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机构,充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四)举报、控告受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
(六)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或建立后未报送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错案,须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备案的;
(三)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四)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调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
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各方均有过错造成错案的,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负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四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造成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受委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造成错案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隐瞒重要证据或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及时发现错案并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错案立案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过错责任人不得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人事部门在审批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应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无违法实施处罚和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或非法处理保证金的行为;
(四)无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的行为;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正确适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行政执法队伍设立、审批和公告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存在违法授权实施执法、违法委托实施执法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执法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上岗前接受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存在合同工、临时工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无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和不依法使用或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
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和结果;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过错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时效等,对本单位出现的错案无不及时追究,或追究后不上报备案的行为;
(四)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案件无不受理、不查处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无档案不全和遗失的行为;
(六)建立行政执法定期报告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综合报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无不报、瞒报或漏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复议决定属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行为;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行为;
(三)依法进行行政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行为;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二)对已发现的错案,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行为;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违法从轻减轻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的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错案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失造成多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错案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以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个考评年度结束后15日内,将本单位日常考查和年度自评考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应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在2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违法、不适当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
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调离,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文作者通过裁判文书评查,对其中发现的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改进意见,对广大法官具有较强的提示意义。
去年以来,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两评查”活动,通过庭审评查,有力地提高了庭审规范化水平,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通过裁判文书评查,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精品意识得到强化,裁判文书质量有了明显提高。本文试就民事案件“两评查”中发现的裁判文书在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谈谈看法。
从表象看,掌握和运用证据规则并不难。其实,它是每一位法官遇到的一道坎,要跨过这道坎实在不轻松,需要终身学习,不断提高。
举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的诉讼权利。裁判文书在举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表述错误。如有的表述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对这样的表述,从语法上分析是动宾搭配不当。举证的目的不是证明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本身无需证据证明,也是无法证明的。证据的任务在于证明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再解决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任务,在思维形态上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法官在庭审中未引导当事人举证,比较典型的表述“证据1,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证据2,发票3份,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这样的表述还没有解决证明的目的和对象问题,留下一道道填充题目。其实这是法官自己给自己造成的困局,说明承办法官在庭审中对引导举证不够重视,未行使释明权,存在走过场现象。如前列举的证据1,病历卡内容是比较丰富的,它的证明对象是医疗经过、伤势情况、用药品种、治疗天数等等。又如证据2,每一份医疗发票均有打印好的用药清单,存在用药剂量和用药种类合理性等问题。第三,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出示,是法官出示还是当事人出示?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如涉及到程序性问题或涉及到第三方、社会公共利益等,则由法官出示,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仅涉及到讼争的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方当事人出示,以体现司法中立原则,否则,法官就成为某一方的代理人了。程序性问题属于公权力审查范围;实体性问题属于私权利范围,当事人间采用抗辩主义诉讼模式,申请人是否需要出示,由其自己决定。庭审中,许多律师认为出示该证据是法院的事,主观上不予重视,此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否则,可能会产生因主要证据的缺失,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从而导致裁决结果发生错误。
质证,是相对方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疑和辩驳。最常见的是“被告(或原告)对原告(或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通常理解,这类表述只仅仅解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时,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认证,是每一位法官最困惑的问题,也是最能体现法官理论功底和职业素养的重要环节。通俗地说,它是整条坎上的制高点。首先,我们要搞清楚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通俗地讲,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在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第二道筛选。实务中,我们已经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为一谈,不分彼此了。什么叫证据能力,即何种资料能够被容许作为证据以供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官进行评估,属于证据的资格问题。先审查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其次审查其关联性。
关于单位证明的认证问题,单位对其持有的档案材料可以在复制件上加盖公章,以证明与原件一致;其次,单位对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如在审理某离婚案件时,女方单位出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显然该单位不具有这样的感知能力,其证明仅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如果是某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证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两年以上的证明,这样的证明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项,具有证明力。
有的裁判文书在认证过程中,千篇一律,泛泛而谈;有的则直接下结论,不经法理分析,直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如简单地表述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什么叫证据的三性?老百姓不懂。如前所述,认证首先应从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入手,进行第一次筛选。证据能力的审查,着重从形式要件去分析,对不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无证据能力。如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审计报告未加盖公章,均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的可采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去分析,首先适用法定规则,其次才适用心证规则。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应当表述为“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或采纳”。而不宜表述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