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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2:5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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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生产事业的发展,预算外资金有了很大增长。这部分资金,对搞活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财经纪律松弛,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单位巧立名目乱
收费,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有的甚至将这笔资金变成单位的“小钱柜”;二是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乱上计划外项目,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三是有些专项资金没有完全用于规定用途,如挪用生产发展基金发放奖金,实物和搞福利等。这些都是导致固定资产投
资规模和消费基金膨胀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这项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等;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地方和中
央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具体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如需增设,一律报财政部批准。
二、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制度执行。国家有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平调。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凡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符合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后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
督拨款。
四、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
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五、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以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
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不宜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融通资金的原则,结合实际
情况研究规定。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按季报送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各基层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记帐、核
算、报帐工作。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八、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提供经济信息和采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
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加以纠正,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和调查研究工作。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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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其提高培训水平,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培训水平,培养更多更好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由国内贸易部(包括原商业部)参与投资建立或批准成立、名称上冠有国内贸易部字样、从事饮食服务专业技能培训的中心、站。
第三条 培训机构的办学宗旨是:弘扬民族烹饪技艺和服务技艺,推动我国饮食服务行业发展,实行“培训、科研、经营”三结合的方针,以培训为中心,科研和经营为培训服务;立足本系统,面向全社会,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开展培训,逐步形成各具特色、水准一流的培训机构,起到人才培训基地和骨干作用。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训有理想、有道德、有熟练岗位技能和相应专业理论知识的中高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二)搜集、发掘和整理本行业、本地区具有传统特色的经营品种、服务项目和操作技艺,借鉴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新技术、新品种、新项目和新的管理方式,编纂成书,引导经营服务领域的开拓和行业现代化水平的提高;
(三)经营与饮食服务专业培训相关的业务。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国内贸易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
地方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培训机构的人员编制;按规定权限任免干部;领导检查培训机构的各项工作;定期向部通报培训机构的有关及重要情况。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骨干师资力量的调动,应当报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代部行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指导培训业务、发展规划等的制定,协助衔接异地生源;组织教学交流和教材编写,考评办学质量,安排科研任务,沟通培训信息;其他需要由部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遵纪守法。其教育培训和经营服务活动的法律责任,均依法由培训机构独立承担。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优先保证完成部下达的专项培训任务,在满足内贸系统内的需求的同时,要注意面向社会,根据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培训工作。
培训机构的教学年度计划、所用教材、收费标准等须报部审批。每期培训班的人数、时间、等级、教师及学员选送等情况,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如有需要,可由部统一下发招生通知。每期培训班结束,须向部报送书面总结。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围绕饮食服务业的发展开展必要的科研活动。计划开展的科研项目须报部审批。一经批准,要认真负责,一抓到底。对确有成绩的科研人员,按其对技术进步和经营效益的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
培训机构要不断开拓新的培训途径,保证培训经营有一定的效益,并能以教养教。每年核算的培训营业额和利润,要报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要积极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按时上报年终工作总结(规定次年1月20日前上报)、信息交流材料及要求上报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对培训机构全面实行缴纳管理费的办法。各培训机构每年向部上缴管理费1万元,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交清。部有投资的培训机构,除上缴管理费外,还要严格执行与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签定的协议,将应缴的投资使用费,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上缴的投资使用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改善与发展培训机构,组织教学交流、教材建设、开展有关活动等。
第十二条 部每年要对各培训机构的教学、科研、经营等方面进行办学考评。对符合办学要求、各项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由部给予一定的奖励;对完成任务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部有权取消其部属培训机构资格,同时收回各种权益;
(一)不遵循本办法,偏离办学宗旨,并拒绝改正的;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教学、科研任务,且无充分理由的;
(三)无故两次不参加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四)不按要求缴纳管理费和投资使用费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来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8日,劳动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