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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2:36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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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4号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件,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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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51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教育强省的决定》精神,为在我省高等学校遴选、培育和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能为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解决重大科技问题的优秀科技创新群体,进一步加强高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我们制定了《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省高等学校遴选、培育和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能为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解决重大科技难题的优秀科技创新群体,进一步加强高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以下简称创新团队)一般应以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为依托,以优秀领军人才为核心,形成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实现科技资源的有机整合。主要从事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基础研究,对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两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支撑和引领作用的应用性研究。所从事的研究有明确的知识产权目标或产业化前景,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切实可行。

第三条 创新团队的带头人应具有创新性学术思想,较高学术造诣和组织协调能力。团队带头人应为本省高校科研教学第一线的全职人员,并获得部省级人才计划资助,具有主持部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经验。

第四条 创新团队应是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的研究集体(8人以上),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共同研究的科研问题、合理的专业结构、年龄结构以及良好的合作机制和氛围。


第二章 资助范围、申报与评审


 第五条 创新团队的资助范围为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已获得国家和教育部创新团队计划资助的团队不再列入本计划支持范围。

第六条 创新团队申报名额由省教育厅下达。高等学校根据基本条件和省教育厅的申报要求组织校内申报,经校学术委员会遴选后择优向省教育厅推荐申报。省级创新团队原则上应从校级创新团队中推荐。

第七条 申报创新团队需由学校管理部门统一报送《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申请书》和学校推荐公函。

第八条 省教育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团队进行会议答辩评审,在此基础上形成建议资助方案。

第九条 省教育厅对专家提出的建议支持方案进行审核,经公示半个月无异议后正式公布获资助的创新团队名单。


第三章 支持措施与管理

第十条 “十一五”期间,全省共资助创新团队50个左右。

第十一条 创新团队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团队的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年度安排,资助期限为三年。学校要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对立项建设的创新团队进行配套资助,并严格执行现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十二条 获资助的创新团队及团队所在学校应按照《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申请书》的有关承诺,支持和组织团队的科学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团队带头人应按年度填写《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年度工作进展报告》,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经所在高校学术委员会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

第十三条 创新团队研究产生的科研成果均应标注,中文标注为:“湖南省高校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资助”;英文标注为:Aid program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ve Research Team in Higher Educational Instituions of Hunan Province.

第十四条 创新团队应加强国内外的学术交流与合作,资助期内至少应组织一次国际或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

第十五条 在资助期内,创新团队所在高校要及时了解、掌握获资助的创新团队的工作状态,协助解决研究中遇到的问题,营造良好的学术科研环境。

第十六条 创新团队带头人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时,所在高校应及时向省教育厅提交调整的书面报告,经审查后由省教育厅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资助。

第十七条 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考核小组,采取适当方式重点对资助团队的标志性创新成果进行评估。对创新成果显著,发展潜力大,创新氛围好的创新团队可建议继续给予新一轮的支持。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本办法并根据本校科技创新及科技人员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并实施本校的科技创新团队支持计划。

第十九条 本项目遴选资助的省属高校科技创新团队,省教育厅优先推荐其申报竞争教育部创新团队。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