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外国文字,其范围包括: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戏剧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
(四)公文、印章、合同、公务员名片、会议等用字;
(五)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六)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书和广告、招牌等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用字。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995年12月13日批准的GB/T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辩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到右,由上向下,竖写由右到左;
(三)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国文字,应与汉字并用,且书写准确,上为汉字,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历史人物的墨迹;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老字号企业、涉外企业的牌匾,名人名家题字以及已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境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盟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旗、区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社会用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文化、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中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视、戏剧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商标以及广告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计量单位用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五)上述范围以外的用字,由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或语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用字违反第七条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汉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浙建法[2006]27号
各设区市建委(建设局),绍兴市建管局: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建设厅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领域科技进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实施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包括:
(一)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贯彻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发展方向,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
(四)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二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实施工程项目。
(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
(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
(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上述涉及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尚须提供备案公告号。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对不按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从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并体现当地气候、地理、人文、技术等特点。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原则是:
(一)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作出统一要求的,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实践经验和科学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
(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发布。
(五)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四章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综合实力,管理水平、技术力量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作为工程建设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制定要求: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有利于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积极借鉴、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标准。
(六)不得与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批准、发布,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废止。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与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公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备案按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实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制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凡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必须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又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或超标准设计的工程,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省外工程建设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须出具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或在我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进入浙江省从事建设活动时,使用的工程建设企业标准(中文版)必须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情况按附件4要求在浙江省建设信息港(www.zjjs.com.cn)公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应从财政补贴、专项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合作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工程建设企业可设立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专家库,协助主管部门和企业做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规划、编制、审查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