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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6:46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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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进一步促进生产,服务消费,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合营、联营、私营、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门点以及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合理地发展集体、私营、个体商业网点;
(三)坚持大、中、小型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以满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
第五条 全国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各城市商业网点的主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商业委员会(财办),当地人民政府的商业网点办公室或有关商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的领导,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商业网点现状和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商业部编制全国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的标准、内容,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配置相应行业、类型、数量的商业网点,形成有特色、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点群。
第九条 城市繁华地区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楼房,其房屋临街的一层,应当规划主要用于商业网点。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改造旧城区、工矿区,兴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的设计必须经济适用,新颖美观。在内部结构、设备安装和层高等使用功能上应当符合不同行业、不同商业网点的要求,配备相适应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可先建后拆;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
第十四条 商业部门主管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可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类商品房住宅),按国务院国发[1981]103号通知规定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以及为扶持微利性、服务性行业网点建设发展而安排的贴息、低息贷款;
(三)商业企业的利润留成和上缴的租赁费;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主要用于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在布局上,优先解决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商业网点主管机关的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制定商业网点规划;
(二)征收、筹集、管理、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三)提出社会商业网点的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对社会商业网点进行统计,掌握社会商业网点的发展情况,研究提出调整布局、结构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八条 为增强国营商业网点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产权属房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可按原值折旧后净值估价转让给商业企业;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委托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投资,企业自筹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使用的国营企业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征集的资金材料所兴建的商业网点,以及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凡租房开办的国营、集体商业网点,其房屋维修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需要改、扩建加层的网点,由使用单位与产权部门协商,改建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以投资额冲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商业网点规划管理,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用地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设计、施工,或毁坏、侵占商业网点用房及其设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施工许可证,责令恢复商业网点功能;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失较大的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其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挪用、贪污、私分商业网点基金,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按期如数追回,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国营、集体商业网点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转租、转让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申请复议。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系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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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依此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也就确定下来了。对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学界都无异议;但对哪些人和组织可以视为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能否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何谓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利害关系人,指因失踪人之生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而言。举凡失踪人之配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受遗赠人及生命保险金受领人等皆属之。”(注释1)大陆学者尹田认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死亡宣告存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受遗赠人、因失踪人之死亡而有权获得人寿保险金的受益人、不动产共有人以及失踪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但依日本有关判例,不包括需要以死亡宣告之结果为其他诉讼事件作证据之人。”(注释2)这两种观点均未谈及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否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宣告死亡为民事制度,与下落不明人无民事权利关系而仅有劳动关系或行政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无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有关问题应依劳动法、行政法的规定解决。(注释3)也有学者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也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注释4)相反的观点认为,其他有民事权利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下落不明人的债权人和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等。之所以说失踪人所在基层组织或单位是利害关系人,是因为它们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工作关系等,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也应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注释5)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否认了失踪人所在单位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批复,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单位不能认定为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对于退休干部失踪后的有关待遇问题,可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老干办字〔1992〕第27号)精神,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及《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162号)意见处理,即: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费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止享受退休待遇。宣告死亡的,其抚恤金发放标准以停止享受退休待遇时的退休费为基数。”因此,笔者也认为既然相关劳动人事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没有必要支持失踪人生前所在单位成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一。为防止出现没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情况,学者建议仿效日本和法国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原有规定的基础增加“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但不提出申请的,由检察官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人)为死亡人”。(注释6)
  二、申请人的顺序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历来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两种主张。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于上述两种主张的新学说: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宣告失踪制度仅仅带来了失踪人财产管理上的变化,而宣告死亡制度则不仅带来了财产关系的变化,更使特定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关系发生了变化。前列得以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中,因被申请人的死亡宣告引起人身关系变化的,主要是被申请人的配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亡。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以这些规定为前提,不赋予被申请人的配偶以优先序位,就意味着可以由其他人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存续,这是明显不妥当的。因此,配偶应有优先序位。至于配偶出于不正当目的的不申请宣告死亡的,构成优先序位的滥用,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举证证明这一情形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剥夺其优先序位。至于配偶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不规定先后顺序。因此一概没有顺序限制,也难谓妥当。(注释7)

  笔者在此也有一个方案:保留最高法院对顺序的规定,但应规定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顺序在前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宣告死亡为由,要求法院剥夺顺序在前人的优先序位。但是实际上,这种方案是把问题复杂化了。第一,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请权的顺序,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似乎失踪人的配偶是其中最大的利害关系人,但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在学界中有很大的疑问。因此以此为分析,理由很难立足。第二,申请人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孰轻孰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很难区分,说利害关系有轻重之分也只是理论上的模糊认识,无法具体区分。第三,如果说,失踪人的配偶只是因为感情问题,一直未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是否应归为是“不正当目的”是存有疑问的。对此,法律又必须对哪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目的”另行规定,无疑是把问题复杂化了。因此笔者认为,顺序说未免太过绝对,不利于保护顺序在后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无顺序说的观点应该比较合理,利于兼顾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镇街土地统筹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效益,根据《关于市财政借款支持镇街土地统筹有关问题的复函》(东府办复〔2009〕774号),市委、市政府同意通过市财政借款支持镇街土地统筹工作的开展(以下简称“土地统筹借款”)。为明确相关申请借款条件和加强对使用市财政借款统筹的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街在申请和使用土地统筹借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统筹的土地有切实可行的开发利用计划,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土地总体规划和城建规划;

(二)成本效益原则,土地统筹及开发利用应注重成本效益分析,避免造成镇街财政负担过重;

(三)专款专用及按时归还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财政借款统筹土地,是指镇街在实施土地统筹过程中有资金困难,向市财政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办理用地手续费用所涉及的土地。以下简称统筹土地。



第二章 借款审核条件



第四条 统筹土地非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和城际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土地(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统筹土地须纳入建设用地区,符合新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统筹土地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位于规划的建成区内,位于生态控制线范围外;

(三)统筹土地须连片开发和有规模效应,并应在五年内能够被开发利用,其中属于拆迁用地的应选择其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用地;

(四)统筹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应选址于规划工业园区内,且用地规模不少于1000亩;统筹地块性质属经营性用地,用地规模不少于100亩;

(五)申请土地统筹借款的用地,所在区域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待所在区域的控规通过审批后才能申请规划设计要点。除产业用地外,以经营性用地为主的片区必须开展城市设计和地块包装,以提高土地开发效益;

(六)统筹土地发展的项目必须符合我市产业结构政策。

第五条 统筹土地属我市已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和城际轨道交通站点半径500米范围内的,可纳入土地统筹借款范围。



第三章 借款范围



第六条 镇街申请借款,应以统筹土地的补偿费总额与完善用地手续须缴交费用的总和为限。每笔借款分别对应具体的统筹地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土地补偿标准按《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东府办〔2009〕99号)计算,不包括超出补偿标准的部分。镇街政府对统筹土地前期开发、基础设施投入等费用由镇街政府自行筹措,不在统筹土地借款范围。

第八条 土地统筹借款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征收集体农用地补偿

1.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

2.青苗补偿

3.附着物补偿

(二)对建设用地的补偿

1.收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2.征收集体工业用地的补偿

3.征收宅基地的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

(四)完善用地手续须缴纳的费用

1.征地管理费

2.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3.耕地占用税

4.异地补充耕地调节费用



第四章 土地统筹借款的审核程序



第九条 土地统筹借款由镇街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审核程序是: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建规划局对统筹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土地统筹成本(即土地统筹借款)进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街政府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款。

第十条 镇街申请土地统筹借款时需提交的资料: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土地统筹借款的请示,标题须包含“土地统筹借款”字样,内容包括统筹土地范围、面积、土地补偿方案和借款金额等;

(二)土地统筹及开发利用计划书;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地块所属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统筹协议,内容包括统筹的原则、土地赔偿标准以及村民代表签名等要素;

(四)《申请土地统筹借款地块情况统计表》;

(五)《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表(国土审核)》(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可留空);

(六)《镇街土地统筹借款申请表(规划审核)》(市城建规划局意见可留空);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村委会盖章);

(八)最新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国土分局、村委会盖章);

(九)城镇总体规划图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局部图,镇人民政府、规划所盖章);

(十)用地界线图(宗地图)两份,并附电子文件。



第五章 土地统筹借款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统筹借款资金以向银行融资的形式筹措,由市财政向金融机构统借统还土地统筹借款。

第十二条 土地统筹借款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申请的镇街在核定额度内发放借款。

第十三条 为确保专款专用,土地统筹借款由市财政局实行直接支付和集中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四条 为体现公平效率,市财政局向借款镇街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土地统筹借款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六章 统筹土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统筹土地日常管理工作由属地镇街参照市级储备土地进行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统筹土地的管理和开发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监管。具体是:

(一)统筹土地权属在借款期限内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但镇街按计划开发利用统筹土地,使土地的权属发生转移或者利用方式改变时,需先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协商,并保证土地权属变更后及时归还借款;

(二)每宗统筹土地的四至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镇街双方进行红线确认,并签订联合管理协议。统筹土地红线图交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城建规划局备案;

(三)统筹土地原为集体农用地的,在开发使用前须由镇街按相关程序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手续,所需费用可申请统筹土地借款,所需指标由镇街自行解决;

(四)如统筹土地发生规划调整等改变可能影响到土地统筹借款的归还时,国土和规划部门审核该行政审批事项时,需有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财政局书面同意方可办理。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看管人员或专业管理公司定期巡查统筹土地,及时掌握统筹土地的权属变更和利用方式变动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统筹土地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镇街未能按计划归还土地统筹借款本息的,由市政府直接收回统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属地镇街人民政府对统筹土地现况及相关等信息按季汇总,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规划局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