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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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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罚款及时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受罚当事人在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执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细则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细则确定的罚款代收与缴库的金融机构。
本细则所称受罚当事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受到执罚单位罚款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不得收缴罚款,其罚款一律由代收机构收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罚单位应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收缴的罚款足额、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级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分别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执罚单位应当将与代收机构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与财政部门、执罚单位分别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而不实行分离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罚款收缴程序
第七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应当向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预定格式、编有顺序号码,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受罚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代收机构及缴款地点;
(六)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对受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收罚款以及加收罚款的数额或比例;
(八)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和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的印章。
第八条 受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和期限,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对逾期交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按照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代收罚款金额达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应当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可于次日办理,法定节假日顺延;达不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可每15日办理一次缴库。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的营业网点没有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国库的,营业网点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上划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对上划的罚款,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和依法应当退付受罚当事人的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款中冲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国库建立罚款收缴对帐制度,按月与其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在对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分列执罚单位和罚款金额的罚款明细表,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
执罚单位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国库应当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款缴入国库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罚单位和受罚当事人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执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严格履行罚款代收代缴义务;对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应当及时、认真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收。
代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本着方便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原则,在执罚单位设立罚款代收点。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
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数额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送财政部门核对;财政部门应当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计付上季手续费。
罚款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的0。5%的比例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向受罚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替代。
代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代收机构提供,然后由代收机构向其各代收网点分发。
第二十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
(一)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受罚当事人;
(二)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三)第三联回执,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执罚单位;
(四)第四联报查,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送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罚款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将代收罚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领用数、已使用数、结存数、处罚金额等,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并在年度终了全面进行清理对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代收罚款收据管理稽查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发放、领用、保管和缴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收取应当由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的;
(二)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不给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四)作出罚款决定,不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不按规定与代收机构对帐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一)占压、挪用代收罚款,不及时缴入国库的;
(二)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明细表、罚款汇总表和代收罚款收据使用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的;
(四)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收取罚款的;
(五)拖延或者拒收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
(六)用其他票据替代代收罚款收据的;
(七)罚款收据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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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玮1 邓兴广2
(1、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芜湖 241000;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从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关键词:仲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将发生争议的事项,经由一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决,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且备受欢迎。仲裁既不同于协商、民间调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与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中包含了契约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约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约性因素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当事人完全独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对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自主权。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裁决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事项诸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形式等均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强迫。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应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为这既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并与各国所实行的或裁或审的制度相协调一致。没有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面意愿都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就该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起点和基础。”[2]
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他们都是基于签订的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实现其以仲裁方式解决权益争执的意愿。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申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许其参加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对此我国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4]。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加区别和限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决定追加第三人,便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困难,原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这又势必影响到纠纷处理的简捷、经济。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就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重新审理,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彻底地解决以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将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参加仲裁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将不利于纠纷的简捷、经济解决,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无益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再说,仲裁程序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既然如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更易于达到这一目的,从根本上说,就可以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另一份通知应毫不迟疑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权由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达将争执的法律关系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愿,虽然该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事项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应将其直接当然地纳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没有理由未经当事人和第三人明确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因为该种做法违背了自愿仲裁原则。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其与已开始的仲裁事项有何种关系,在其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及没有取得原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当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该仲裁事项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可建议仲裁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然后有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一并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诉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者,则该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因为第三人以书面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说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自愿放弃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且本诉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异议,可视为他们和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共同意愿接受该仲裁庭管辖,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决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追加其参加仲裁,在该第三人没有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则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对申请追加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可视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已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另一方当事人比较而言关系不如这样密切,因此只要他同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达成默示(或书面明示)协议即可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样,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表示参加仲裁,只要与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他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本诉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本诉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可以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另案处理,也即或者由他们在本诉仲裁之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事项。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先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然后再解决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在一般请况下,仲裁庭无须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该第三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判断自己的责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为选择。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趋完善。法院对于因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裁决也因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销抑或承认,从而通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扬荣新.仲裁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3.
[2]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J].法学杂志,1997,(1).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耕地观念,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办法
  对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责任书确定的9项指标,分项考核及计分办法如下:
  (一)耕地保有量10分。年末土地变更调查耕地保有量校正数达到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得10分,柯城区、衢江区按剔除市直接审批的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考核。每减少1000亩扣2分。
  (二)建设用地管理14分。
  1、年内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超过上级批准数得3分,节余不加分。
  2、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健全得1.5分,实行窗口办文、办事制度和结果公开的每项各得0.5分。
  3、建设用地项目报件合格率达到80%的得2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直至本项分扣完为止。
  4、1-10月全县(市、区)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报市、省、国务院审批数占全年建设占用耕地数达到60%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加分最高不超过1分;每减少10%扣0.5分。
  5、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情况3分。2002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5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1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8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0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95%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三)占补平衡15分。足额开垦与非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含易地补充耕地及上缴耕地开垦费折算面积)得12分,每增加500亩加1分,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扣分。柯城区扣除市直接审批占用耕地面积的补充耕地量。当年自然灾害损毁耕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得3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四)规划修编14分。
  1、柯城区、衢江区完成本辖区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得6分。未完成的按比例扣分。没有修编任务的县(市)得基本分。
  2、12月底前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得8分。文字报告、图件、数据、修编说明各2分,未完成的不得分,缺项的按项扣分。
  (五)土地监察15分。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率达到95%的得4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上报省、市备案情况良好的得1分,反之不得分。
  2、"土地执法模范乡镇"4分。其中,开展率达到90%得1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扣0.5分;达标率达到65%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
  3、土地信访报结率达到95%的得3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土地信访中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信访比去年下降5%以上的得1分,上升的则不得分。
  4、全面落实巡查责任制的得2分,有制度落实不好的扣1分。
  (六)资金收缴6分。当年耕地开垦费等造地改田资金(按年底实际应收数校核)收费率达到95%以上得6分,未达到指标按比例扣分。
  (七)建设用地复垦10分。年内开展建设用地复垦转用指标管理试点的得10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八)土地收储6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机构人员的得2分;开展收购储备工作,建立宗地台帐制度得2分;做好收储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推出储备土地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得2分。分项计分,未完成不得分。
  (九)科技与队伍建设10分。土地管理科技信息5分,其中:按规定年底前建立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开展县城所在地地籍数字化测量更新得2分,未完成不得分。队伍建设5分,县局领导班子成员每一人次因违法违纪受查处扣2分。建立以中心所为主体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得2分,未建立不得分。
  考核时各项扣分只针对本项指标,本项指标总分扣完为止。
  对市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考核依据
  (一)建设占用耕地、年内减少耕地、年内增加耕地以统计部门的年报为准。
  (二)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分别以上级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修编、审批,以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四)易地垦造耕地的,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易地垦造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32号)规定执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的,按照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管理的通知》(浙土发〔1999〕235号)规定执行。
  四、考核程序
  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对2002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书面材料,并填报《衢州市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表》,一并于2003年1月10日前报衢州市国土局办公室,各县(市、区)要对提供的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市政府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对各县(市、区)自查自评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五、奖惩办法
  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完成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给予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同时抄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级组织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
  六、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