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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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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州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州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人民民主专政,走社会主义道路,立足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资源优势,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集中力量更快地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延边建设
成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的自治州,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及吉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一个月以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行使自治权,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等事业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由朝鲜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在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中,朝鲜族成员可超过半数。
第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吉林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各局、委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以朝鲜语言文字为主。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下发文件、布告,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干部、科技人员和工人进行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应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各民族职工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朝、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有朝鲜族、汉族等多民族成份的企事业单位,要设立和加强翻译机构或设专职、兼职翻译人员,做好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朝鲜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朝鲜语文的研究和规范化工作,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特别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科技干部、经济管理干部和其他专业干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兵简政的原则和民族地区的特点,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强边境乡镇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建设,提高当地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流动人口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自治州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山林为依托,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资源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建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大力发展各种加工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州内的资源,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或者采取与外地联合办企业的办法共同开发利用,或者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同海外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合资或合作共同开发利用,并按国家规定,允许独资经营,实行优惠政策。
在国家规划指导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进行开发性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开发利用资源时,应兼顾当地集体经济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森林是自治州的主要经济命脉。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林业法律和政策,积极搞好林业建设。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滥砍盗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采取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放松粮食生产,保护、发展和利用山区资源,积极发展商品生产。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农业生产中,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扩大生产规模,大力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注意小城镇建设和边境村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利用资源优势,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实行对外引进,对内联合,大力发展具有延边特点的工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继续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时发展个体企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贷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管理和发展州内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根据民族特点、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朝鲜族和其他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适
应自治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进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自治机关要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积极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全国统一的普通教育制度,结合朝鲜族教育的特点,确定朝鲜族中、小学的学制、教学计划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大纲,编译出版朝鲜文的各科教材、参考资料和朝鲜族少年儿童的课外读物。
自治州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州内分别设立以朝、汉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也可以设立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分班授课的中、小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民族政策教育列为政治课的一项重要内容。
自治州内的朝鲜族中学,应把朝鲜族历史列为历史课教学的内容之一。
自治州内朝鲜族中、小学,应当加强朝鲜语文的教学,也要加强汉语文教学,使学生掌握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汉族中、小学学生学习朝鲜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应根据国家教育计划和自治州的实际需要设置专业,大力培养朝鲜族及其他民族人才。高等院校的教学、科研工作,应当与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紧密配合,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服务。
自治州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各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用朝鲜语答卷的学生,语文考试应当包括朝鲜语文和汉语文。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自治州建设需要,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的高等院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朝鲜族学生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毕业生的分配优先满足自治州的需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两个文明建设的需要,设立各种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培养朝鲜族和其他民族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办好农民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刊授大学,鼓励国家机关、农村、城镇和工、商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开办各种类型的政治、文化、技术学校或训练班,并鼓励自学成才,普遍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科学技术和政治文化
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重视科学研究和技术引进工作,积极办好林业、农业、工业、商业、畜牧业和特产的研究事业,把专业队伍和群众性的科学研究活动结合起来,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研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方针,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的研究,并重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交叉研究。
自治州自治机关设立民族研究机构,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朝鲜族的语言、教育、历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民族的文化艺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专业文艺团体和艺术院校的建设,注重发展朝鲜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积极开展文学艺术的评论工作,促进文学艺术的健康发展。同时发展其他民族的文学艺术事业。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朝鲜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朝鲜族文艺创作。
第六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和口语对白配音工作,建立电影、电视译制机构。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朝鲜语文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同时办好汉语文的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改革,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能力。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使少数民族人口有计划的增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边远山区的文教卫生事业,妥善解决这些地方的教育、医疗、电影、电视、广播等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以聘请外国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派遣出国留学生,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出国考察、进修。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延边。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朝鲜语言文字,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其他少数民族设立民族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关心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要教育本地区内人口占多数的民族,关怀和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每年9月3日是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举行纪念活动。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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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7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江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为发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用人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为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完善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四条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支持和引导用人单位自主实施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觉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制定全省继续教育规划,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组织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推动继续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继续教育服务体系,收集、提供、发布继续教育供求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继续教育网站或者在本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开设继续教育网页。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和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科学设置继续教育内容,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考核、登记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参加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参加各类进修班、培训班和研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等单位进修;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接受现代远程教育;
  
  (五)参加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
  
  (六)所在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自主选择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内容,但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及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所在单位委派,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与本人在岗时相同。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脱产或者半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自学内容应当与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需求相适应。
  
  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的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折算成学时。自学学时的计算、认定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不得少于32学时。
  
  第十五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后,可以凭有关证书、证明,到所在单位办理继续教育情况登记。所在单位应当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将其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条件之一。
  
  继续教育证书应当按照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设计继续教育证书格式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依法取得办学资格的科研院所和社会团体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选择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自主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当如实向社会公示其培训范围、培训师资、培训地点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宣传广告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进行欺骗和误导。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培训考试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担任教师,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如实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实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人事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经费,在本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解决。
  
  用人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施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可以在项目资金中安排。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规定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参加所在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其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参加自主选择的继续教育,其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所在单位的约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或者不如实登记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偿继续教育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宣传广告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证明的,其出具的证明无效,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人事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关中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的继续教育,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6]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电力供应,确保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电网建设和发展的会谈纪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三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的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四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 

  第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

  (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树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的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凡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网企业可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城区变电站征地、拆迁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协调,进一步明确辖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等补偿标准,提供良好的政策和建设环境,保障电网建设项目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