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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1:45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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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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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出版社,预报中心,局机关党委和司(部、室):
现将《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此规定先在向阳红14、16船执行中美海气调查和太平洋锰结核资料综合调查两个航次中试行。之后,再进行总结修改,并将中、近海调查的奖惩办法加进去,待整理后,正式颁发。各单位的修改意见请报局政治部。

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在执行远洋调查科研任务中,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开展革命竞赛,奖勤惩懒,鼓励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干部、科技人员、船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保证任务的园满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远洋调查、科研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几条: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理想、有纪律,忠于职守,事业心强。
2、刻苦钻研业务,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3、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艰苦奋斗,顽强拼博,严肃认真,讲究科学。
4、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海上调查队员守则,严格各种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5、团结互助,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讲究风格,谦虚谨慎,作风正派。
6、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卑不亢,言谈举止端庄大方,注意内外有别,不泄露国家机密。
第三条:奖 励
(一)个人奖
种 类 荣誉奖 奖 金
记一等功 发奖状 500元
记二等功 发奖状 300元
记三等功 发奖状 100元
嘉 奖 发奖状 30元
(二)个人奖励条件
在远洋调查科研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奖励。
1、为维护祖国独立、尊严和政治、经济利益,敢于斗争,善于斗争,表现突出者。
2、在海上航行作业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经济效益者。
3、工作极端认真负责,在发现和排除重大故障和险情,以及解决调查作业某些重大技术难关方面事迹突出,并对整个任务的完成做出贡献者。
4、工作干劲大、效率高、质量好。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保持设备良好,机器运转正常成绩突出者。
5、在紧急关头,临危不惧,舍己救人,以及抢险救灾方面事迹突出者。
6、在爱护仪器、设备、器材,节约油、淡水、材料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7、在保证调查质量,园满完成调查计划方面有显著成绩或在科学研究上有重大发现者。
8、为保证远洋任务完成,在伙食、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9、在维护团结、遵守纪律,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作风侵袭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10、在组织指挥、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集体奖
种 类 荣誉奖 物质奖
记集体一等功 发锦旗 价值300-2000元
记集体二等功 发锦旗 价值200-1500元
记集体三等功 发锦旗 价值100-1000元
嘉 奖 发锦旗 价值50-200元
(四)集体奖励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根据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奖励。
1、领导坚强有力,精心组织,精心指挥,较好地发挥党委(支部)的点头保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领导干部以身作则,为人表率。
2、思想政治工作扎实、有效,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3、保质保量园满完成任务,并在调查、科研或本职工作中有创新。
4、确保安全、不发生政治和责任事故。
5、作风顽强,吃苦耐劳,敢打硬仗,恶仗,并注意把革命精神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
6、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注意内外团结,不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个人奖励审批权限
1、科级(含科)以下人员的嘉奖由处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处级干部的嘉奖和处级(含处)以下人员的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3、司局级干部的嘉奖、三等功和所有人员的二等功、一等功,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二)集体单位奖励审批权限
1、县处级单位嘉奖的科级(含科)以下单位嘉奖、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县处级单位三等功和所有单位的二等功、一等功均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五条 惩 罚
惩罚主要是对个人进行惩罚
种类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六种。
第六条 惩罚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惩罚。
1、政治立场不坚定,作出有碍于执行海上调查科研任务的言论和行动,作出有损于祖国荣誉、尊严的言论和行动者。
2、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者。
3、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以及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造成责任事故者。
4、因怕苦、怕脏、怕累而完不成本职工作以及在危急关头贪生,畏缩不前者。
5、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严重违犯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失、泄密者。
6、严重自由主义,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给工作造成损失。制造、散布谣言,煽动闹事者。
7、破坏盗窃集体和他人财物或发现违法言行不报告,不斗争,袒护、包庇者。
8、思想言语不健康,看黄色书报,进行不健康娱乐活动,以及赌博、酗酒、滋事、谩骂、打架斗殴者。
第七条 惩罚的审批权限
1、给予处级(含处)以下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分局审批。
2、给予司、局级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以及对所有人员的降级(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八条 实施方法
采取平时考察、普遍摸底、领导提名、支部(党委)讨论、上级审批的方法进行。集体单位奖励,在大单位已给予奖励的情况下,所属单位的奖励等级不超过大单位等级时,不再实施奖励。
第九条 对个人奖励、惩罚的决定,要填写卡片,存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职级的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远洋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参加筹备、保障、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自治州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实行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员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和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认定,在自治州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实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培训、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网络,为农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场、示范户建设,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对重点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农业科学技术教育课程。积极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加强农民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六条 加大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乡镇的农业科技工作力度,优先安排科技项目。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挥科学技术在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推动和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发展社会科学技术事业。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社会各领域的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优势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勘探与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生物资源保护与高效利用技术的研发;加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业污染防治、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环保科技产业等相关技术的研发,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相协调。
  第三十条 加强人口健康、重大疾病及地方病防控、食品安全、气候和地质灾害监测及防治、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预测预警与综合防控关键技术的应用和研发,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奖励提供条件。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重视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
  采取措施,稳定科学技术队伍,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应当落实好人才引进的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科研启动费等有关规定,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高等院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建设,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对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学技术人员经单位同意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科技创业的,保留原单位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参加正常调资、职称资格评审,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组建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可以不受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岗位、资历等因素限制,实行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报酬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企业投入、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机制,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地方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自治州和各县市政府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级财政1%以上,县市级财政0.5%以上,经济强县和科技进步先进县1%以上。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并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州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和科学技术普及。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等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知识产权奖励;
  (六)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考核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建立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制度,各县市、乡镇应当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五十四条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