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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0:48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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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电信、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条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按下列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以下统称省重要江河)及国、省边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地(州、市)、县(市、区)边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期限为10年至20年。防洪规划编制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中长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条划定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重点防治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明界区,予以公告。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监测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不同类型的防治区,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点防治区,禁止新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成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
第九条 省重要江河,国、省边界江河、河段,地(州、市)边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地(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提出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岛屿、出入湖水道。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10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旅游度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规划的临河、临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沿河、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有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重点防治区设立监测站点,指定监测员做好监测、预警预报。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国家规定或者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防御省重要江河和国、省、地(州、市)边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小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本省的防汛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公室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按分级管理职责进入现场指挥。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抢护,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过保证水位、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库、重要中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批准程序决定。其他中型水库、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由地(州、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防御
洪水方案组织实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前款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如遇阻拦和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及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专项资金、以工补农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部分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的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灾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期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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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办矿,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煤。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
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
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条例。
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
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的煤炭资源。
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

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采矿申请登记表和采矿许可证,由审查批准部门的同级地质矿产部门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对不符合办矿规定的,有权吊销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矿井建设过程中,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矿井建成后,煤炭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生产合格证。
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的营业执照,不得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整顿。不符合办矿条件的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令其停办。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处理好善后事宜,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部门同意,凭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贯彻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企业内部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有煤矿,都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设安全监察小组或安全监察员。
第二十六条 对于独眼井、自然通风、明刀闸、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及没有瓦斯监测手段等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后,经市以上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帮助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
国家分配给地方煤矿的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必须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严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十九条 重点产煤市、县或矿区,应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设辅助救护队。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及时向人民政府和煤炭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十条 因采煤土地塌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补偿的一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索要额外财物。
第三十一条 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搬迁,妥善安置。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经上级批准确定后,该区域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尚未拆迁的房屋不得买卖或迁入新户。
第三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已造成污染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各项指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本条例贯彻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对所属煤矿进行一、两次检查,认真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煤炭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依法调查、调解、处理资源划分和矿际间的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四)对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实施行业管理;
(五)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地方煤矿,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煤矿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矿挖煤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或威胁邻矿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盗窃、抢夺、破坏煤矿设施和其他财物的,阻挠煤矿工程建设或故意断电、断路、断水,破坏煤矿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产生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制裁。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门工作人员依仗职权或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或诈取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整顿仍不符合办矿条件的煤矿,应责令停办,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越界越层开采的,责令其退回本矿井田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转让煤矿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已经2008年12月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规范本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且在本行业中已经发挥着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以下简称带头人)。

  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从事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等工作成绩明显,具有培养潜力和发展潜质的,经选拔评审后确定为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以下简称后备人选)。



  第三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优胜劣汰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主管范围内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推荐、培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总数计划保持不少于200名,其中带头人占30%,后备人选占70%。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原则上每年选拔一次。



  第六条 申报带头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团队精神;
  (二)年龄不超过45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2位;
  (三)在国外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国家级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七条 申报后备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二)年龄不超过40岁;
  (三)有明确的学术和技术研究方向,并从事相关科学技术创新研究活动。
  除具备上述款项规定的条件外,自申报之日起近三年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并完成市级以上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点学科与重点实验室等技术工作;
  (二)获得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排名前3位;
  (三)在国家级核心刊物上发表过专业论文,或者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专著的第一作者。



  第八条 符合本省、市相关规定引进的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在选拔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时,给予优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报领导小组确认后,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根据每年需要聘请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评审组人员每年一聘。



  第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选拔评审程序:
  (一)申报人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布的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申报指南填写申报表;
  (二)申报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科学行政部门组织初评,提出备选人员,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备选人员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评审表决,评审委员会应当有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并获得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通过,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审核后,将结果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确认。
  被确认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证书所载明的日期为带头人及后备人员培养期的起始日。
  带头人培养期为5年,后备人选培养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应当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签订培养计划任务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培养计划任务书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和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工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负责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年度考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书面告知被考核人。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三个等次;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二条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3万元、后备人选5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给予带头人1万元、后备人选2千元的津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不给予津贴。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并报领导小组同意,带头人5年考核结果、后备人选3年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给予带头人5万元、后备人选6千元的一次性奖励。培养期满后的综合考核结果为“合格”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后备人选三年培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实现培养计划目标”,且培养期满综合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报领导小组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确定为带头人。



  第十四条 带头人培养期满后,可以直接进入科学技术人才专家库。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采取下列措施加大培养力度:
  (一)申报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引导资金项目等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二)对其参加国(境)内外培训、研修和学术交流,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三)对其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专著、国内外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四)对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给予部分经费资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在培养期内从事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产业化发展等创新活动,应当优先列入所支持的工业、农业、科学技术、文化及社会事业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培养期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一)加强对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二)对其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科研项目中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优先予以安排;
  (三)结合实际情况,每年提供疗养和体检等健康保障服务;
  (四)提供户籍迁移、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不再享有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和待遇:
  (一)培养期满的;
  (二)调离本市的;
  (三)带头人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四)后备人选年度考核结果为“未实现培养计划目标”或者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基本实现培养计划目标”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资格,经调查属实的;
  (六)因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开发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经营管理工作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选拔培养带头人及后备人选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培养考核的专项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拔培养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