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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9:04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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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


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轻工业部 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玩具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出口玩具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全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管理并且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工作。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玩具种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后于实施前三个月公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必须取得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质量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可收购。商检局凭出口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

 第二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及考核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出口玩具,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口玩具样品必须按照《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见附件一)试验合格;

  (二)出口玩具的生产企业要按照ISO9000标准系列建立质量体系,经质量体系评审小组按《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见附件二》评审,总评分达到四百分并且第一点二项达到第五十分,第二项达到七十五分,第五项达到八十五分。

 第五条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由国家商检局考核合格的商检局实验室和国家商检局与轻工业部共同认可的社会实验室负责。

 第六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由商检局分别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组织的质量体系评审小组负责。

  质量体系评审小组一般由三人至五人组成。其成员必须按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获得评审员资格。

 第三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第七条 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向商检局领取空白《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一式四份,填写后联同其它有关资料报商检局。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发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不符要求的,应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改正。

 第九条 商检局负责对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进行抽样、封样,由该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将《封样单》(见附件四)、样品及有关资料送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验室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条 承担试验的实验室在收到《封样单》、样品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一)款的要求完成型式试验,并将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五)送封样的商验局和生产企业。

  型式试验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商检局收到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应立即通知质量体系评审小组,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完成评审。评审前应事先书面通知企业。

  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的,由商检局向企业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七),自不合格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半年内企业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经型式试验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均合格的出口玩具,由商检局会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级有关主管厅、局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商检局向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由商检局分送企业、主管厅、局各保存一份。商检局将企业名称、地址、获证产品种类和证书号每半年向国家商检局备案一次。国家商检局将获证企业名录分批通告轻工业部、农业部和经贸部。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型式试验结果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复审,复验、复审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商检局和生产企业主管部门应对获证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连续生产达两年的出口玩具,应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五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出口玩具,生产地点或企业名称改变时,必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技术标准发生变化时需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每年向商检局和主管厅、局报告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生产技术条件重大变化情况、国外退货、索赔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可以向商检局重新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商检局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出口质量许可证。

  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获证的生产企业不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玩具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的商检局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出口玩具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一年内两年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企业责任的;

  (二)半年内出口玩具经商检局检验,一次检验批合格率低于百分之八十,或者连续五批不合格的;

  (三)商检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款的要求,责令其改进仍无效果的;

  (四)掺假作伪或者涂改商检单证的;

  (五)转让出口质量许可证的。

  出口玩具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由发证的商检局注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冒用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由商检局设收非法证件并依照《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空白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封样单、质量体系评审表等由各商检局根据统一格式印制。

  出口质量许可证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二位数)、商检局地方简称、产品种类代号(WB:布绒玩具;WJ:机械玩具;WS:塑料玩具;WD:电动玩具)。证书序号(四位数)。如91京WB0001,即一九九一年北京商检局颁发的布绒玩具第一号出口质量许可证。许可证号由各商检局按产品种类分别顺序编号。

 第二十一条 负责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和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规定并对生产技术和工艺文件等保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1992]价费字210号《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商检局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出口玩具质量许可制度的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在型式试验,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等工作中,不执行各项制度,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的人员,由国家商检局或各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二、出口玩具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表(试行)(略)

    三、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略)

    四、型式试验报告             (略)

    五、国家商检局出口玩具型式试验封样单   (略)

    六、样品型式试验不合格通知书       (略)

附件一:        出口玩具型式试验规则(试行)

 一、总则

  1、制定规则的依据

  本规则是根据《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

  2、主题内容

  本规则对下述内容做了规定:申请单元的划分;样品;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试验程序和试验报告。

  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申请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样品的型式试验。

 二、申请单元的划分

  实行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的申请单元,以玩具的种类划分,种类分为:布绒玩具、电动玩具(含电子玩具)、机械玩具(含童车)、塑料玩具。

 三、样品

  1、抽样基数:抽样的产品必须是批量生产,布绒、塑料玩具抽样基数不少于一百打;电动、机械玩具不少于一百只。

  2、抽样方式和数量:各地商检局派员到外贸仓库企业成品库从包装完好的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每一申请单元少于或等于两个款式的,只抽一个款式,多于两个款式的抽其中两个款式,每一款式抽六只带销售包装样品。上漆玩具还需抽取与样品相一致的液体油漆50毫升或干粉油漆10克。布绒玩具还需从原材料仓库抽取40cm×40cm与样品相一致的各种布绒面料一块。

  3、商检局对抽取的样品加封、编号后该生产企业将《封样单》、样品及资料一起寄送到《出口玩具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实验室。

 四、试验标准及试验项目

  1、试验标准

  现行国家标准GB6675《玩具安全》、或合同规定和进口国法规要求的安全标准。

  2、试验项目

  根据不同的玩具种类,选择下列有关项目:

  (1)机械及物理特性

  (2)易燃特性

  (3)特定元素的转移

  (4)其它安全项目

 五、试验程序

  实验室到到《封样单》、样品和资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1、登记和保管样品。发现《封样单》或样品不符规定的,立即与封样的商检局联系。

  2、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单位填报的标准和项目进行型式试验。

  3、对结果的处理:

  样品全部试验项目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合格。

  样品有项目不合格者,判为型式试验不合格。

 六、试验报告

  型式试验完毕后,由实验室出具报告,报告结论要明确。试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封样的商检局,一份送寄样的生产企业,一份由试验室联同有关试验记录单一起存档。

  ※注:如一个申请单元含两个款式的样品,应出具两份试验报告,两份报告应装订在一起,并在编号处注明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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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7月11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计划地整顿、调整国产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加强价格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价格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一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教育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在本系统实施。
2.负责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定价原则和办法;平衡协调同类产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部管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制定全国性教学仪器产品调价方案,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3.负责编制教学仪器部管产品现行价格和不变价格目录。
4.监督检查本系统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 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教育部下达的教学仪器产品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实施。
2.负责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规定地方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地方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有关文件抄报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3.监督检查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销单位的职权是:
1.执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方针和政策,遵守价格纪律。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和调价通知,按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
2.生产单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和允许向下浮动的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有权确定本单位产品浮动价格。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有权制定残次产品的折价标准、零星工艺协作价格和修理收费标准、一次性产品(含科研产品)和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
3.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成本、流通费用、产销盈亏等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

二、出厂价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的出厂价格,要有利于生产发展和合理布局,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开发市场和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要继续执行低利政策。
第六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出厂价,要严格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坚持质量标准,不同型号规格质量的产品应保持合理的差价,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部管教学仪器产品按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制定全国统一出厂价,作为最高限价。生产单位可根据产销情况,在低于全国统一出厂价10%的幅度内,制定本单位的销售价。但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高于全国统一限价。
第八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的定价,原则上应参照同类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做比较的,可按实际成本和利润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为两年。试销期满,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正式价格,生产单位到期不申请转定正式价格,不得以试销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在定价前,应按产品管理的分工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十条 新产品的定价程序:
1.设计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资料。
2.生产单位根据试制和小批生产的实际成本,制定试销价格,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报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3.新产品的实际成本,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需要提价和降价的产品(含低于全国统一定价10%的产品)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管理分工,分别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调价理由,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所属的教学仪器设备公司(站、处)及其供应机构,供应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物资用品,根据“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以进货价为基准,加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1.根据国家《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各级教育部门供应机构的性质和特点,凡由省(市、自治区)供应机构分销的各种教学仪器设备(不含进口仪器、物资、设备),以进货价为基准向需方收取1%~2%的手续费。市、县级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规定。教育部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所属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该公司规定。
2.产品外包装费(除另有规定的产品)和运输费(不含市内运输费)由需方负担。各级教育部门的供应机构在分售产品时,可根据购入各种产品所用的进货费占进货价的平均比例加收进货费。
3.管理生产单位产、供、销的供应机构,可按教学仪器年度生产总值(按现行价格计算)的0.5%~1%向生产单位收取生产管理费。对教学仪器产品负责包销的供应机构,收费的比例可略高,但最多不得超过2%。凡按核定数额交足生产管理费的生产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应从勤工俭学收益的提成中,减收核定的生产管理费。
4.省、市、自治区以上的供应机构负责组织的供需衔接会、展销会等,可按产品成交额向供方收取0.5%~1%的服务费。

三、价格监督与纪律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把教学仪器价格管理和检查做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检查价格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以次充好,变相涨价等行为,要加强教育,并负责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应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纪律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管理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教学仪器生产、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价格管理的责任制、检查报告制度、保密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等,使价格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事。口头定价、越权定价一律无效。对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规定的价格,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价格的调整、变动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并按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早调、迟调、少调、多调或者不调。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贯彻执行价格方针、政策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扬或必要的奖励。对违反价格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后颁发。各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凡本系统现行的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江西省樟树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江西省樟树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江西省中医管理局:

  你省卫生厅《关于请求将我省樟树市、玉山县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建设单位的请示》(赣卫中文〔2002〕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樟树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