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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5:14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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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20号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

(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

(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

1、废物进口审批实行责任制。下级对上级负责,审批过程中,非主管人员不得干预审批事务。

2、废物进口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办理所有进口废物申请,首先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主管处室讨论通过后方可报上级部门或领导审批。

3、建立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在废物进口审批岗位的司、处级及处以下工作人员,要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轮岗。

4、各级废物进口审批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科学决策,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批时限,不得刁难企业。

5、各级环境保护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6、各级废物进口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必须同时由二人以上参加。

7、发现违反本通知和其他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投诉或举报。总局举报受理电话: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电话号码010-66111415;各省(区、市)环保局举报部门为纪检组监察室;

8、具有废物进口审批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局要参照本通知制定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2001年8月13日

抄送: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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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冲压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冲压安全生产的管理, 确保人身安全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对冲压机械、安全装置和模具的设计与制造, 使用与管理等作了规定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 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并予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适用的设备:机械压力机、冷挤压压力机、剪板机、板料折弯压力机。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四条 冲压机械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参照JB3350-83《机械压力机安全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冲压机械的设计、制造和验收,应遵照下列有关标准:
(一)JB1829-76《锻压机械通用技术条件》;
(二)JB1646-75《开式压力机技术条件》;
(三)JB1279-81《闭式单、双点压力机技术条件》;
(四)JB1295-77《剪板机技术条件》;
(五)JB2936-81《闭式冷挤压压力机技术条件》;
(六)JB2257-77《板料折弯压力机技术条件》;
(七)其他有关冲压机械的技术条件。
第六条 整机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滑块、防护罩、安全设施等外露部分, 不得有锐利的边缘;
(二)外露的飞轮、皮带轮、传动皮带、齿轮等旋转部分, 要用防护罩遮住;
(三)设备应良好接地,以防触电;
(四)设备上应有合适的局部照明,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计移动式或固定式;
(五)设备,特别是中大型设备上一般要设置安全支柱, 以防在模具调整时滑块下滑或误开设备。安全支柱要与设备的主传动控制联锁, 其强度应能支承滑块和上模的重量;
(六)高大设备的最高处应设有红色指示灯显示, 并涂以黄黑相间的条纹,以防天车误碰;
(七)带有气动摩擦离合器或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设备, 应标定实际的急停时间。实际的急停时间是指曲轮转到90°左右处, 接通急停按钮后至滑块完全停止的时间。
第七条 主要部件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床身:
1.床身的强度、刚度必须进行验算和测试;
2.可倾式床身的可倾角度调节和固定机构,必须安全可靠,以防倒落。手动调节和固定位置,一般只允许在设备的侧面。
(二)滑块:
1.封闭高度的调节部分,应设有双向极限限位装置;
2.滑块上不可有过分突出的螺栓,螺母或打料杆,如不得已时,应采用护罩设施。
(三)离合器与制动器:
1.刚性离合器(包括寸动刚性离合器)的转键(包括键柄)或滑锁,应有足够的强度。
2.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带式制动器的设计,应按实际制动角度计算强度,并应便于调节;
3.气动摩擦离合器与制动器应有可靠的联锁装置,以防结合的时间过长而引起实际制动角度过大,或相互干扰而引起摩擦片的磨损;
4.寸动刚性离合器所配的制动器的设计,应考虑滑块和上模所引起的制动力矩。
(四)离合器的操纵系统:
1.刚性离合器的操纵凸轮的安装位置,应保证在单次行程时曲轴停在死点处,其允差为±5°;
2.刚性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机械式保护装置;
3.寸动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双重电器联锁保护装置;
4.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应保证曲轴停在上死点处,其允差为+5°~-10°;
5.气动摩擦离合器在单次行程时,必须有防止连冲的措施,如采用双联电磁阀等。
(五)离合器的起动机构:
1.手柄直接起动的手柄推(或拉或压)力,左手操作时,不得超过1.5公斤力。右手操作时不得超过2公斤力。双手柄操作时, 每个手柄不得超过1.5公斤力;
2.起动按钮应不高出按钮盒的表面,急停按钮必须是蘑菇式的;
3.脚踏板起动的踏板的左、右、上各面都应封闭,其伸脚的空间应宽敞,踏板表面应有防滑措施;
4.脚踏板起动的踏板力不可过大,坐着操作时不得超过4公斤力; 站着操作时不得超过5公斤力。踏板的向下位移不得超过60毫米。
(六)阶梯、平台和护栏:
1.阶梯要与主传动控制联锁,即在爬梯时,应保证断开主传动控制;
2.阶梯的脚蹬间距推荐为300毫米左右,阶梯的宽度推荐为450毫米左右,阶梯与床身面间的最小距离推荐为180毫米;
3.阶梯的高度超过5米后,在阶梯3米以上部位应设置护身圈;
4.设备的机身顶面高度超过3米时,一般设检修平台及护栏。 平台上的铺板应是防滑板,边沿至少翘起40毫米,护栏的高度推荐为1050 毫米以上。
(七)所有液压系统、 压缩空气系统和电气系统应遵照有关的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和电器元件的技术要求, 庄力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安全装置的技术要求:
(一)冲压机械的安全装置的功能有下列四种类型:
1.在滑块运行期间(或滑块下行程期间),人体的某一部分应不会进入危险区。如固定栅栏式,活动栅栏式等安全装置;
2.当操作者的双手脱离起动离合器的操纵按钮或操纵手柄后,伸进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下行程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双手按钮式、 双手柄式等安全装置;
3.在滑块下行程期间,当人体的某一部分进入危险区之前,滑块应能停止或已超过下死点。如光线式、感应式、刻板式等安全装置;
4.在滑块下行程期间,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人体某一部分推出来,或能够把进入危险区的操作者手臂拉出来,如推手式、拉手式等安全装置。
(二)安全装置的设计制造技术要求, 应遵照《压力机的安全装置结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模具的安全技术要求:
(一)模具结构须满足下列安全技术要求:
1.各外露边缘应为圆角;
2.要使模具搬移和安装方便;
3.导柱末端不许外露;
4.要有适应的挡销、顶件器和卸料板等;
5.尽可能避免操作者的手、手指进入上下模具空间。
(二)在设计模具时必须考虑装设机械化装置的位置。
(三)顶件器、推件器和各种卸料板等结构必须可靠。
(四)每套模具必须有包括下列项目的登记卡:
1.使用模具的工序;
2.模具的使用、安装、调整说明;
3.模具在冲压设备上的安全措施说明。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冲压工人,要经安全技术培训教育,考核合格, 取得安全作业证后,才允许独立操作冲压设备。
第十—条 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设备、模具设计人员,模具调整、 安装工人要进行安全技术和安全知识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冲压车间劳动条件应达到工业卫生标准:
(一)照明要合适, 推荐各处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下列数值:地面的垂直照度为20勒克斯;冲压机械工作台面高度的水平照度为60勒克斯。
(二)工作环境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 企业的安技和设备部门必须参加冲压设备的安装, 大修后的试运转的验收工作及定期检验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对各种冲压机械要进行编号、登记、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五条 模具要逐套检查, 以操作者在上下料过程中手不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为限,将模具分类,分为安全模具和不安全模具, 并加不同的标志。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非使用不安全模具不可时, 必须采用合适的、可靠的安全措施,并编写在工艺卡中;采用安全措施的工序, 其产量定额要按实际情况制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工艺卡中应填写所使用模具的安全程度和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冲压机械在一般情况下只允许单次行程操作。 在以下特殊情况时,才允许连续行程操作:
(一)有自动送料装置或机械手操作;
(二)采用条料冲压,且手不需要进入上下模具空间时;
(三)使用手用工具 操作者的手或手指又没有进入上下模具空间,且在该设备的往复行程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下料的要求时;
(四)具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并冲压简单的零件, 且在该设备往复一次的过程中能够满足上下料的要求时。
第十九条 对于冲压机械可以连续行程操作的工序, 在工艺卡中必须规定有防止人身事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使用光线式或感应式安全装置时, 除了根据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安装、调整、检查外,还要重点检查下列项目:
(一)每道光束的遮光检查或感应幕高度检查。 此项检查在每次起动主电动机后都要进行;
(二)回程期间,遮光时或手伸入感应幕时不停机功能的检查;
(三)遮光或手伸入感应幕停机后的自保功能的检查;
(四)安全距离(即光幕或感应幕与模具刃口间的最小距离)的检查。此项检查在每次更换模具后都要进行,并按需要调整好。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要停机检查修理:
(一)听到设备有不正常的敲击声;
(二)在单次行程操作时,发现有连冲现象;
(三)坯料卡死在冲模上,或发现废品;
(四)照明熄灭;
(五)安全防护装置不正常。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要停机并把脚踏板移到空挡处或锁住:
(一)暂时离开;
(二)发现不正常;
(三)由于停电而电动机停止运转;
(四)清理模具。
第二十三条 只有确认离合器在工作的分离位置时, 才可接通设备的主电动机,但是仍不允许任何人和操作者靠近冲模, 以防设备发生偶然冲击,造成事故。
第二十四条 带有安全支柱的设备,一定要放上安全支柱, 工作完毕后,待设备完全停止,将安全支柱支在滑块与工作台之间,以防滑块下滑。不带安全支柱的设备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以防滑块下滑伤人。
第二十五条 不允许用吊车将模具甩进工作台面上;模具校准后, 将设备的滑块移至下死点,并调整好封闭高度;装紧凸模和凹模, 并注意只能用木锤敲击锻钢或铸钢件,还应注意导柱末端不能外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冲压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设备、模具、安全装置的维护保养制度;
(五)设备和人身事故的登记、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