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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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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的价格监督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应以国家、省、市对商品(产品)价格、经营性收费标准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范围为依据,并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生产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做为重点。
第三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风险基金制度,并加强对储备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监督检查,采取国家、社会和单位内部三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对举报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国家监督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的领导,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代表同级价格监督检查主管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县(市)及设乡(镇)的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在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价格监督检查。其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
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预警;
(三)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四)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
(六)组建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并委托和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七)培训和考核价格检查人员;
(八)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连代表机构;
5、外省、市、自治区驻连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
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本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
2、下级人民政府;
3、县(市)、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
(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
(五)必要时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样品),依法交由技术监定部门进行监测或技术检验;
(六)暂时封存或扣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七)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督和单位内部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加强社会监督,健全单位内部监督,注重社会舆论监督。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街道办事处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联系,建立覆盖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网络,健全价格监督检查体系。
第十三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业消费品价格以及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三)对政府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按规定执行调价备案、提价申报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
(五)组织价格自查工作;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问题,及时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有关规定对价格违法的有关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物价部门和其所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同新闻单位的合作,建立联系制度,提供准确的价格信息。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先进事例,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国家定价规定的价格水平、作价原则、作价办法的;
(二)不执行或提前、推迟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
(三)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属于国家定价商品的;
(四)将计划内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加价倒卖的;
(五)合谋制定商品虚假价格,进行不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或开假发货票,导致价格上涨的;
(六)以短尺少秤、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级、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使国家或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八)以垄断价格或囤积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价格上涨的;
(九)不按规定申领、更换、审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自立名目滥收费或重复收费的;
(十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利用职权或垄断地位强制收费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三)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变无偿为有偿或转移分解到经济实体收费的;
(十四)欺行霸市、扰乱或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
(十五)不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对市场价格采取的监审、调控措施、价格备案制度、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七)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台帐的;
(十八)侵犯企业定价权的;
(十九)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二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四)没收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
(五)限价出售商品;
(六)罚款;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本条第(七)、(八)项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金额为非法所得:
(一)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监审制度、申报制度、控制措施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四)越权自定价格与实际成本间的全部金额;
(五)违反有关制止暴利的规定而获得的全部价差金额;
(六)出售或收购商品超过合理升溢、盈余标准所得的全部金额;
(七)以价格欺诈手段获取的全部价差金额;
(八)垄断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九)违反规定强制收取费用的全部金额;
(十)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取费用或自立名目、扩大范围、重复收费及未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全部金额;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额。
第二十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非法所得的金额分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较大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三种。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较大价格违法案件和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侵犯企业定价权或越权调价、定价、定级的,责令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低于国家定价价格倾销产品和商品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以降价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紧俏商品的,处以其抬价所得总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制度、备案制度、审验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欺行霸市、扰乱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或物价台帐而滥要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价格违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或执行价格部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价格违法,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免予罚款。
对确属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又能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可减免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上限进行处罚:
(一)屡查屡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帐簿或销毁凭证的;
(四)转移资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碍检查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五章 案件审理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价格检查、检举揭发、移交及企业自查自报等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应于十五日内立案调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经集体审议作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批准后,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必须将罚没款上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构成犯罪行为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应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权限和程序,对监督检查范围内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超越委托范围权限的案件,应主动移交并积极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执行简易程序审理和现场处罚: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政策界限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其授权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已生效的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
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县以上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扣划,如企业多头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协助提供其他帐户情况;
(二)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按规定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三)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逾期不缴罚款的,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收入中扣缴;
(四)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日期退还非法所得或上缴罚没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收5‰的滞纳金。
对上述(二)、(四)项措施无法执行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或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实施罚没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群众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着统一标志。价格监督检查应二人以上,出示物价检查证,文明检查,依法办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受委托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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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交易强行平仓受损案

王某诉龙华路营业部案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4年10月,齐齐哈尔市股民王某在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券商)开户透支炒股。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王淑华在证券营业部炒股时累计透支19万元。股票走低时,经过证券营业部7次强行平仓,王某仍剩9万余元没能偿清券商的透支款,而此时王某13万元股本经券商强行平仓后亦所剩无几。自1995年7月18日至9月21日,该券商分7次将王某23920股股票[强行平仓。自1997年11月26日,该券商又将王某11760股上海石化股票冻结,至今已经6年。 2001年7月,王某起诉券商。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平仓并冻结股票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强行平仓等行为给股民造成的损失共计60万元。并解除被冻结的股票帐户。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原告返还未偿还的透支款95197.47元。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证券营业部属证券经营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买卖证券。证券营业部无权未经股民同意,擅自将股民的股票强行平仓。由于证券营业部的侵权行为,致使股民王某丧失了在更高价位卖出股票从而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
自1997年11月26日起,王某在炒股时,其微机就出现了“您已被限制,不能使用自助终端”的警告。认为,券商证券营业部非法冻结股民账户和股票,侵犯了股民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的原则,对侵权造成的后果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或要求其恢复原状。券商证券营业部无权采用强制手段收回透支款,其对股民王某股票强行平仓和冻结股票账户的做法系侵权行为,因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券商证券营业部应予以赔偿。
强行平仓损失应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解释按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之差50%计算,送股损失按除权交易日该股票平均价计算;冻结账户损失按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的50%计算。
还认为券商应返还其应得的股票分红、送股收益。股票是记载持有人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凭证,股民从购买某种股票之日起,就在法律上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王某的股票如不被券商强行侵权平仓,应享有股本送股、分红的权利。根据有关规定,无论该股票在市场上的价格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持股股东应享受的送股、分红等必得利益
据此要求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淑华强行平仓损失400841元,送股分红损失276000元,冻结账户损失20580元
而且券商所提的9.5万元透支款,实际是券商多次反复平仓造成的“窟窿”,事实上这9.5万元债务不是原告自己炒股票失误造成的损失,而是证券公司反复低价平仓造成的。券商在每次强行平仓的同时,高额利息、佣金、印花税都收在原告的账下,这是9.5万元透支款形成的原因。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
券商与股民之间的平仓之争是特定历史时期留下的特殊历史问题。股民的透支行为是强行透支行为,券商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权对有可能出现风险的股民收回透支款。这种收回透支款的方式就是强行平仓,这种防范风险的行为方式是由证券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平仓也给券商带来了损失,这个损失就是一旦股民无力偿还透支款,这个损失就得由券商承担。
另外原告还欠被告透支款95197.47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
还认为,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按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赔偿股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词】

针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2003年8月20日,二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
证券营业部强行将王某的股票平仓和冻结其股票账户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证券营业部为股民王某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借款,双方合意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违反了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双方合意透支股票交易行为中,证券营业部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在股票进入王某在证券交易所的账户时,该股票所有权即归股民王某所有,王某与证券营业部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王某买卖行为的效力和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证券营业部在王某透支买入股票后,未经王某同意,无权将其股票卖出。证券营业部利用其掌握股民股票账户的营业优势,擅自出卖王某的股票,其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股民王某与券商证券营业部之间进行的无效透支交易活动中,证券营业部应负主要责任,应对强行平仓给王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价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且股票交易风险大,获利仅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强行平仓的侵权行为并非必然造成权利人的可获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赔偿数额应按股票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平仓时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损失。然而,由于王某与证券营业部的合意透支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而主要过错在券商证券营业部,王某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可按7 3比例分担平仓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按被强行平仓股票的平仓价与起诉前最高价差的50%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并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依股票交易规则规定,实现持有人股票交易经营权的前提是股票持有人的交易账户不受他人侵犯。证券营业部冻结客户账户,侵犯了客户对账户的专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剥夺了股民对股票所行使的交易经营权。因此,证券营业部将王某账户内股票以锁仓形式禁止其从事股票交易,是对王某股票财产权的侵害,应赔偿王某冻结股票的损失。由于证券营业部长期冻结王某的股票账户,使其丧失股票交易的赢利机会,很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原审法院按冻结股票被冻结期间最高价与最低价价差的50%计算确定冻结账户损失为2058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因此做出判决:证券营业部应赔偿王某被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冻结股票账户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8359.79元。由于王某尚拖欠证券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5197.47元应返还。两项相互抵销后,王某应返还证券营业部透支款5.6万余元。解除王某被冻结的股票账户。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股民和卷商信用交易,卷商为维护自己利益强制平仓从而产生的一宗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部分股票强制平仓,并以透支款尚未结清为由冻结原告的股票,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对原告透支购买的股票强制平仓,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尚未付清的透支款。本案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信用交易的法律效力。另一个是强制平仓的法律问题,包括强制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平仓的损失如何计算、责任如何划分。还有就是有关赔偿的一些问题,如冻结的股票的损失如何赔偿,该不该赔偿分红、送股受益等。

一、信用交易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信用交易的利弊分析。
信用交易一般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的保证金或其他入抵押等担保,由证券商向其提供资金和证券进行融券和融资交易。
融资就是客户提供一定担保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股票,也称买空,其实是在做无本生意。比如你看好某家公司的股票,认为它会上涨,可是却没有足够的钱来投资,于是就向证金公司或券商借钱先把股票买下来,等到股价上涨时再把股票卖出去。买进的股票须寄放在证金公司或券商处做保证,而你需向卷商缴纳一定的利息和手续费。
  比如你有资金10万元,购买每股100元的A股票1000股,后来A股票涨到105元,你就可以赚(105-100)×1000=5000的差价。可是如果以信用交易的形式,用10万元可能可以买到20万元的股票,也就是相当于A股2000股,后来A股涨到105元时,你就赚到了不只原来的5000元而已,而是(105-100)×2000=10000。相当于一倍,即使扣除虑利息、手续费等,仍有不少。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6〕2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盟直各部门:
 现将盟财政局制定的《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锡林郭勒盟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盟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明确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规程,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系指盟直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行署批准的各项收支综合财政计划。]

第二章 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
第四条 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以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使各项收支基础数据及机构、编制、人员、资产等数据真实准确。各项收入预算要实事求是,充分考虑增收、减收因素,不得随意扩大和隐瞒收入;支出要按规定的标准,结合近几年实际支出情况测算,不得虚增或虚列支出。支出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不得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第五条 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六条 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
第七条 绩效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的项目支出要有预期效益和目标。要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及其效果的财政监督和评价,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绩效性。
第八条 综合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统筹安排预算内外及其他收支,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捆绑使用,一个部门一本预算,不得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第九条 零基预算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按照预算年度应考虑的因素和事项的轻重缓急,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求,取消各类支出“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
第十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逐步建立科学的定员定额体系,实现预算分配的标准化,减少预算分配中存在的主观随意性,使预算分配更加规范透明。


第三章 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编制单位范围。盟直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编制主体,其所属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涵盖部门所有收入和支出,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一般预算收支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及其他收支。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入、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和对个人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行政事业项目支出和其他专项支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盟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要求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方法。部门预算要遵守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盟本级相关政策及财力情况编制。部门预算编制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表式和要求编报。
 (一)收入预算的编制。收入预算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到具体单位和项目金额。
 (二)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按照财政部门统一核定的支出标准测算、编制。
1.人员经费的编制。一是人员工资和退休金。根据盟编办和人事局审核提供的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编制。在职人员年终奖励工资按照当年12月份基本工资额编制。二是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等按政策规定编制。地方性补贴按照政策规定,根据补助范围、补助标准和单位自筹额编制。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编制,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 %编制。其它政策性支出严格按政策要求编制。 三是其他人员经费。包括人才储备、过渡性超编人员、行政单位改革过渡人员工资及遗属生活费等,按政策规定的补助标准编制。四是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费医疗补助、大病互济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按要求由财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暂不列入部门预算。
2.公用经费的编制。公用经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维持正常运转的公用经费,按照单位分类分档定额标准编制。另一部分是专项公用经费,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事项以及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任务、业务特性等情况,结合财力统筹安排。
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根据盟委、行署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财力,统筹安排项目支出。

第四章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五条 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盟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向预算单位提出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事项和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按照“两上两下”的程序编制:
(一)“一上”,上报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各主管部门从每年6月份开始对本部门下一年度收支项目进行研究,并按要求编报本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测算收支计划、非税收入计划和项目资金排序计划等,7月底之前报盟财政局审核汇总。
(二)“一下”,下达预算控制数。盟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上报的部门预算基础资料,结合有关法规及单位分类定额情况,对预算单位上报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再根据财力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经行署分管领导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指标。
 (三)“二上”,上报修订后的预算。各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细化单位收支预算,在控制指标内、目级科目下进行调整,自求平衡,形成本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上报财政部门。
 (四)“二下”,批复下达部门预算。盟财政局对预算单位修订后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后,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草案,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出本级预算安排意见,提交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并在30日内批复至预算单位。各部门在盟财政局批复预算15日内,批复至所属各单位。

第五章 部门预算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程序办事,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切实维护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重大事项一律不准追加预算。当年追加预算仅限于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应对突发事件和盟委、行署办公会议议定的项目。其他申请追加支出预算的项目,一律转到下一年预算安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 确需追加支出预算的事项,所需资金从预备费、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等项资金中解决。支出预备费必须由行署主要领导审定。支出盟本级预算超收和自治区新增转移支付,申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行署常务会议或行署主要领导审定;3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报行署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各预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无特殊情况,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均不得对预算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要按规定程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由财政局负责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不得无预算或随意变更预算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要将各预算单位的采购项目、实际支付采购资金等信息反馈到盟财政局和各预算单位。
年终,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和财政局相关科室要核对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核对后由财政局预算科办理资金结转或结余调整。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的调整。在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由各预算单位提出预算调整申请,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后,经由财政局相关科室下达到各预算单位。需要政府采购的项目,将政府采购预算同时下达政府采购执行机构。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计划数按照预算单位上报数予以确定,并依此安排非税收入预算。当年非税收入减收,自动调减支出预算,非税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结转下年。

第六章 部门预算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对各预算单位预算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编制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监督检查部门预算的执行和完成情况,专项支出的使用效益情况及其执行过程中贯彻国家方针和重大政策等情况,推进绩效考评,提高项目的使用效益。监督各预算单位组织征收非税收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和大额支出项目进行跟踪问效,建立健全项目预算管理体制。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要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财政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要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行署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旗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