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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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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路绿化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绿化工作的指示,加快我省公路绿化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路两侧边沟外坡口起三米内为公路绿化用地。凡宜林路段都要进行绿化,每侧栽植树木不少于两行,每公里总株数不少于两千株。
第三条 严禁其他部门、社队或个人在公路绿化用地上建筑房屋、筑坝蓄水、堆积杂物、沤粪积肥、挖坑取土和在路肩、边沟上种庄稼。
第四条 公路绿化及管护,实行公路部门和地方政府及沿线群众相结合的政策。公路部门在今年底做出全省公路绿化规划设计,明确由公路部门自己绿化的路段,其余路段一律交沿线社队或农民按统一要求进行绿化。
第五条 公路绿化贯彻“个人、集体、国家一齐栽,以个人栽为主”的方针和“谁栽谁有”的政策。
其具体规定如下:
1、在公路绿化用地内自然生长和解放前遗留下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2、公路部门投资或投苗,雇工或动员民工栽植的树木,以及全民义务植树在公路旁栽植的树木,树权属公路部门;
3、公路部门投苗,沿线社队栽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部门和社队按三、七分成;
4、社队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社队;
5、林业部门投苗、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权属林业部门;林业与公路部门合栽的树木,树权共有,按栽时投资比例分成;公路、林业和沿线社队合栽,由社队管护的树木,树权共有,收益由公路、林业和社队按二、二、六分成;
6、公社公路由社队栽植,树权、收益归社队;
7、专用公路的树木比照本条第1、2、3、4、5款执行。
第六条 全省尚未绿化的宜林路段,实行大包干责任制;所留路段由公路部门负责组织绿化,交出路段由当地政府组织绿化。
1、公路部门对在一九八五年前能绿化的路段,做好投苗计划,交沿线社队、组织户或联户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亦可由养路道班、员工承包,分成比例国家得七、道班、员工得三;亦可由员工家属、待业青年承包,树权、分成比例同第五条3款;
2、当地政府对公路部门交出的路段,应组织公社、大队、生产队、户或个人承包,树权归属、分成办法可比照第五条执行;亦可自行规定。
第七条 公路树木采伐更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79〕275号文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省级以上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由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社队道路由公社和县级公路主管部门协商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砍伐树木,按乱砍滥伐处理。树木成材或更换
树种需砍伐时,必须进行绿化施工设计,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更新。
第八条 公路部门或公路部门与社队等单位合栽树木,采伐后由公路部门留足更新资金,以利再次绿化。社队或个人栽、管的路段采伐后,愿意继续栽树,必须在采伐前同公路部门签定合同,伐后翌春按标准栽植。伐后不愿再栽植的,允许抽回更新资金,公路部门同时收回绿化用地。


第九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对县级以上公路要分别建立公路绿化档案,把栽植树木的单位、地点、树种、株数、树权、收益分成等以合同方式写明,并记录树木历年生长等情况,永久保存。
第十条 如电力、电讯线路跨越公路或与路树互相干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五六年四月前存在的电线与公路树枝距离不足规定标准(电讯线路为二米,电力线路为三米)的,电讯、电力部门在通知公路部门后,可砍去干扰电线的树技,使之符合规定的距离。
2、一九五六年四月后建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的电讯、电力线路,发生与公路树木互相干扰时,电讯、电力部门须请当地公路部门按规定砍去干扰树枝。
3、今后,电讯、电力线路不允许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内;已经埋设在公路绿化用地里的电讯、电力线路原则上应迁出,一时迁不出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迁出。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省内有关公路绿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198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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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2001]民三函字第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
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
执行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
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
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
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
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
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
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
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
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88条第1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
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
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
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
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
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
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
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
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
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
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
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
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
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
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
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
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
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
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
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
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
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
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二○○二年一月九日

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的函

商标变(20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2001年1月以来,我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
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规定,积极协助各地人民法院做好
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工作。半年多来,已协助执行诉讼
保全案件380多件,涉及注册商标1300余件。但在工作中,我
们也遇到了解释中未涉及到的情况:
一、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相同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
沂南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
28日同时向我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查封山东华日集团
总公司相同的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不能重复
查封的规定,我局已要求该两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解决,否
则,将不予协助执行。
二、A法院对我局依据B法院的生效裁决正在办理转让注册
手续的注册商标进行查封。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民事
调解,于2001年5月30日向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
以前查封的“扳倒井”商标由山东扳倒并集团酒厂过户给山东扳
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我局办理了相应的转让手续。在办理转
让注册手续期间,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查封尚在
山东扳倒井集团酒厂名下的上述商标。我局认为山东淄博市中级
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决定。因此对四川省成都市
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请求未予协助执行。
三、B法院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宣告破产
后,要求对A法院已经查封的有关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
执行通知书,对江苏省兴化轴瓦厂的“飞月”商标实施财产保
全。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局送达协助执
行通知书,称该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宣告江苏省兴化轴瓦厂
进入破产程序,请求我局对该厂的注册商标实施保全措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应
终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飞月”商标的查封。
四、法院裁决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否遵守《商标法》关于“应
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办理”的规定。按照《商标法》的规
定,在申请商标转让注册时,应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并办理。
因此法院在裁定转让注册商标时,应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
一并转让。对于未裁定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我局将不
予协助执行。
对上述问题各地法院与我局有些不同的理解和看法。因此建
议你庭就上述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我局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做好
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5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
项权利。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
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按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年限、学历、工作资历等条件的限制予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不断提高和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创造条件,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人才市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专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自治区鼓励在国外、自治区外及退(离)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各种方式支持和参加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收民间、国外、自治区外及其他资金的多渠道、多层次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到本世纪末,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自治区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 以后逐年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区财政用于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1
个百分点的比例稳定增长。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经费、农业综合开发经费、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资金、农林牧及水利专项资金、“三西”建设资金、支持不发达地区资金、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均须安排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
自治区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列出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科学技术普及,国外智力引进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建设,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并逐步增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增加对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逐年提高比例。其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部在税前列支,并可自主确定加大仪器、设备折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逐步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发展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紧密结合地方资源特点、具有显著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活动。
自治区设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专项基金,重点支持实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进修和国外智力引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或者向科学技术事业投资,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银行信贷、社会集资、引进外资、吸收股份等多种形式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科学技术经费和基金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本市、县、本部门科学技术奖。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组织给予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通过有计划地建设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鼓励农业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新品种、新技术。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实用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建立支柱产业;兴修水利,建设基本农田,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抗旱减灾能力,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建立各类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农村各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业、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相结合,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国有大中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由总工程师负责。
第四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应当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进和设备更新,提高管理水平,引进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引进和工程项目的论证、评估制度,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并定期发布鼓励开发新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的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指标考核体系及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鼓励大中型企业及事业组织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服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培育科学技术、贸易、工业、农业一体化的企业集团。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防治工业污染,防治土地沙漠化,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实行对外开放,开展政府与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下列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一)交换和提供科学技术信息、资料、种子、苗木及仪器设备等;
(二)引进技术、资金,互派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与技术开发;
(四)联合举办学术研讨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支持有关部门参加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
(五)进出口技术贸易。
第五十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有关部门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或者技术、设备引进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阻碍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开发、研究、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篡改、侵占、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未经授权,擅自转让所在单位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违反科学技术保密制度,泄露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或者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