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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05:44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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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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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98]汇管函字第09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管理,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将办理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手续时须审核的相关凭证明确如下,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审核下列相关凭证无误后才能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专利权引进的用汇
(一)专利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见附件一);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回执》(见附件二);
3、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广告证明》(见附件三);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见附件四)。
(二)专利权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利转让合同(见附件五);
2、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见附件六)或《专利广告证明》;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商标权引进的用汇
(一)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见附件七);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见附件八)。
(二)包含专利、专用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不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见附件九);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见附件十)。
(四)包含专利、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的商标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商标转让合同;
2、原商标权人的《商标注册证》;
3、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三、著作权引进的用汇
(一)取得境外授权,以图书形式翻译或重印境外作品(包括配合图书出版的音像制品)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盖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合同登记的批复;
(二)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见附件十一)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核准件。
(三)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电子出版物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见附件十一)章的核准件(见附件十二)。
(四)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
3、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四、非专利技术引进的用汇:
(一)专有技术的许可和转让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专有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
1、相应的合同;
2、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今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引进无形资产的售付汇手续时,须严格遵照上述规定审核相关凭证原件,并于审核通过后,在相关凭证原件上加盖“已售汇”戳记,复印留底备查,各银行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事后补单。
各外汇指定银行和有与无形资产引进相关的购、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可以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
业务的处罚。
请各分局通知所在地外资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通知所属分支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售付汇手续。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回执
三、专利广告证明
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五、专利权转让合同
六、专利登记簿副本
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九、商标注册证
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十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和“著作权合同登记章”
十二、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附件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试用)

专利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专利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许可方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许可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备案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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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鉴于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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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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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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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专利的技术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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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技术资料的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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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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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验收的标准与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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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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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技术服务与培训(本条可签从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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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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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违约及索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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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侵权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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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专利权被撤销和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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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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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税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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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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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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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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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方签章 被许可方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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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方法人代表签章 被许可方法人代表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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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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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或姓名)|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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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代表 | (签章)|委托代理人|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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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 | 联系人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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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 | 住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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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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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户银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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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或姓名)|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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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代表 | (签章)|委托代理人| (签章)|
| 被 |-------|-------------------------|
| | 联系人 | (签章) |
| 许 |-------|-------------------------|
| | 住 所 | |
| 可 | (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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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 | 电 话 | |电 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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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户银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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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帐 号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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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单位名称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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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代表 | (签章)|委托代理人| (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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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 联系人 | (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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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介 | 住 所 | |
| | (通讯地址)| |
| 方 |-------|-------------------------|
| | 电 话 | |电 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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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 花 税 票 粘 贴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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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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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
| 经办人: (签章)19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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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签订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制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定指南
前言(鉴于条款)
--鉴于许可方(姓名或名称 注:必须与所许可的专利的法律文件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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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拥有(专利名称 注:必须与专利法律文件相一致)专利,该专利为
-- -------------------
(职务发明创造或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号为(九位),公开号为(八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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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最后一位字母),公告号为(八位包括最后一位字母),申请日为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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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授权日为 年 月 日,专利的法定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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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日为 年 月 日。并拥有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
-----------
及工艺;
--鉴于被许可方(姓名或名称)属于_________领域的企业、事业单
-------
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等,拥有厂房______,______设备,人
员______及其它条件,并对许可方的专利技术有所了解,希望获
得许可而实施该专利技术(及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工艺等);
--鉴于许可方同意向被许可方授予所请求的许可;
双方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名词和术语(定义条款)
本条所涉及的名词和术语均为签订合同时出现的需要定义的名词和术语。如:
专利--本合同中所指的专利是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由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__,发明创造名称: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秘密(know-how)--指实施本合同专利所需要的、在工业化生产中有助于本合同技术的最佳利用、没有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
技术资料--指全部专利申请文件和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及设计图纸、工艺图纸、工艺配方、工艺流程及制造合同产品所需的工装、设备清单等技术资料。
合同产品--指被许可方使用本合同提供的被许可技术制造的产品,其产品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服务--指许可方为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提供的技术所进行的服务,包括传授技术与培训人员。
销售额--指被许可方销售合同产品的总金额。
净销售额--指销售额减去包装费、运输费、税金、广告费、商业折扣。
纯利润--指合同产品销售后,总销售额减去成本、税金后的利润额。
改进技术--指在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基础上改进的技术。
普通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许可方保留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并可以继续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排他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范围内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同时,许可方保留实施该专利技术的权利,但不得再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技术。
独占实施许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地区、技术领域内实施该专利技术,许可方和任何被许可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技术。
分许可--被许可方经许可方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
等等。
第二条 专利许可的方式与范围
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交叉许可、分许可);
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某地区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专利的技术内容
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专利号为________,专利名称为________的全部专利文件(见附件1),同时提供为实施该专利而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见附件2),提供设备清单(或直接提供设备)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见附件3),并提供实施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秘密(
见附件4)及其它技术(见附件5)。
第四条 技术资料的交付
1、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
合同生效后,许可方收到被许可方支付的使用费(入门费)(¥、$____万元)后的__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全部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资料。
自合同生效日起,__日内,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交付合同第三条所述全部(或部分)技术资料,即附件(1~5)中所示的全部资料。
2、技术资料的交付方式和地点
许可方将全部技术资料以面交、挂号邮寄、或空运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并将资料清单以面交、邮寄或传真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将空运单以面交、邮寄方式递交给被许可方。
技术资料交付地点为被许可方所在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第五条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1、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____元。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2、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____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被许可方即支付使用费的____%即(¥、$)____元给许可方,待许可方指导被许可方生产出合格样机____台____日后再支付____%即(¥、$)____元。
直至全部付清。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3、使用费总额(¥、$)____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合同生效日支付(¥、$)____元
自合同生效日起____个月内支付(¥、$)____元
____个月内再支付(¥、$)____元
最后于____日内支付(¥、$)____元,直至全部付清。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4、该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组成。
合同生效日支付入门费(¥、$)____元,
销售额提成为____%(一般3~5%),每____个月(或每半年、每年底)结算一次。
被许可方将使用费按上述期限汇至许可方帐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
5、该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利润提成二部分组成(提成及支付方式同4)。
6、该专利使用费以专利技术入股方式计算,被许可方与许可方共同出资(¥、$)____万元联合制造该合同产品,许可方以专利技术入股股份占总投资的____%,(一般不超过20%)第____年分红制,分配利润。
支付方式采用银行转帐(托收、现金总付等)。现金总付地点一般为合同签约地。
7、在4、5、6情况下许可方有权查阅被许可方实施合同技术的有关帐目。
第六条 验收的标准与方法
1、被许可方在许可方指导下,生产完成合同产品____个(件、吨、等单位量词)须达到许可方所提供的各项技术性能及质量指标(具体指标参数见附件6)并符合国际____________标准______国家____________标准____________行
业____________标准
2、验收合同产品。由被许可方委托国家(或某一级)检测部门进行,由被许可方组织鉴定,许可方参加,并给予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3、如因许可方的技术缺陷,造成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方应负责提出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许可方没有能力消除缺陷的,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赔偿被许可方的损失。
4、如因被许可方责任使合同产品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方应协助被许可方,进行补救,经再次验收仍不合格,被许可方无力实施该合同技术的,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返还使用费。
5、合同产品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
第七条 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事项
1、被许可方不仅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且在有效期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将技术秘密(附件4)泄露给本合同当事双方(及分许可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2、被许可方的具体接触该技术秘密的人员均要同被许可方的法人代表签订保密协议,保证不违反上款要求。
3、被许可方应将附件4妥善保存(如放在保险箱里)
4、被许可方不得私自复制附件4,合同执行完毕,或因故终止、变更,被许可方均须把附件4退给许可方。
第八条 技术服务与培训(本条可签订从合同)
1、许可方在合同生效后____日内负责向被许可方传授合同技术,并解答被许可方提出的有关实施合同技术的问题。
2、许可方在被许可方实施该专利技术时,要派出合格的技术人员到被许可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被许可方的具体工作人员。
被许可方接受许可方培训的人员应符合许可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确定被培训人员标准)
3、被许可方可派出人员到许可方接受培训和技术指导。
4、技术服务与培训的质量,应以被培训人员能够掌握该技术为准。(确定具体标准)
5、技术服务与培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差旅费,伙食费等均由被许可方承担。
6、许可方完成技术服务与培训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
第九条 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1、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对合同技术所作的改进应及时通知对方;
2、有实质性的重大改进和发展,申请专利的权利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归改进方,对方有优先、优价被许可,或者免费使用该技术的权利;
3、属原有基础上的较小的改进,双方免费互相提供使用;
4、对改进的技术还未申请专利时,另一方对改进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许可不得向他人披露、许可或转让该改进技术。
5、属双方共同作出的重大改进,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条 违约及索赔
对许可方:
1、许可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培训,被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许可方返还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____。
2、许可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被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的,每逾期一周,应向被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逾期超过____(具体时间),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使用费。
3、在排他实施许可中,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许可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____。
4、在独占实施许可中,许可方自己实施或许可被许可方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技术,被许可方有权要求许可方停止这种实施与许可行为,也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
5、由于许可方的原因致使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被许可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许可方支付违约金____。
对被许可方:
1、被许可方拒付使用费的,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全部技术资料,并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____。
2、被许可方延期支付使用费的,每逾期____(具体时间)要支付给许可方违约金____;逾期超过____(具体时间),许可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____。
3、被许可方违反合同规定,扩大对被许可技术的许可范围,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____;并有权终止合同。
4、被许可方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致使许可方的技术秘密泄露,许可方有权要求被许可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____。
第十一条 侵权的处理
1、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侵权,许可方应负一切法律责任;
2、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第十二条 专利权被撤销和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1、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如无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且许可方无恶意给被许可方造成损失,则许可方不必向被许可方返还专利使用费。
2、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方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因许可方有意给被许可方造成损失,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许可方应返还全部专利使用费,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不可抗力
1、发生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不可抗力事件(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等)妨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做到:
(1)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2)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3)在(某种事件)期间,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
------
2、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合理时间)内,合同延期履行;
------
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____________________情况下,合同只能履行某一部分(具体条款);
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持续时间超过____(具体时间),本合同即告终止。
第十四条 税费
1、对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为中国公民或法人的,本合同所涉及的使用费应纳的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由许可方纳税;
2、对许可方是境外居民或单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由许可方纳税;
3、对许可方是中国公民或法人,而被许可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则按对方国家或地区税法纳税。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办法
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按合同条款,友好协商,自行解决;
2、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请____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和解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和解的提请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注:2、3、4只能选其一。
第十六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有效期为____年,(不得超过专利的有效期)
2、(对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在合同生效日后____(时间),本合同自行变更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3、由于被许可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本合同即告终止,或双方另行约定变更本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 其他
前十六条没有包含,但需要特殊约定的内容,如:
其他特殊约定,包括出现不可预见的技术问题如何解决,出现不可预见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等。

附件二:回 执
______________:
今收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__份。已在我处备案。我处备案号为_____________。特此函告。
中国专利局法律事务部
实施处
年 月 日

附件三:专利广告证明

NO.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核验,
本专利合法有效。
-------------------------------------
|专利名称 | |
|------|----------------------------|
|专利类型 | |
|------|----------------------------|
|专利号 | |
|------|----------------------------|
|专利权人 | |
|------|----------------------------|
|被许可方 | |
|------|----------------------------|
|许可备案号 | |
|------|----------------------------|
|有效日期 | 年 月 日之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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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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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证机关印章) |
| | |
| |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证明中如为中国专利,则填写根据中国专利
局专利登记簿核验;如为境外专利,则填写根据××国家
(地区)专利局核验。
2、本证明的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及有关国家(地区)专利法的规定确认。

附件四:

编号 日期
NO._____ DATE:_____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EQUIPMENT IMPORT CONTRACT
-------------------------------------
|合同名称 | |
|-----------------|-----------------|
|TITLE OF CONTRACT| |
|-----------------|-----------------|
|合同号 | |
|CONTRACT NUMBER | |
|-----------------|-----------------|
|合同签字日期 | |合同有效期 | |
|SIGNING DATE | |VALIDITY| |
|-----------------|-----------------|
|受方公司名称 | |
|-----------------|-----------------|
|NAME OF IMPORTER | |
|-----------------|-----------------|
|供方公司名称 | |
|-----------------|-----------------|
|NAME OF EXPORTER | |
|-----------------|-----------------|
|技术使用方名称 | |
|-----------------|-----------------|
|NAME OF USER | |
-------------------------------------
本合同业经中国政府核准注册,自即日起生效
THIS CONTRACT IS HEREBY REGISTERED UPON EXAMINATION BY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SHALL BE EFFECTED ON THE DATE OF THE ISSUANCE OF THIS
CERTIFICATE.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
盖 章

编号 日期
NO._____ DATE:_____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存根)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OF TECHNOLOGY TRANS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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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8〕10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鲜活农产品运输
“绿色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高效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规范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管理,根据《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2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依据交公路发〔2005〕20号文件执行)。不属于鲜活农产品范围的产品包括:畜禽、水产品、瓜果、蔬菜、肉、蛋、奶等的深加工产品及花、草、苗木、粮食、茶叶、坚果、油料植物、糖料植物、干货农产品等。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所有公路(含桥梁、隧道)收费站均开通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通行费优惠政策。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通行费优惠政策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整车合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货车),在经过公路收费站“绿色通道”时,给予免收通行费优惠。合法装载是指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该按照核定的载重吨位,不超载、超限。六轴及以上车辆的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整车装载是指装载鲜活农产品应达到核定载重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的80%以上。
第五条 凡超载、超限、拼装、混装车辆或装载运输车辆未达到核定载重吨位或有效装载空间的80%的,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通行费优惠政策。拼装混装是指在运输规定范围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同车运输其它物资。
第六条 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应持有标明鲜活农产品名称、数量、运输起迄地等信息的凭据,并在通过收费站“绿色通道”时主动提交凭据,接受收费管理人员对货物查验,凡拒不接受查验货物的,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通行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 鲜活农产品运输的凭据。营业性运输车辆使用道路运输货物托运单,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使用统一格式的鲜活农产品运输单(见附件),在通过公路收费站时,主动向公路收费站申报鲜活农产品运输。鲜活农产品运输单由使用者按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并填写,或由乡镇级以上的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农产品市场管理单位核验货物后填写(加盖单位印章)。对持有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农产品市场管理单位开具运输单的车辆,收费站可适当简化货物查验环节。
第八条 运输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进行货物查验时,以收费站收费人员的查验结论为准。运输车辆司机或车主对查验结论有异议的,运输车辆应先按查验结论缴纳车辆通行费,并于7日内向收费管理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公路收费站应设置统一标识的“绿色通道”道口,采用简便快捷的方法查验鲜活农产品,确保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优先通行。收费管理单位应设立统一的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投诉。 . . .
第十条 对闯(冲)公路收费站的车辆,行驶封闭式收费公路时发生无卡、换卡、持有本站通行卡(简称U型车)的车辆,不享受“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违反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弄虚作假以逃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将违章记录载入车辆通行档案。对有二次以上违章记录的运输车辆,不再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通行费优惠政策,并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对在开具鲜活农产品运输单据中出现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责成其主管部门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配合收费管理单位,加强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管理。对违反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的,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管理单位应及时汇总“绿色通道”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将因执行“绿色通道”优惠政策造成通行费收入减少的数据上报自治区交通厅,作为自治区调整收费公路收费期限、收费标准和调整通行费收支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自治区交通厅会同公安、农业、畜牧、发改、财政、监察、纠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监督“绿色通道”政策落实和执行情况,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鲜活农产品运输单



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车号 核定载重(吨位) 有效装载空间长(米)宽(米)高(米) 装货地点 约定起运时间 卸货地点 约定到达时间 运输里程 备注 货物品名数量(件) 包装形式重量(吨) 货物体积
长×宽×高(米) 合计









司机或车主签名: 核验单位名称: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