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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5:12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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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利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库、渠道、抽水站、堤防、机井、陂塘等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财富。管好用好这些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 凡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都要根据其规模,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统一的科学管理。国家举办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社队兴建的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统
一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凡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社、一县、一地之内的工程,应由所在社、县、地负责管理;跨界工程由上一级负责管理或由上一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负责管理。关系重大的工程,可以提级管理。社、队办的工程自修自管。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一般实
行灌溉、排水、防洪、发电、水产统一管理。
同一河系的上下游、左右岸,或者在一个区域内水利设施较多,可以按河系(段)或区域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地、(市)县水电局,都应设立水利管理职能机构。水利工程较多的区、社、队,应根据水利设施的规模大小,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设专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按规模大小,分别设立管理局、处、站等专业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如下:
(一)灌区管理:灌溉面积五十万亩以上,每万亩设二至三人;五万至五十万亩,每万亩设三至四人;五千亩至五万亩,每万亩设四至六人;山塬地区工程的管理人员可适当增加。
(二)水库管理:大型水库设二十至五十人,中型水库设十至二十人,小(一)型水库设三至十人。
(三)抽水机站管理:装机一至五台,设六至八人;五至十台,设八至十三人;装机超过十台或单机容量过大以及单独管理的抽水站,人员可适当增加。
(四)排水设施管理:按控制面积每四万至五万亩设一人。
(五)堤防:大、中型每二至四公里设一人。
(六)水产:每千亩水面设五至七人,五至七亩鱼种池设一人。
管理单位附属的水泥厂、修配厂、水电站、工程队及其他综合利用项目,其管理人员另行编制。
国家兴建、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列入国家事业编制;国家兴建、集体管理的和集体兴建,由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原则上列入集体编制,必要时可由国家配备少量骨干。
社队兴建、管理的工程,参照上述编制定额,设立相应管理组织或配备管理人员。
国家管理职工和社、队管理人员指标,由各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批,纳入劳动计划。政治待遇、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口粮标准、生活福利等,参照当地同级的工作特点近似的其他事业单位或社队企业的有关规定,拟定出具体的标准和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水利工程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根据管理的需要,可设立不脱产的段(渠)、斗(堰)和护渠、护林、护鱼、护堤等基层群众管理组织。段(渠)长、斗(堰)长的误工和劳动报酬,应略高于所在生产队同等劳动力的标准,实行“定工劳动,误工补贴,交队记工
,回队分配”的办法,其误工由受益单位在维修养护工中平衡,或从段、斗多种经营收入中发给;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或误工补贴。
段(渠)长、斗(堰)长由受益单位充分协商,民主推选,管理单位批准,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需要更换时,要经管理单位同意。
第七条 设有专管机构的水利工程,都应成立由有关行政领导、管理单位和受益县、队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管理委员会或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上级有关水利管理的方针、政策;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制定和修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和解
决管理工作中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有计划地对管理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他们学政治、学科学、学技术、学管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努力做到又红又专。
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水利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和技术骨干调动,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建管并重,切实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确保安全运用。要经常向灌区、库区、沿堤社队群众进行保障工程安全的宣传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工程管理。
第十条 各类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安全、水土保持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不准进行有碍工程安全的爆破、取土、挖坑,不准侵种渠堤,围库造田,毁林开荒,以及修建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对各类工程建立经常性的维修养护和定期整修制度,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每年冬春,要集中力量进行一次全面整修,清淤除草,加高培厚,处理病害工程。灌溉季节到来以前,要对工程设施进行一次普遍检查。运用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突击抢修

第十二条 水库、闸坝、重点堤防、建筑物和险工地段,要固定专人经常监护,进行沉陷、位移、裂缝、变形、渗漏、滑塌等项观测记载,小(一)型以上水库还应进行泥沙和水文、气象观测记载。要做到工作有日志,工程有档案,现状有图表,启闭有记录,资料有分析,确保各类技
术资料可靠、准确、完整,为管好用好工程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防汛工作。省、地(市)、县和防汛任务较大的水利管理单位,都应建立防汛指挥机构,制定防汛计划,组织好防汛抢险队伍,落实防汛所需的抢险、通讯、照明和交通等各项器材,及时做好汛前的准备工作,加强水情测报和险情预报,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经常性维修养护的土方工程,按受益面积或保护范围,由受益单位划段负责,投工列入生产用工;重点建筑物、干支渠(沟)、险工地段、空流渠段由管理单位组织受益群众成立专业养护队伍,投工仍为生产用工,有条件的管理单位可酌情给予生活补贴。国家管理
的建筑物的维修养护所需材料费用,由管理单位负责。干、支渠(沟)扩建改善和衬砌,一般应由国家补助主要材料费,所需劳力由受益单位负担,有条件的可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大型工程的枢纽及重点建筑物扩建改善,可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工程维修、改善、扩建所需的材料、设备,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编报计划,统一安排。
社、队管理的工程,维修、扩建、改善、衬砌所需劳力、资金,由受益社队负担,有困难的可从小型水利事业费中予以补助。
工程报废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灌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坚持“水权集中,统一调配,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调配统一由管理单位或专管人员负责,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配指挥。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团结用水,制定用水公约,遵守用水制度。严禁拦截、抢占水源,严禁在渠道上打坝设障、挖堤引水,严禁私自架设提水工具等破坏用水秩序的行为。违章用水者,要追查责任,给予必要
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管理单位有权推迟或停止供水。
以灌溉为主的水库、渠道,应在优先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发电、工业和养鱼用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在用水前,要密切结合农业生产,编好用水计划,搞好田间工程,建立巡渠浇地组织,坚持昼夜灌溉,有计划地用好水、浇好地,及时中耕保墒,充分发挥灌溉效益。
第十八条 积极推广先进灌水技术。要采用小畦灌、沟灌,因地制宜地发展喷灌、渗灌和滴灌。稻田推行“灌排分家”和“浅-深-浅”灌、计划晒田、适时退水等灌水办法,提高灌水质量,促进高产稳产。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污水要按规定经过处理后,积极慎重地发展污水灌溉。要严格控制污水用量,实行清、污轮灌或清、污混灌,防止污染。

第五章 机电管理
第二十条 机电设备的运行、维修、保养,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确保安全运行。机泵手必须由经过严格训练、考核合格者担任。
第二十一条 机电设备必须进行经常保养和定期检修,实行定人、定机、定任务、定消耗,经常保持设备完好,提高设备利用率。堵绝“四漏”(漏油、漏气、漏水、漏电),做到节水、节电、节油,达到高效、低耗,降低成本,扩大效益。

第六章 科学实验
第二十二条 大力开发水利管理科学研究工作。水利管理单位要大搞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实现自记、自动、遥测、遥控,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和大型灌区应建立灌溉试验站,中、小灌区建立灌溉试验点。主要进行农作物需水量、需水规律、灌溉制度、灌水技术、引洪淤灌、土壤改良、地下水观测利用等试验研究,为科学用水提供依据。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并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水费是搞好水利管理,实现以水养水的一项主要措施。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都要征收水费。社、队自办工程是否征收水费,由社、队自定。《陕西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电局颁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在管好用好工程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利用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增加收入。
库区、堤坊、渠道和其它水利工程周围,要大搞植树造林。国家管理的工程所辖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自造自管,树权归国家所有;管理单位栽植和管护确有困难的,可与社队合营,签订管护收益分成合同。实行集体管理的工程范围内,由社、队栽种和管护,归社、队所有。要坚决执行
《森林法》,严格管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砍滥伐。各级管理单位都应办好苗圃,争取做到树苗自给。
把现有水面充分利用起来,发展渔业生产。大中型水库都要成立养鱼专业队伍,进行必要的渔业配套建设,建成为商品鱼生产基地。
要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大力开展水力发电和水力加工,实现“一水多用”。
抽水站要充分利用机电设备,开展“一机多用”,承接外单位的机修、加工等业务。
管理单位还应积极发展农副业生产,为国家和集体创造财富,改善职工生活。

第八章 水源保护和工程保卫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向河道、水库、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有害废水、污水。水利管理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经常对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限期由排放单位处理。对不按规定排放,引起不良后果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人人有责。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充分发动群众,提高警惕,做好各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同一切危害安全的行为作斗争。重要的工程设施要有专人和民兵防守。各级司法部门,对破坏用水制度、水利工程者,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为了推动水利管理工作,必须定期进行考核评比,把管理工作好坏同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联系起来。做到有奖有惩,赏罚分明。
第三十条 对完成任务、发挥效益、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技术革新、科学研究、多种经营和经费收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不能经费自给,造成事故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查清原因,追究责任,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要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严重违法乱纪的,要依法惩处。




198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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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5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10月19日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林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其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配套一定的管护费和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进行资金补偿。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区划界定,并按事权等级,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管辖的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一)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生态公益林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三)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上述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工程建设不得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可能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市、县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
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转来你们六月五日(63)工活字第661号函收悉。现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略)
二、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单位的季节工,在季节生产结束时,因病未愈还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或产假尚未届满的,仍可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病假待遇或生育待遇。但请病假的,必须有所在单位的医疗机构或特约医疗机构的证明。



196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