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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4:07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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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市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转变住房实物分配方式,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增强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成府发〔1998〕200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职工住
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成府发〔200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范围:
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区(含高新区)范围内,我市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市直属事业单位机关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无房职工;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二、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一)住房补贴的计发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市政府按照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职工工资水平、住房公积金交存率、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龄等因素,按照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兼顾公平的原则,定期进行测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的计算
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以下简称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成都市1999—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定为每平方米1600元。经测定,基准补贴额为305.33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基准补贴额市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的乘积计算。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职工的工龄。成都市年度工龄补贴额定为每平方米6元。我市职工工龄补贴工
作年限一律计算到1995年底,1995年后不再计算工龄补贴。
3.职工住房补贴为基准补贴额与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住房未达标比例的乘积。即:职工住房补贴额=(基准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未达标比例。即:住房补贴额=(305.33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1995年前工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住房未达标比例。
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成府发〔1998〕20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职工住房未达标比例=(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已有住房面积)÷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00%。无房职工的住房未达标比例为1。住房已达标或超标职工的未达标比例为0。
公式中“已有住房”是指以夫妻任何一方名义享受实物分配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住房(含赠予他人的住房),“已有住房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的建筑面积或公房使用证上的使用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0.75)
夫妇任何一方分配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新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已有住房面积。本人放弃安置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拆迁补偿达到或超过本人应得住房补贴额的,不得再计发住房补贴;如果未达到住房补贴额的,可将差额部分的住房补贴发给本人。
(三)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单位按各自单位住房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确认的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等分别计发。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及相关政策
(一)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
根据住房补贴计发标准计算出的职工应得住房补贴总量,按不同工龄,采取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方式发放。
1.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20年以上的职工,在其购建住房时,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发放。
2.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其应得住房补贴按平均32年工作年限分摊,计算出年度月补贴系数,采取逐月发放方式发放。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
与年度月补贴系数的乘积。1999年度月补贴系数为14%。
3.1998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工作但工龄不足20年的,职工的基准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已参加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额,在其购建住房时,可按已满20年工龄职工发放办法计算,并采取一次性方式发放;未来工作年限的基准补贴,原则上应按新职工补贴办法
逐月发放,月住房补贴额为月工资总额与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不同工龄职工的住房补贴系数见附表)。住房补贴发放至其退休、退职、出境定居、去世或由于各种原因解除了劳动人事关系时为止。
4.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工龄已满10年但不足20年的职工购房时,由本单位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经过市财政局、市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可按工龄已满20年职工的住房补贴计发办法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
5.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规定为准。
(二)已参加房改购房和集资合作建房或工龄20年以上一次性足额领取了住房补贴的职工,因职务升迁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可按新任职级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与原标准之差计算未达标比例,并按规定发放住房补贴。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
1.新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时间为进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单位的次月;
2.其他职工计算住房补贴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月1日,发放时间为市房委办批准其单位住房补贴方案的次月。
3.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计发住房补贴。
(四)租赁公有住房的职工,在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未达标部分可以按照本方案申领住房补贴。
(五)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退出实物分配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修建的住房,职工从退出住房次月起可向单位申领住房补贴。
(六)单身职工结婚前一方已申领住房补贴,若另一方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则从结婚登记次月起停止发放或核减住房补贴。
(七)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自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二)自管公有住房租金收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原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单位住房基金;
(四)上级部门以住房维修、购建等名义补助的资金;
(五)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安排的、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支出;
(六)财政部门核拨的用于单位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七)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市财政局根据单位售房的资金节余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酌情调剂一部分售房资金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困难的个别单位发放住房补贴。
五、住房补贴的申领程序:
(一)属住房补贴发放对象的职工,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核对职工与其配偶已有住房状况,并张榜公布。
(三)单位计算出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在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市房委办批准后的次月开始发放。
(四)对离退休人员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直接支付给离退休人员。对在职职工应得的住房补贴,单位应在银行单独设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应全额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属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按月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
帐户”。从划入之日起,银行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职工需动用住房补贴时,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有效证明、资料,经单位和银行按使用与支取的有关规定审核后,从其“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中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
六、住房补贴的使用
(一)住房补贴是职工的个人住房基金,归个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是职工个人购房、建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税基。
(二)住房补贴的使用与支取
1.职工购房、建房时可动用住房补贴;
2.职工离退休、退职或出境定居时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本人一次性支取;
3.职工去世时,其积累的住房补贴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
4.经财政、房改部门批准的特殊的使用与支取(如住房装修、租住市场租金的住房等)。
(三)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由单位审核同意,其住房补贴可由其家庭直系亲属在购房时申请动用。
(四)职工调动工作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调入单位予以审核。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后,动用积累的住房补贴本息时,由原单位予以审核。
(五)各单位必须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住房补贴具体办法和发放情况要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凡隐瞒、谎报住房情况,冒领住房补贴的,一经查实,必须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侵吞住房补贴资金。财政、监察、审计和房改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监督。对未按规定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七、住房补贴方案的实施和审批
(一)市级机关的住房补贴工作要按照“统一步调、量力而行、分期分批、逐个落实”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由市级机关房委办牵头,市房委办、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参加,进行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出本单位具体补贴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级机关房委办同意和市房委办批准后实施。
(三)五城区及高新区区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四)本实施办法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本实施办法由市级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工龄不足20年职工
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表
-----------------------------
| 工龄 | 补贴系数 | 工龄 | 补贴系数 |
|----|--------|----|--------|
| 1 | 14.74% | 11 | 9.81% |
|----|--------|----|--------|
| 2 | 14.36% | 12 | 9.12% |
|----|--------|----|--------|
| 3 | 13.97% | 13 | 8.36% |
|----|--------|----|--------|
| 4 | 13.55% | 14 | 7.52% |
|----|--------|----|--------|
| 5 | 13.11% | 15 | 6.61% |
|----|--------|----|--------|
| 6 | 12.64% | 16 | 5.59% |
|----|--------|----|--------|
| 7 | 12.15% | 17 | 4.45% |
|----|--------|----|--------|
| 8 | 11.62% | 18 | 3.16% |
|----|--------|----|--------|
| 9 | 11.06% | 19 | 1.69% |
|----|--------|----|--------|
| 10 | 10.46% | | |
-----------------------------



200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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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按照国办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积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进展。但试点过程中,个别地区出现了一些违反中央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试点指导原则的做法。有的地方政府没有充分认识到开展试点工作的目的和意义,盲目定指标,赶进度,虚报工作成绩;一些地区不注意深入细致地宣传发动群众,违反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用贷款、包干、摊派、垫付等简单手段代替农民选择,强迫农民参加,并虚报参加人数和筹资金额,套取上级财政的补助资金。这些做法虽发生在少数地区,但应该引起各地的重视。
近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对桂阳县人民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中的错误做法进行了通报批评。这个通报是及时和正确的,现转发各地,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严格防止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中出现任何违背农民意愿的做法,更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上级财政的补助资金。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
2003年10月30日

郴州市、长沙市、岳阳市、娄底市、湘西自治州、桂阳县、长沙县、华容县、涟源市、花垣县人民政府:
10月中旬,省卫生厅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桂阳县政府在9月20日上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央、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请示》(桂政[2003]84号)中,已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与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存在明显虚报,违反了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截至8月29日止,桂阳县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仅占农业人口的5.85%。为了提高合作医疗覆盖率,9月11日,桂阳县委办、县政府办下发了《桂阳县200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责任奖惩办法》(桂办字[2003]42号),要求各乡镇在9月20日前务必使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达到农业人口的40%,同时制定了对县级领导、乡镇与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乡镇分管领导的奖罚措施。为了完成县政府下达的指标,多数乡镇将任务指标分摊到了乡镇干部和卫生院。到9月20日,许多乡镇因不能完成县提出的40%的指标,采取了未完成指标的部分由乡镇干部与卫生院先垫资上缴、再继续动员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错误做法。据核实,到9月20日止,在各乡镇上缴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的资金中,有29个乡镇共垫资2629930元;截至10月22日,仍有28个乡镇垫资1968340元,核减垫资后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实际人数应为168615人,比桂阳县政府9月20日上报的人数少98417人。
桂阳县政府在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下达不切实际的硬性指标,对部分乡镇分摊指标和乡镇干部、卫生院垫资的错误做法没有及时纠正,并将垫资计入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个人交费中一并上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影响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部分基层干部和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指导思想不明确。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为广大农民群众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今年2月桂阳县申报、确定为试点县后,前期工作很有成效。但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由于指导思想不明确,相关政策学习不够、把握不准,加上对试点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缺乏认识,进入动员农户参与、缴纳个人资金的关键阶段后,试点工作逐渐滞后。为此,桂阳县政府曾于7月30日使用大额借贷资金转入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作为农民个人筹资上报,并因此受到省卫生厅的通报批评。之后,桂阳县政府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整改,清退了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中的借贷资金,但没有切实端正指导思想,以至在后段工作中出现垫资虚报的问题,再次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
二是工作作风不踏实,工作方法简单。开展合作医疗试点,必须从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宣传动员和经费保障等各个方面把工作做细、抓实。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桂阳县政府下发了文件,召开了会议,实行了对乡镇的目标管理,并组织了许多宣传活动,但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并及时认真研究解决,尤其是直接面向广大群众的宣传发动工作没有抓实,采取了给乡镇下达脱离实际的硬性任务指标的简单做法。由于基础工作抓得不实,群众基础打得不牢,县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大多数乡镇都不能按期完成,促成了垫资虚报问题的发生。
三、处理意见
桂阳县在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上述做法是十分错误的,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桂阳县政府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错误做法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县政府立即对上述问题深刻反思,认真整改,切实纠正思想认识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尽快清理、退还乡镇干部和卫生院的垫付资金,坚决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要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县、乡政府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端正指导思想,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努力把群众的宣传发动与组织引导工作做细、做扎实,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农民群众合作医疗的参与率,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县政府的整改措施和整改工作结果要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要根据桂阳县农民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与个人缴纳资金总额,核减垫资虚报的人数和资金,并尽快如实上报财政部、卫生部,请中央财政相应核减对桂阳县的补助资金。
(三)郴州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桂阳县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检查、指导,帮助桂阳县政府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继续努力抓好下一阶段的试点工作。
(四)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农村办要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管理与指导。近期内要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其它试点县市的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各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政府要引以为鉴,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正确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严格规范各项工作措施,努力把这件关系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好事办实、办好,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确保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及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普查办法。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为全面掌握我市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市、县两级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各级政府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等提供决策依据。同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填报普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普查表,不得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经济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经济普查。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原则上我市各级政府经济普查经费总预算不得低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经费预算,且2004年度实际拨付到位不得低于总预算的60%。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个体经营户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0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
  第八条 经济普查工作分为五个阶段。2004年12月底前为准备阶段;2005年1月至5月为填报阶段;2005年2月至8月为数据处理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至2005年底为数据评估和发布阶段;2005年9月至2006年上半年为资料开发应用、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个体经营户的普查登记在2004年11月底以前完成。
  第二章 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九条 德阳市境内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以及从事农林牧服务业的法人单位。
  第十条 按国民经济行业门类分列的具体行业范围是:农林牧渔服务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第十一条 对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经济普查对象的不同,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四川省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和协调解决有关经济普查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方案和组织实施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当地的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级各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经济普查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聘用或抽调具有一定经济和统计业务素质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抽调人员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在普查工作期间,普查办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返回原单位纳入本人年度考核,普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后,颁发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普查对象填报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普查有关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更正其普查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经济普查登记前,各类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应做好整理有关资料、健全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普查的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建设、卫生、教育、运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做好单位清查工作。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按照清查形成的经济普查单位名录,做好普查表的布置、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普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普查表。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普查数据处理工作责任制,由各专业分工负责。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向县(市、区)提供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县级普查机构严格执行统一规定的数据处理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直接对基层普查表数据进行汇总,并按统一规定的时间、数据格式等要求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数据处理结束后,市、县两级普查机构要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起经济普查数据库和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普查机构要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本专业的质量控制办法,并建立岗位责任制,责任落实到人。质量控制工作要贯穿于普查人员的选调和培训、清查摸底、普查登记、复查、审核、数据处理等全过程。
  第三十条 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将作为考核各级经济普查工作和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经济普查数据的评估、公布及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办公室要成立数据质量评估小组。吸收本地区熟悉经济情况的领导和各行业的有关专家,对分行业的普查有关数据及总量指标进行分析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经济普查机构对外发布本级的普查公报时,必须报上市经济普查机构核准。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普查数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要认真做好对普查资料的装订、移交和保存、管理工作。严防普查获得的国家秘密和被调查者的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四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经济普查公报发表后,各级普查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为各级党政领导、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普查信息和咨询服务。要发动和组织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统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经济专家、学者等,对经济普查取得的宝贵资料进行开发利用。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各级普查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经济普查行为的经济普查对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统计 普查 实施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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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德阳军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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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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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印5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