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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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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
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 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信访部门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有关案卷。
第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承办信访案件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阅办,对应当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批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七)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组织煽动群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标语、印发传单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的。
(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的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派人代为转达;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
第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同级或者当地卫生部门,有关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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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阚凤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如果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该合同是未生效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对外商投资各方影响非常大。问题的关键是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此类合同在诉讼中应如何处理及裁决?此类合同中,合同各方能否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处理非常关键,本解释并未就合同成立但未成效的后续处理等给予明确的意见,需要各地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判断上述问题的处理思路。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批而未生效合同,不影响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及为之而设定条款的效力,但问题是该未生效合同的其他条款履行义务是否会受到影响。比如,境外PE/VC投资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条款、其他违约条款等,是否亦应不受未生效合同的影响。我个人认为,既然认定该合同已成立,各方各方就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违反上述合同,是否能够按照已成立生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即要求另一方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等,本司法解释亦未能回答此问题,需要后续继续关注。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外商投资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只要该补充协议未构成对已批准合同的重大实质变更,该协议即应成立并生效。这一条规定可能为外商投资过程中,各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就一些比较敏感的事项、或当地审批机构不是很认可的事项进行约定提供了条件。比如,现在某些地方审批机构对对赌协议的有关内容及约定不理解、不支持、不审批等,各方能够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值得结合本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探讨。严格讲,公司对赌协议一旦启动,必然涉及到股权比例的调整,而上述事项必须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批,否则,该协议仍然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的合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本条规定的通过司法审判权来改变行政机关的审批结果,这一规定非常必要。一方面,企业在报批过程中可能隐瞒有关事实,而审批机关仅能基于有限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这样很容易造成审批基础信息与合资事项的真实信息严重背离。法院可以通过各方提供的充分信息、调查取证等方式最大限度还原事实。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直接就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转而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认定,鉴于行政机关专业的局限性、调查权利的途径有限性及缺乏法律的可依据性等,行政审批机关无法就审批的效力做出决定。因此,上述规定,将加快有关争议的解决与处理。
  其次,本条规定的依据应该是合同法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及合同撤销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一方试图通过上述规定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注意法律关于权利行使时间方面的限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商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办理,规定外国投资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两个条件:1、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2、 办理全书等级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等级。我个人认为第二个条件不是很合理,事实上只要外商满足第一条,而且该标的物符合中国验资的有关要求且处于可验资状态即应认定外商完成出资。如果该出资因其他股东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导致出资瑕疵,这种后果应该由负有办理相关事项的股东或外商企业承担。另外,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满足本条规定,他方不能就外商享有的股东权益提出质疑。事实上,的确发生过类似案例,相关股东及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外国投资者因出资瑕疵等原因而认定外国投资者未能成为合法股东,进而否定其股东权益。因此,投资者需要关注该条的有关规定,并在合资协议等就出资,特别是实物出资等问题进行详细约定、明确步骤、确定各方的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股权转让的有关报批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本条事实规定了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为报批义务方,但并没有界定两者在报批过程中的角色。我个人认为报批的主体或牵头方应该是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方为配合方。事实上,实践操作中上述事项基本上由合资企业人员进行报批,其他股东符合配合提供有关必备的文件。
  本条后半部分规定经受让方催告仍未履行,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这里面需要关注两个问题,一是赔偿主体、二是实际损失的界定。关于赔偿主题,我个人认为如果转让方按照合资公司及审批机构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文件等,应该视为履行报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反之,如果因转让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报批,则赔偿义务主体应该为转让方;如果因两者的共同原因导致未能报批,应由两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关于实际损失界定,我个人认为需要考虑一下几个问题:1、如果受让方为外国投资者,其股权转让对价已按照外管局的有关规定汇付至中国境内账户,后因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导致上述货币重新汇出境外,此过程的汇率损失是否为实际损失?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至合同正式解除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是否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损失?3、外方为实现收购而进行的尽职调查发生的法律、财务费用等及为项目发生其他差旅费开支等,是否构成实际损失?我个人认为上述损失,至少部分损失应该认定为实际损失。否则,如果实际赔偿义务或责任过轻,将导致他方滥用权力,损害其他人利益。当然,最好的方式由各方就相关事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损失的计算方法与范围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规定,明确此种情况下,赔偿损失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如果比较本条与第五条之规定,似乎可能得出结论,如果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没有履行报批义务但尚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如果受让方选择解除合同,其可能仅能获得实际损失的赔偿,而结合本条的规定,该实际损失应该不包括股权的差价、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暂且不论第五条规定的合理性,本条的损失如何界定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等值得关注。1、股权的差价,如何计算、如何选定差价的计算基数等都不得而知;2、股权收益,理论上应该可以根据财务报表等进行评价,但完成该证明责任可能比较周折。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收益的评估方式、计算方式、第三方查验结论等;3、其他合理损失,此部分的范围及最终认定也将实质影响受让方的利益,如第五条解读所提示,收购方聘请的第三方机构的费用、项目人员合理支出等是否属于合理损失等,需要今后法院的判例找到参考依据。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各方因审批机关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获得报批后的相关事宜的处理。我个人认为如果有关项目对有关各方影响重大,不能排除各方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取得项目审批。因此,审批机关后续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执法能力与水平可能需要进一步提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需要关注的是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实际损失的具体界定,该实际损失基本与第六条、第七条解读的内容一致。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实际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未就转让价款的支付及审批顺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转让方如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将要求转让方先履行报批义务,也就是说报批义务的履行成为转让方要求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必须指出完成报批义务并非转让方单方面所能完成,它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及受让方的配合方能完成。因此,如果因其他两方原因导致无法报批,则法院应该判令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当然,这一系列操做需要书面化,证据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只要合同未获审批机关批准,即使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并获得收益,该受让方仍需要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并返还扣除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本规定并没有区分导致无法通过审批的原因,即如果因为转让方的原因、受让方的原因、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等,不同的原因对于上述事项的处理应该有所差异。当然,有关各方可以通过本规定的其他条款处理。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工作,保证司法鉴定机
构的仪器、设备达到所从事鉴定业务的基本配置标准和要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部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以下简称《配置标准》)。现将《配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配置标准》按照鉴定类别逐项分别提出仪器设备的配置要求,既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工作的具体标准,也是检查、评估的依据。对于申请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达到《配置标准》中对所申请鉴定项目具备仪器设备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登记;对于《配置标准》公布之前已经登记并公告的鉴定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达到《配置标准》的要求。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附件:《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2006年7月18日

  

  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

  一、 法医类

  (一) 法医病理鉴定

  表1.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死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伤病关系鉴定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 尸体解剖室 必备

  尸体解剖台 台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摄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录像设备 套 必备

  尸体解剖及器官检查器械 套 必备

  解剖器械消毒设备 套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电子秤 台 必备

  X光机 建议配置

  石蜡切片机 台 建议配置

  组织病理实验室 建议配置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建议配置

  尸体冷藏柜 台 建议配置

  尸体运输车辆 辆 建议配置

  组织学检验 组织病理学实验室 必备

  病理脱水包埋系统 套 必备

  石蜡切片机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二)法医临床鉴定

  表1.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一般活体鉴定(包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程度鉴定、医疗纠纷鉴定等) 活体检验箱(血压仪、听诊器、叩诊锤、量角器、尺等) 套 必备

  活体检验床 张 必备

  身高体重仪 台 必备

  X光片观片灯 个 必备

  耳镜 个 必备

  眼底镜 个 必备

  鼓膜摄像仪 台 建议配置

  视网膜成像系统 台 建议配置

  听觉功能鉴定 纯音测听仪(听力计) 台 必备

  中耳分析仪(声导抗检查仪) 台 必备

  听觉诱发电位仪或神经诱发电位肌电图仪 台 必备

  视觉功能鉴定 标准国际视力表 个 必备

  验光盘 套 必备

  裂隙灯检查仪 台 必备

  直接眼底镜 个 必备

  视觉电生理记录仪或多功能电生理检查仪 台 必备

  性功能鉴定 神经诱发电位仪 台 必备

  阴茎硬度扫描仪(RigiScan) 台 必备

  超声血流仪或彩色多普勒仪 台 必备

  

  (三)法医精神病鉴定

  表1.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精神病鉴定 韦氏智力测验软件 套 必备

  韦氏记忆测试软件 套 必备

  瑞文标准推理测验软件 套 必备

  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验软件 套 必备

  焦虑/抑郁自评量表 套 必备

  简明精神病量表(BPRS) 套 必备

  脑电图或脑电地形图仪 套 建议配置

  

  (四)法医物证学鉴定

  表1.4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法医物证鉴定 PCR扩增仪 台 必备

  生物显微镜 台 必备

  离心机(6000r) 台 必备

  离心机(14000r) 台 必备

  振荡器 台 必备

  电子天平(1mg) 台 必备

  恒温水浴箱 台 必备

  电热干燥箱 台 必备

  低温冰箱 台 必备

  微量进样器(0-10μl,5-40μl,40-200μl,200-1000μl) 套 必备

  DNA定量检测设备 套 建议配置

  超净工作台 台 建议配置

  亲权(缘)鉴定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DNA银染分析设备(电泳仪、恒温脱色摇床等) 套 必备

  个体识别 DNA自动遗传分析测序仪 台 必备

  骨骼DNA提取工具(电钻、粉碎机等) 套 必备

  

  (五)法医毒物鉴定

  表1.5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常见毒(药)物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设备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高效液相色谱仪

  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气体分析仪 台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烘箱 台 必备

  制纯水设备 台 建议配置

  高速离心机(10000r以上) 台 建议配置

  酒精检验 普通化学实验室 必备

  分析天平(0.1mg) 台 必备

  旋涡混合器 台 必备

  离心机 (4000r) 台 必备

  微量移液器 套 必备

  恒温水浴锅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金属毒物的检验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在满足常见毒(药)物检验设备的基础上,需配置所列仪器之一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二、物证类

  (一)文书鉴定

  表2.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笔迹鉴定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文件技术鉴定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高倍显微镜(200倍以上)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文件检验仪(包括紫外、红外、可见分色及荧光检验功能) 套 建议配置

  静电压痕显示仪 台 建议配置

  薄层层析仪 台 建议配置 应至少配置三种设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建议配置

  热分析仪 台 建议配置

  紫外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显微分光光度计 台 建议配置

  拉曼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显微红外光谱仪 台 建议配置

  扫描电子显微镜 台 建议配置

  

  (二)痕迹鉴定

  表2.2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痕迹鉴定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到毫米以上) 套 必备

  比较显微镜 台 必备 枪弹痕迹鉴定中必备弹头弹壳夹持器

  材料显微镜 台 必备

  多波段光源 台 必备

  比对图片制作系统(包括图片输入、处理、编排、打印、输出等功能) 套 必备

  指纹显现设备(茚三酮显现箱、502指纹熏显柜等) 套 必备 至少具备二种

  指模提取设备 台 必备

  现场勘验和痕迹提取器材 套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三)微量鉴定

  表2.3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微量鉴定 扫描电镜(带能谱)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X射线荧光能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液相色谱仪 台 必备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可替代气相色谱仪) 台 必备

  薄层色谱仪 台 必备 至少具备所列仪器之一

  显微分光光度仪 台 必备

  拉曼光谱仪 台 必备

  红外光谱仪 台 必备

  普通化学分析实验室(能进行普通的酸、碱测试、染色、溶解、结晶、焰色等化学分析) 间 必备

  现场勘验和物证提取器材 套 建议配置

  体视显微镜 台 必备

  放大镜 台 必备

  测量工具(距离、角度和厚度测定,精确至少到毫米级) 套 必备

  

  三、声像资料鉴定

  声像资料鉴定

  表3.1

  项目 仪器配置 单位 配置类型 备注

  声像资料鉴定 录音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适用于模拟及各种声像数字信号的采集、读取

  录像资料输入、输出设备 套 必备

  语音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

  图像(动态/静态)分析系统设备 套 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