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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4:3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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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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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1988年10月2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7年4月7日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贷款要确保资金安全,讲求经济效益,参照国际融资惯例提供良好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对下列企业优先提供贷款。
一、产品出口企业。即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平衡有余的生产型企业。
二、先进技术企业。即引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包括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改造中方原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取得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企业为筹措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缺合理资金;为筹措正常生产、流通、经营所需资金,均可申请贷款。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用途

第六条 贷款种类,分为固定资产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货币可使用人民币和中国银行同意的外币。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等所需的资金。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买方信贷。用于购买外国资本商品,支付有关费用。中国银行根据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商务合同金额的85%。
四、银团贷款。用于贷款金额大、期限长的大型项目。中国银行做为牵头行、安排行与参加行与国内外数家银行共同按一个借款合同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五、项目贷款。用于以借款项目本身的效益作为还本付息来源的一种贷款。
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用于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储备及营运资金的贷款。
二、临时贷款。用于企业由于季节性、临时性等原因所需追加流动资金的贷款。
三、活存透支贷款。用于信誉良好的企业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周转资金。即企业在中国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内的透支额。
第九条 下列贷款可用于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
一、现汇抵押贷款。用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受托办理的贷款。
二、备用贷款。用于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贷款条件:
一、企业是中国境内独立的经济法人。
二、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交足注册资本,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需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企业董事会借款决议和借款授权。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能力和保证。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
一、企业首次申请贷款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及用款、还款计划;董事会借款决议及借款授权书,或具有相同效力的文件。
(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立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贸部门发给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验资报告或证明。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五)还款保证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与证明。
(六)有关财务报表。
二、企业再次申请贷款时,可不再重复提供仍然有效的文件。
三、中国银行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对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勘查现场及核实有关配套落实情况,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估。借款人须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四、中国银行按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估,贷款条件基本具备后,可出具贷款承诺书。符合贷款条件后,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费用之日止,含提款期、宽限期、还款期。提款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规定贷款全部提完之日或最后一次提款之日止;宽限期自贷款提完之日或最后一个提款之日至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还款期自合同规定第一个还本付息之日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或最后一个还本付息之日止。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一、固定资产贷款中的中短期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中长期贷款期限3至7年,确属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买方信贷期限按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定的买方信贷协议确定。
二、流动资金贷款中的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活存透支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在贷款期限内,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亦相应调整)或由借贷双方按资金市场拆借利率加利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外汇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制订的综合利率确定或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利率,以中国银行与外国银行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利率加手续费确定。外币活存透支利率按中国银行制定的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币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方法计收;外汇贷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计收。
第十七条
除事先经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自借款合同生效日起,对未提贷款额度需支付承担费。
对大型建设项目的贷款,企业还需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借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中国银行根据项目经济效益和资金回收的安全性,要求企业提供下列一种或两种保证:
一、信用担保;
二、抵押担保。
第十九条 信用担保
一、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还款保函。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贷款,企业还须提供超支担保、经营亏损等担保。
二、担保人如遇撤销、改组、破产或其他原因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企业须提前3个月通知中国银行,并提出继续担保人选,经中国银行审核认可后,办理担保责任转移手续。
三、企业借款有2个以上的还款担保人时,各担保人须声明和承诺其担保是分别的和共同的。
四、担保人提供的保函,须由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发。
五、还款保函主要内容有:
(一)受益人、担保人全称和法定地址;
(二)担保内容、金额和期限和担保人责任和义务;
(三)适用法律;
(四)担保人银行帐户号码;
(五)有权签字人和签字日期。
担保人须承诺:保函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人承诺受益人发出索偿通知是不可抗辩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和费用为止,担保是持续性的;承诺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不会影响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
一、下列有变现能力的财产可作抵押物。
(一)有价凭证,包括债券、存单、股票等;
(二)房产、机器、设备等;
(三)适销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
(四)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二、下列财产不能作抵押物: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财产;
(二)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采取保全措施及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中国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抵押贷款金额由中国银行确定。
四、抵押财产,需由企业董事会作出财产抵押决议,并由法人代表或有权签字人签署抵押担保文件。
五、抵押担保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中国银行认可,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借、转让、出租、出卖,抵押人须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和完好使用状态。
六、已抵押给其他银行的抵押财产,再抵押给中国银行时,中国银行与企业须明确各贷款银行的受偿权利。
七、抵押人需提供抵押物的清单和拥有抵押物所有权的证明。抵押的财产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保险权益转让给中国银行。
八、企业到期无力偿清债务,中国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款项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如处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贷款本息、费用和罚息,借款人仍承担偿债责任。
九、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须与中国银行(抵押权人)签定抵押担保书,其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全称、法定地址。
(二)抵押担保贷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偿还方式。
(三)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作价、所在地。
(四)抵押物占管方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及抵押物处分方式。
(六)特别约定事项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条件。
(七)签约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抵押担保书应在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费用由抵押人支付。

第七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借款,经中国银行同意后,双方须签订借款合同,以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
一、借贷双方名称、法定地址。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贷币、金额、期限、利率、费用及计收方法。
四、借款先决条件。
五、提款与还款。
六、借款人承诺和保证。
七、违约及违约处理。
八、特别约定事项。
九、适用法律。
十、签约合同日期、地点、有权签字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合同须经有关部门公证或见证,费用由借款人支付。

第八章 提款与还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须如期交足注册资本并使用后,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提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在提款有效期内,按用款计划规定的期限提款,无故逾期,未提贷款额度视为自动取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提款,须提前通知中国银行,在提款日办理填写支取凭证手续,该凭证内容包括:提款日、货币、金额、借款人帐户、经办人、有效签字(印鉴)及提款用途等。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建设的,需提供建筑商出具的支付通知书;必要时,需提供测量师出具的工程进度、质量和费用支出的证明。
提款支取凭证和中国银行贷款帐户是企业借款人债务证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企业如需调整还款计划,应事先征得中国银行同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首先偿还中国银行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须在中国银行开立“保管帐户”,将企业的折旧、摊销、待分配利润及其他收益存入该帐户。
第三十条
经中国银行同意,企业可提前偿还贷款。大型建设项目提前还款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顺序倒序偿还。

第九章 违约与违约处置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有效期内,企业须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企业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违约:
一、拒绝或变相拒绝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费用。
二、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或能力。
三、擅自处理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的减少、灭失、毁损。
四、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有损中国银行贷款权益或影响企业履行借款合同的契约和协议等。
五、未经中国银行同意,擅自变换、增加或减少股东。
六、挪用贷款;擅自抽逃资金或转移资产。
七、修改或补充企业的合同、章程,而损害中国银行的贷款权益。
八、拒绝或阻挠中国银行派员对企业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或其他有关资料。
九、向中国银行提供文件、资料不真实。
十、擅自将中国银行信贷资金和还贷资金转移到其他金融机构。
十一、企业投资者停止、终止本企业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借款合同中任何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违约,中国银行可以口头或书面通知企业,并根据企业违约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
一、限期企业纠正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二、停止企业继续提取贷款,注销企业未用的贷款额度。
三、对企业贷款处予罚息。
四、冻结企业部分或全部存款帐户。
五、有权主动从企业存款帐户扣款,偿还贷款本息、费用。
六、向担保人追索债务或处分抵押物。
七、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向企业追索贷款本息和费用或其他损失。
第三十三条
下述可能影响中国银行贷款权益的事件,中国银行有权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置:
一、企业破产或可能破产。
二、企业经营不善,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三、企业与第三者发生纠纷,造成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四、企业或企业投资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或可能受到经济处罚。
五、其他可能损害中国银行贷款权益事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在未批准前,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实施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四日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政管廊项目的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管廊,是指为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城市管线(含市政管线和小区配套管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管廊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廊项目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施特许经营的方式,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五条 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廊建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负责南宁市市政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水利、环保、人防、价格、工商、信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各专业市政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地下通道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应依据市政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主管部门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编制市政管廊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管廊公司实施。
  第十条 已实施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管廊公司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管廊公司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
回填砂石料应当达到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第十六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廊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及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未实施市政管廊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管廊公司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市政管廊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的价格,应兼顾管廊公司的合理市场利润及各管线用户的经济效益,由管廊公司提出收费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市政管廊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政管廊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廊公司负责,已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管廊公司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委托管廊公司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单位向管廊公司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管廊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管廊公司应加强市政管廊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廊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单位在使用市政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管廊公司做好市政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廊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立即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管廊设施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公司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管廊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