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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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复〔2001〕2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
你分局广州汇报[2001]39号文收悉,现就你省国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 凡获得中国民航总局签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且该批准证书中经营范围明确规定允许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航线的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其代售国际机票或香港、澳门、台湾机票一律收取人民币,代售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票款可以兑换成外汇汇给相关的境外航空公司。
二、 旅行社从事代售机票业务须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旅行社可以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人民币票款的售汇业务,并将其选择的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二) 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所收取的人民币必须开立人民币帐户专户存储,其收入为该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的票款收入,支出为人民币票款兑换外汇后汇出境外。旅行社开立人民币专户的银行和办理购汇业务银行限定为同一银行。
(三) 旅行社办理人民币票款的汇出可持以下单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购汇申请书。
2、同境外航空公司签定的代售国际机票的合同(该合同可以事前报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3、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票款结算清单。
4、出具与境外航空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相对应的机票存根联(银行应留存复印件)。
三、 外汇指定银行在售汇时应按以下要求审核:
(一)对旅行社购汇汇出的人民币票款必须建立台帐,明确记录该笔票款的售票时间。
(二)对旅行社提供的所有单证应认真予以审核,对于售汇中发现的大额异常的购汇,银行应及时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
四、 外汇局应定期对其辖内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兑换外汇业务进行检查。
五、 各分局所辖地区的旅行社如发生同样业务,一并遵照执行。
此复。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30
煤安字〔1995〕第18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强化安全管理,煤炭部决定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建立
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现将《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
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单位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及时消除矿井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煤炭部决
定在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一、按照“企业负责、国家监督”的原则,矿务局、矿
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煤炭部、省(区)煤管局对事故隐患排
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矿务局局长、矿长对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全面负责。各
分管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对局、矿长负责,负责组织分管
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各业务部门负责实施本职范围内的
事故隐患排查。
三、省(区)煤管局局长负责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工
作的领导。各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
和本职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矿井事故隐患,系指煤矿生产现场、技术管理、装
备设施上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
1.按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分为A、B、C三
级:
A级:难度大,矿解决不了,须由矿务局解决的隐患。
B级:难度较大,区(队)解决不了,须由矿解决的隐患。
C级:由区(队)、业务部门必须解决的隐患。
2.按事故隐患的种类分:顶板、通风、瓦斯、煤尘、机
电、运输、放炮、火灾、水害和其它。
五、事故隐患的确认与上报。矿务局、矿在其日常安全
检查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矿井事故隐患等级的确认。按
级别和类别每月逐级上报:A、B类事故隐患矿报矿务局,A
类事故隐患矿务局报省(区)煤管局,省(区)煤管局汇总
后于每月10日以前报煤炭部。事故隐患在未整改完成前,必
须每次都报,直至事故隐患整改完成。不报事故隐患,不安
排安措项目。
六、事故隐患的整改。事故隐患的整改贯彻“分级负责、
责任落实”的原则。局、矿长全面负责;分管副局、矿长、总
工程师组织各业务部门进行事故隐患的整改,做到项目落实、
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
七、事故隐患的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
隐患的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事故隐患
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统一报表纳入计算机管理。
八、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作
业场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无措施的,不得生产。
九、因事故隐患整改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隐
患排查责任内确认事故的责任者。
十、本制度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