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农业部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
1990年4月13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企业发承包双方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实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第十条 承包内容应有相应的指标。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原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采取其他奖励办法。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直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
(四)各项承包指标;
(五)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的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
(六)企业留利、各项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债权债务的处理;
(七)承包期满后库存物资、产成品、在产品的处理方法;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及奖惩原则和办法;
(十一)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3~5年。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的约束力。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种、税率和价格等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三)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四)承包方对承包企业进行掠夺式经营,发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发包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发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资产拥有所有权;
(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经营方式;
(三)决定厂长(经理)人选或选聘方式;
(四)按规定与承包方商定企业税后利润或分配比例;
(五)对承包方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财产的使用、保护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企业招聘、辞退职工进行指导、监督;
(七)企业内部审计监督;
(八)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破产等决议。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包前,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造册;
(二)发包时,做好企业财产债权债务的确认;
(三)发包后,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协助疏通供销渠道和其他协作关系,协助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
(四)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在生产经营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按国家和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接收投资、入股,并进行其他方式的集体资;
(二)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依法自销产品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
(五)依法自愿参加行业协会、产品评比和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六)依法对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自主订立经济合同;
(七)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八)拒绝和抵制摊派和非法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各项任务;
(三)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加强企业管理;
(四)依法纳税,按规定上交利润并提足各项提留,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及时收回应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资源、环境保护,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业财产,不搞掠夺式经营;
(七)推进技术进步,搞好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文化、技术素质;
(八)关心职工生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监督;
(九)如实向发包者和有关部门提供企业情况,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影响合同完成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一)实行风险抵押,建立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岗定人,以岗定责;
(三)搞好内部承包,层层分解承包指标,健全内部承包考核体系;
(四)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形式,积极推行联质、联耗、联效的浮动工资制度;
(五)贯彻精简高效原则,优化组合行政管理人员和生产者。
(六)严格执行农财两部颁发的财会制度,实行统一的账簿科目和报表;
(七)结合企业实际,运用现代管理方法,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依照国家规定,提足各项基金和提留。
企业的利润净额留给企业部分一般不少于60%,其中大部分用于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少部分用于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四十条 发包方应当加强对企业内部审计监督,进行年终决算分配和经营者任期届满离任审计。
企业主管会计凭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上岗,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和调动,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换。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市场变化合理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是承包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县、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3号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1日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吴基传
二OO一年八月十日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证邮政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加强对邮政
用品用具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活动。
邮政用品用具,是指进入邮政通信网中使用的具有国家标准、待业标准或其他影响邮
政通信全网运行效能的各类信封、明信片、专用包装用品、信简信箱、日戳、过戳机、邮
资机、条码生成器等。
邮政用品用具的具体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制定,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全国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
政部门根据国家邮政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邮政局邮政用品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邮政局信函处理设备监督检验中心
是国家邮政局指定的邮政用品用具检测单位,负责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可以选择经过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具有邮政用品用具
检测资格的单位作为本省邮政用品用具的检测单位,并将检测单位的资质等情况报国家邮
政局备案。
第二章 生产监制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产品的性质、使用范围和作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邮政部门对部分邮政用品用具进行监制,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邮政局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将
批准通过的生产单位名录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有生产相应产品的生产场地和设备(具体条件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
品的性质作出规定并公布);
(三)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理保证体系、具备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
属于特种行的还应具有相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明。
第七条 申请办理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书的程序;
(一)生产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特种行业生产许可证明)及邮政用品用具生产
监制申请表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邮政待业管理部门根据综合平衡情况,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宣查,并根据审
查情况填写邮政用品用具企业生产条件审查表;
(三)对审查合格的企业,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通知检测单位对申请监制的产品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将产品的检测结果书面报邮政行业管理部门;
(四)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为检测质量合格的生产企业颁发生产监制证书。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和检测结果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
准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不同产品性质,生产监制证书有效期为二年或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生
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续办生产监制证书的申请,并按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
理手续。
第九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生产监制证的企业名录。
第十条 境外生产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其产品进入我国邮政通信网使用的,应当由
生产企业或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机构向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进网申请,并提出生产企业
的注册、资信证明及其产品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
综合平衡,通知检测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标准邮政用品用具颁发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一条 进网审批证书为一(批)次有效,需再次进入邮政通信网使用的邮政用品
用具,应重新办理进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邮政通信网上试用尚未制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报送国家邮政局
对其生产、销售、使用进行专项核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在核准的范围内组织生产、
销售和作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
产,接受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通过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进行年检,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整改意见。未通过年检的生产企业不得继续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监制证书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二) 使用过期的或未通过年检的产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三) 转证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邮政待业管理门市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已经实行生
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不得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第十七条 对已实行产生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销售和使用单位在进货时应当查验生
产企业的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并记录有关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对暂未实行生产监制,但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应当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
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
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
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
用品用具。
第二十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
发布质量通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逃避和拒绝接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检查的,
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邮政通信网中试用未通过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
用具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邮政待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