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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3:06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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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创造文明、 整洁、 安全、有序的站前地区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火车站站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火车站、哈尔滨东站站前地区管理。
  第三条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东起颐园街铁路医院围墙外体,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南起龙运宾馆、龙门大厦建筑红线,北至哈尔滨火车站主楼建筑红线。
  哈尔滨东站地区范围:东起车站候车室门前以西,南起火车头街通勤口向南延伸200米至三铁地区安装托运队门前,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南200米至三铁医院,西起桦树街至南直路口,北起火车头街向北至三铁工务段门前拐至水利胡同,北棵街从广场边缘向北至东直路,北棵头道街从桦树街街口向北至东直路。
  火车站站前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太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地区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站前管理机构负责依法规定的本部门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站前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容标准。
  第六条 站前地区沿街建筑物立面、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部改建或者在临街建筑物、设施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站前地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道路的,应当经站前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的绿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站前地区绿地的,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在站前地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管理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保持环境卫生;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二条 在站前地区设立公共客运站点,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允许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公共电汽车、附线小公共汽车、通勤捎客车,不准停车超时等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在站前地区提供乘用服务时,应当在指定部位停放,依次排队等候乘客,不准在指定部位以外停放候客。
  第十五条 站前地区内单位、居民和进入站前地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站前地区内的各类设施、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向绿地内倾倒冰雪。
  第十六条 在站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短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违价经营,牟取暴利;
  (三)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第十七条 宾馆、旅店需要接待出站旅客住宿的,应当由旅客介绍处登记统一介绍,不准自行在站前地区接持出站旅客住店(接待会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人员,重患或者乞丐死亡人员,站前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公安、民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站前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站前地区内的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广场(不含居民庭院),由站前地区专业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站前地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条 站前地区临街的单位、地下商城和个体工商户,应该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站前管理机构划定的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一条 站前地区的公共设施,由设施设置单位负责养护。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发现公共设施破损,及时维修、更换、保持设施完好。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站前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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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分类标准”)已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的一次重要改革。为全面实施新分类标准,推进我国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分类标准培训工作


今年9月底前,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两期培训,培训对象分别为各油田股份公司、油田分(子)公司主管储量的处级(含)以上领导及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10月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油气储量套改试点油田的储量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年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事油气勘查、开发、油气储量套改和储量报告编写等人员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新分类标准。


二、清理、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分类标准,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人员,对原有各类储量报告编写要求、经济评价规范等进行清理,根据需要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各石油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要求,全面推进新分类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开展全国油气储量套改工作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厘清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家底,国土资源部将统一组织开展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将于8月份展开,于2006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各石油公司要对本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探明储量进行全面套改。


四、按照新分类标准进行油气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备案工作


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油气资源储量勘探、开发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应采用新标准,2005年4月1日后提交的油气资源储量报告,应按新分类标准编写,并按新分类标准评审备案。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婚姻无效案件的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办

李崇军


案情:
原告邓春妮的母亲与被告杨晓东的母亲是亲姐妹。1995年,杨、邓两人登记结婚。邓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小孩。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杨、邓在生活中经常吵打。2004年3月5日,邓春妮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杨晓东之间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四 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按撤诉处理。原告邓春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 婚姻属无效婚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所以尽管原告邓春妮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对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原、被告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本案的开庭审理无法进行。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原告邓春妮出现后,再由法院依法拘传原告到庭开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其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无效。因此,无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进行。本案的原告邓春妮与被告杨晓东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此必要。因此,本案继续审理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可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可将本案依法查明原、被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事实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记机关,由其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权。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定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因此,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准许撤诉,同理也不能按撤诉处理。本案的原告邓春妮与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法院可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及精神,依职权对原、被之间是否具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查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那么他们之间也就没有“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原告邓春妮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如果查实原、被告双方的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之间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事实的话,对原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则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被告杨晓东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所以,尽管原、被告均不到庭,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