稽核前,应对稽核对
象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书面通知被稽核单位,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
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关于对基本养老
金领取资格的核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三)整改阶段,时间为8月至9月。各地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人
员要立即予以纠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对少
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按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予以补缴。对少缴养老
保险费的,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弄虚作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立即停发,并
依法追回已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四)总结验收阶段,四季度进行。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稽核情况汇总,填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并附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送我部社保中心。我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对各地稽核工
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部
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增强
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筹划,精心组织,依法办事。要借
鉴2001年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切实把此次稽核抓出声势、
抓出力度、抓出成效。各地可将此次稽核与社会保险登记年检结合起来,在进行专
项稽核的同时,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工作,并将专项稽核的有关内容逐步纳入年
检范围,实现年检稽核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制度化。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
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稽核工作。同时,要加强与财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稽核。
按规定应对稽核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行政处罚。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6号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广播电视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在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制作、播出机构)连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满一年的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通过考试和注册取得执业资格并持有执业证书。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管理和监督。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与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分别举行,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
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报名、考试的时间由广电总局确定,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电总局负责确定考试科目、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命题等工作;负责组织资格考试、确定考试合格标准,监督、检查、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务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一)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到报名点办理报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自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
参加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有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本次考试成绩、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的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 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
未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持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人员指导下从事实习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一)已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二)在制作、播出机构相应岗位实习满一年;
(三)身体状况能胜任所申请执业的工作岗位要求;
(四)无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
(五)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播音员主持人,取得与岗位要求一致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注册申请表》、相关资格考试合格证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同意聘用申请人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或播音主持工作的书面意见。
(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是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的执业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由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注册机关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并继续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一个月内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执业证书,由变更后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向所在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因工作变更或退休不再执业的,由原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收回执业证书,并交原注册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电总局和注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注册人员名单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办理注册手续;制作、播出机构应将责任人调离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岗位:
(一)出现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二)因本人过错造成重大宣传事故的;
(三)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品行不端、声誉较差的。
出现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执业证书无效,注册机关应予以撤销。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注册机关的有关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以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采访编辑或播音主持工作,制作、播出机构应当提供完成工作所必需的物质条件; 
(二) 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依法不受侵犯;
(三) 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 指导实习人员从事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
(五)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 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 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
(五) 严守工作纪律,服从所在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六)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
(七) 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
(八) 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并取得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广电总局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通过审核取得本规定要求的执业资格,获得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广电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聘请境外人员从事广播电视采访编辑、播音主持工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电总局《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