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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5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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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含拖拉机)与配件经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县交通局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修理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不在市区主要街路两侧)、配件仓库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配件质量检测工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配件经销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向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县交通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
第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
第九条 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质量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到市、县交通局领取发票审批单后,到所在区域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统一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时须附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材料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应按营业收入的1%向市、县交通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或者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配件商店门前从事机动车修理或更换配件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资格审验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对经营者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无偿反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五)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由市、县交通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利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由城管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经销不合格机动车配件的,由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修理是指:摩托车修理、汽车钣金、喷漆、水箱、轮胎、汽车电器、空调、蓄电池、蓬布座垫、玻璃安装、曲轴修磨、汽缸镗磨、高压泵试验、贴太阳膜、车辆美容、外部清洗、安全气囊安装以及为机动车提供劳务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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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 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征证等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以契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为主,确需委托代征的,经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对代征单位,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进行业务指导,确保代征税额按时解缴入库。
  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手续。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