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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7:17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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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检查核实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有关的会计等资料;在上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弃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进行处理;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被检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项目统计登记和竣工统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不如实申报登记的,按拒报统计资料或虚报、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二条 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二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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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3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现将《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审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水利项目进行技术评审,提交项目评审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条 项目评审应当坚持行业指导、依靠专家、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者、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的组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委托厦门市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项目评审单位)负责组织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涉水项目评审。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包括市水利局审批办,下同)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项目申请文件、项目报告、实验记录等,并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告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七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对送审项目手续完备、资料完整与否进行预审。经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向项目评审单位下达评审任务。

  第八条 项目评审会议由项目评审单位主持,项目评审专家组、相关部门和市水利局有关业务处室等人员参加。

  第九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一般由专家库专家、项目评审单位专家和特邀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多于1人,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应经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评审具有方案竞标的项目专家采用随机抽取,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和驻市水利局监察室人员共同在场,并立即通知专家本人。若被抽取人员因故无法出席,当场重新抽取其他人员替换。

  其他项目专家原则上由项目评审单位根据项目的专业性质、技术含量、规模等情况选取。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及其经济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三章 初 审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在收到送评项目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通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初审意见包括具备评审条件、不具备评审条件和不予评审三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文件。

  第十三条 送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评审单位可建议不予评审:

  (一)委托项目明显不属于评审工作范围;

  (二)违反规范规程,缺乏立论依据,思路不清或研究方法有误,结论明显有偏差,无法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初审具备评审条件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制定评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确认,报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评审。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将被评审项目的材料文件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专家。需要提前现场踏勘的,由项目评审单位和市水利局业务处室会同项目申请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专家以个人身份对被评审的项目进行评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资料文件(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审结论中记载本人的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认真、全面审阅受评项目相关材料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应着重就评审中总结出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未建议审议的其它内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议的,也可纳入审议内容。

  第十九条 经过专家讨论,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经专家组长签字。对不能取得共识的,可由评审专家组写明情况,连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提交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到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经到会评审专家组成员2/3以上专家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应重新编制项目资料文件;已通过评审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应于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及要求书面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并抄送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

  项目申请单位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和要求及时补充修改资料文件。修改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经项目评审单位组织必要的技术复查后,形成报批稿;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的报批稿应包括纸质材料及电子文件各3份。

  第二十二条 需出具项目评审报告的,项目评审单位应自收到经修改和补充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知识产权,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资料;不准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有关内容。

  (二)评审会的有关资料和评审记录,如无特殊说明,在会议结束后由项目评审单位负责收回存档,其余材料集中销毁。

  (三)严格限制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四)自觉遵守保密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将经修改完善的纸质和电子版评审资料各一份送市水利局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

厦水利[2012] 93号.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1206/t20120619_482286.htm


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

叶文炳

[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桂中路张清某的发廊店内

按摩时,要求与小姐胡燕青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叶锦某殴打胡燕某及

陈美某,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某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某、苏李

某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姐。

打后,叶锦某、黄祖某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

店主张清某及其小舅子陈思某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

员,叶锦某、苏李某、黄祖某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某、张清某。经鉴定,

胡燕某、陈美某、陈思某、张清某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向胡燕某提出性要求遭

拒绝后,对其进行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

其强迫与胡燕某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

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呼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

是公共场所,没有办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

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至于后来叶锦某、黄祖某等人再次殴打胡燕某、陈美某,殴打前来说理

的张清某、陈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在向胡燕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

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

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某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

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

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胡燕某、陈美某,在离开的

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清某与陈思某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

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因此,叶锦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